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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17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陸元,及其中伍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

㈡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貸款二十一萬元,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帳款,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貸款部分尚餘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繳付。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貸款部分則有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繳付。

㈣綜上,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帳款尚餘五十六萬

八千零六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及貸款,及其中本金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款及貸款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元及其中本金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