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被 告 寅○○

N○○○辰○○

巷20丑○○P○○原名Q○○卯○○

2號B○○

8號之A○○

號之3宙○○宇○○黃○○

號玄○○

號之3地○○E○○○F○○G○○D○○C○○天○○亥○○申○○

號酉○○

巷1弄戌○○子○○○

號3樓戊○○未○○

之10午○○M○○癸○○O○○○壬○○

7巷6庚○○辛○○己○○丁○○乙○○甲○○

衖34丙○○L○○

號H○○I○○J○○R○○原名S○○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B○○、A○○、宙○○、宇○○、黃○○及玄○○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二二號地號上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九一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及涼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A○○、玄○○及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二二號地號上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一之三六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六八點四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C○○及天○○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地號上如附圖㈤所示F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一0二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五四點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L○○、H○○、I○○、J○○及R○○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地號上如附圖㈤所示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一0四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五四點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號地號上如附圖㈤所示L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七九三之三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一0九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五四點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午○○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號地號上如附圖㈤所示N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七九三之二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一0八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五四點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癸○○、O○○○、壬○○、庚○○、辛○○及己○○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號地號上如附圖㈣所示J部分面積六二點0二平方公尺鐵骨造、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及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七九0之三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一二五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五四點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宙○○、宇○○及黃○○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A○○、玄○○及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C○○及天○○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L○○、H○○、I○○、J○○及R○○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癸○○、O○○○、壬○○、庚○○、辛○○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B○○、A○○、宙○○、宇○○、黃○○及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地○○、A○○及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C○○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L○○、H○○、I○○、J○○及R○○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癸○○、O○○○、壬○○、庚○○、辛○○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雖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使用,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K○○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96年7月24日死亡,而被告L○○、H○○、I○○、J○○及R○○為被告K○○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辰○○、P○○、E○○○、G○○、申○○、L○○及H○○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借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又:㈠行政院於民國(下同)46年6月6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見第1條規定),其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嗣於72年4月29日修正(72年5月1日施行),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3種,取消「眷屬宿舍」(見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其第249條第2、3項規定:「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1戶為限。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以72年5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配住之宿舍,除首長宿舍及單身宿舍外,均為「職務宿舍」,且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㈡行政院為顧及修正前已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第6719號令規定:「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續住「眷屬宿舍」者,於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參照「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法規釋列彙編」第94、95、13

4、135頁、第212~218頁)。㈢依92年12月10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⒊「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參照「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法規釋例彙編」第46、47頁、第207~209頁)。㈣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補充同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下: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應返還。

二、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2716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763-2、775號樓房、坐落同段3小段11-64號建地7798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788、796-1、791、792、793-3、793-2、790-3、788-3號樓房,係國有撥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及宿舍房屋,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緣:

㈠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之退休員工陳本,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

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㈠(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6 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 ○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61.07平方公尺宿舍,詎陳本擅在第二層樓頂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面積82.74平方公尺搭建鐵骨造住房、涼棚,顯屬無權占有。陳本業於73年5月5日死亡,其妻陳蘭於89 年6月17日死亡,子女即法定繼承人被告寅○○、N○○○、辰○○、丑○○、P○○、陳秀卿等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應將D部分擅自增建鐵骨木造住房、涼棚拆除並將原配借C部分宿舍遷讓交還原告。

㈡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劉昌雲,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

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㈡(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68.47平方公尺宿舍,詎劉昌雲擅在B部分面積124.91平方公尺搭建鐵骨造住房及涼棚,顯屬無權占有。

劉昌雲已於77年9月9日死亡,其妻劉鳳波於89年6月26日死亡,子女即法定繼承人被告B○○、A○○、宙○○、宇○○、黃○○、玄○○等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被告B○○等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將擅自增建B部分住房、涼棚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地○○係劉昌雲生前同居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原告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渠等遷還系爭宿舍,洵無不合。被告玄○○殘障,固堪同情,因有民法第1114條第3款互負扶養義務之人,揆之行政院⒓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殊無拒絕交還宿舍之理由。

㈢訴外人潘瀛洲係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職員,曾配借前項系爭座

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96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二層各35.70平方公尺,總面積71.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B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1 5.93平方公尺木造涼棚、D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E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磚造廚房,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潘瀛洲於80年6月24日在職中死亡,其妻E○○○居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81年10月6日住址變更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未居住系爭宿舍,其子女F○○、G○○、D○○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被告E○○○等顯已喪失續住條件及權利,應將上開系爭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拆除增建房屋交還土地。況被告已承認潘瀛洲係於73年間配住「職務宿舍」,非配住「眷屬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應於退休3個月內遷還,概見被告等抗辯之無理。

㈣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劉聰明,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

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F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2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G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H部分13.72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劉聰明於民國89年6月12日死亡,其妻劉林票於民國60年2月5日死亡,被告C○○、天○○、亥○○、申○○、酉○○、戌○○等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被告C○○等應將上開配借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增建部分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㈤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蔡牛港,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

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4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自增建J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K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鐵骨造儲藏室,無權占有土地。蔡牛港於65年9月2日死亡,妻蔡金鳳於85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子○○○、L○○、H○○、I○○、J○○、R○○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被告子○○○等應將上開配借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將擅建部分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㈥被告戊○○係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員工,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

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L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1村10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M部分59.22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戊○○於76年11月1日經資遣離職,揆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應於3個月內遷還系爭宿舍,並將增建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竟逾期未履行,概見原告請求其遷讓交還上開宿舍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增建部分,交還土地之適法。

㈦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職員鄒國清,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

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N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O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P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鐵骨造廚房,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鄒國清於82年7月5日死亡、妻鄒陳水親於91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未○○、午○○為其養子即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應將上開配借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將擅建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㈧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侯瑞枝,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

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25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J部分面積62.02平方公尺鐵骨造、木造涼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侯瑞枝於民國70年9月27日死亡,妻侯呂藝於民國75年5月1日死亡,被告癸○○、O○○○、壬○○、庚○○、辛○○、己○○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被告癸○○等應將上開配借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增建部分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㈨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吳金鐘,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

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M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O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吳金鐘於77年11月17日死亡,妻吳李勸於72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丁○○、乙○○、甲○○、丙○○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被告丁○○等應將上開配借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增建部分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㈩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蔡清池,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

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M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1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N部分面積55.8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儲藏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蔡清池於83年2月13日死亡,妻蔡陳沼於68年5月11日死亡,被告M○○為其即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首開判例及行政院函令釋文,被告M○○應將上開配借宿舍遷讓交還原告,並拆除增建部分,交還土地與原告。

三、以上事實,有卷附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行政院函令釋文等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如附圖㈠㈡㈢㈣㈤複丈成果圖可證。因被告等迄未交還上開配借宿舍,並拆除增建部分交還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寅○○、N○○○、辰○○、丑○○、P○○、陳秀卿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第二層樓頂面積82.74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涼棚拆除;將C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61.07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B○○、A○○、宙○○、宇○○、黃○○、玄○○、地○○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124.91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涼棚拆除,將土地及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68.47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E○○○、F○○、G○○、D○○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B部分面積

12.75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15.93平方公尺木造涼棚、D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E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磚造廚房拆除,將土地及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96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二層各35.70平方公尺,總面積71.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四)被告C○○、天○○、亥○○、申○○、酉○○、戌○○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G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H部分面積

13.72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拆除,將土地及F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2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五)被告子○○○、L○○、H○○、I○○、J○○、R○○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J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K部分面積

7.69平方公尺鐵骨造儲藏室拆除,將土地及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 ○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4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六)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M部分面積59.22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及L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

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七)被告未○○、午○○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O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P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鐵骨造廚房拆除,將土地及N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八)被告癸○○、O○○○、壬○○、庚○○、辛○○、己○○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J部分面積 62.02平方公尺鐵骨造、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及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25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九)被告丁○○、乙○○、甲○○、丙○○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O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及M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十)被告M○○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N部分面積55.8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儲藏室拆除,將土地及M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1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十一)就前十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抗辯及陳述:

一、被告寅○○、辰○○、P○○:嘉義市○○路○○○巷1之26號第二層房屋已久無人居,被告等均未占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詳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A○○:嘉義市○○路○○○巷1之36號房屋目前由被告A○○、玄○○及地○○居住,惟被告玄○○為身心障礙者,應可繼續居住該宿舍(詳見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A○○96年5月11日答辯狀)。

三、被告L○○:其配偶K○○過世不久,希望可以繼續居住一段時間(詳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E○○○:其夫原可配得甲等宿舍,然因機關作業延誤,於73年方配住目前居住之丁種眷屬宿舍,被告應有權繼續居住該宿舍。另增建部分於其等入住時即與現狀相同(詳見被告E○○○96年12月7日庭呈辯論意旨狀)。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D○○:我們在房屋後方有增建鐵皮(詳見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

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寅○○、N○○○、辰○○、丑○○、P○○、陳秀卿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N○○○、辰○○、丑○○、P○○、陳秀卿等為陳本之繼承人,其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第二層樓頂面積82.74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涼棚拆除;將C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61.07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等語。經查,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61.07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屋顯無人居,被告等亦否認有何占用之事實,原告更自承被告等均已搬離前開建物(詳見原告96年3月19日陳報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嘉義市○○路○○○巷○○○○號第二層樓房遷讓交還原告顯無理由。

(二)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前開D部分第二層樓頂面積82.74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涼棚,增建於C部分樓頂之上,與C部分共用樓梯,並無獨立出入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既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B○○、A○○、宙○○、宇○○、黃○○、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劉昌雲,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㈡(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68.47平方公尺宿舍,詎劉昌雲擅在B部分面積124.91平方公尺搭建鐵骨造住房及涼棚,顯屬無權占有。劉昌雲已於77年9月9日死亡,其妻劉鳳波於89年6月26日死亡,子女即法定繼承人被告B○○、A○○、宙○○、宇○○、黃○○及玄○○等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且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而被告B○○、A○○、宙○○、宇○○、黃○○及玄○○之父劉昌雲因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配住前開房屋即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㈡(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68.47平方公尺宿舍,劉昌雲死亡後,被告A○○、玄○○及地○○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經被告A○○所自承,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依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補充同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文所示,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應返還(參照「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法規釋例彙編」第254頁),查本件被告玄○○雖為無謀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然其兄A○○與其同住,而有扶養之事實,業經被告A○○所自承,是被告玄○○既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有扶養事實,其宿舍仍應返還,原告請求被告A○○、玄○○及地○○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被告B○○、宙○○、宇○○及黃○○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前開宿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另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㈡(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4.91平方公尺搭建鐵骨造住房及涼棚,為劉昌雲生前所搭建,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B○○、A○○、宙○○、宇○○、黃○○及玄○○為原始出資建造人劉昌雲之繼承人,即取得該鐵骨造住房及涼棚之所有權,渠等未經允許而在系爭土地房屋上為上開增建及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B○○、A○○、宙○○、宇○○、黃○○及玄○○拆除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鐵骨造住房及涼棚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地○○並非劉昌雲之繼承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其請求被告地○○拆除前開增建部分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E○○○、F○○、G○○、D○○部分:

(一)訴外人潘瀛洲係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職員,曾配借前項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96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二層各35.70平方公尺,總面積71.40平方公尺宿舍,潘瀛洲於80年6月24日在職中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妻E○○○及其成年子女F○○、G○○、D○○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然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等均已遷離前開建物(詳見原告96年3月19日陳報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屋內遺留傢俱等物為被告等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嘉義市玉山一村96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二層各35.70平方公尺,總面積71.40平方公尺宿舍遷讓交還原告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潘瀛洲擅建B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15.93平方公尺木造涼棚、D部分面積

19.99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E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磚造廚房,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為被告E○○○所否認,本院於95年7月27日至上開現場勘驗時,被告D○○僅自承渠等於屋後增建鐵皮,其餘C、D、E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前揭部分為潘瀛洲所建。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前開B、C、D、E部分圍繞A部分宿舍主體建造,分別作為涼棚、儲藏室及廚房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不論原由潘瀛洲所出資建造與否,被告E○○○、F○○、G○○、D○○均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E○○○雖已遷離,仍主張有權續住上開宿舍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而被告E○○○之夫、被告F○○、G○○、D○○之父劉昌雲因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配住前開房屋即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96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二層各35.70平方公尺,總面積71.40平方公尺宿舍,潘瀛洲於80年6月24日在職中死亡後,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查,訴外人潘瀛洲既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3年間入住前開宿舍,為兩造所不爭,是潘瀛洲與原告於73年間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74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而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再按,72年4月29日行政院以臺秘字第7606號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依此規定,並無所謂眷屬宿舍之分類。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略謂:「..

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分為單身宿舍、首長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潘瀛洲於任職於原告期間之73年間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時,該宿舍已非眷屬宿舍甚明,潘瀛洲既於80年6月24日任職中死亡,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E○○○、F○○、G○○、D○○等即難認有合法占有該宿舍之權源,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告C○○、天○○、亥○○、申○○、酉○○、戌○○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劉聰明,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F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2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G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H部分13.72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劉聰明於民國89年6月12日死亡,其妻劉林票於民國60年2月5日死亡,被告C○○、天○○、亥○○、申○○、酉○○、戌○○等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且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而被告C○○、天○○、亥○○、申○○、酉○○、戌○○之父劉聰明因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配住前開房屋,劉聰明死亡後,被告C○○及天○○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劉聰明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C○○及天○○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被告亥○○、申○○、酉○○及戌○○部分,並未居住前開房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前開宿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駁回。

(三)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G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H部分

13.72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圍繞F部分宿舍主體建造,分別作為涼棚及住房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C○○、天○○、亥○○、申○○、酉○○、戌○○均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L○○、H○○、I○○、J○○、R○○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蔡牛港,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4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自增建J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K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鐵骨造儲藏室,無權占有土地。蔡牛港於65年9月2日死亡,妻蔡金鳳於85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子○○○及訴外人K○○為其繼承人,而K○○於96年7月24日死亡,被告L○○、H○○、I○○、J○○、R○○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等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且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而被告子○○○、L○○、H○○、I○○、J○○、R○○之被繼承人蔡牛港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配住前開房屋,蔡牛港死亡後,被告L○○、H○○、I○○、J○○、R○○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L○○所自承;蔡牛港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L○○、H○○、I○○、J○○、R○○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被告子○○○並未居住前開房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前開宿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駁回。

(三)另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J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K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鐵骨造儲藏室,為蔡牛港生前所搭建,雖為被告等所不爭,然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前開J、K部分圍繞I部分宿舍主體建造,分別作為涼棚及儲藏室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子○○○、L○○、H○○、I○○、J○○及R○○均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員工,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L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1村10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M部分59.22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戊○○於76年11月1日經資遣離職,應於3個月內遷還系爭宿舍而未搬遷等語,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而被告戊○○原任職原告機關,配住前開房屋,其於76年11月1日經資遣離職後,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戊○○既已離職,依前開說明,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另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M部分59.22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為戊○○所搭建,雖為被告所不爭,然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前開M部分傍依L部分宿舍主體建造,作為涼棚使用,並無使用或構造上之獨立性,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戊○○已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前揭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午○○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職員鄒國清,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N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O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P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鐵骨造廚房,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鄒國清於82年7月5日死亡、妻鄒陳水親於91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未○○、午○○為其養子即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且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而被告未○○、午○○之被繼承人鄒國清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配住前開房屋,鄒國清死亡後,被告午○○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業經被告午○○所自承(詳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鄒國清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午○○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被告未○○並未居住前開房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前開宿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駁回。

(三)另查,原告主張坐落如附圖㈤所示O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P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鐵骨造廚房,為鄒國清生前所搭建,雖為被告等所不爭,然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前開O、P部分圍繞N部分宿舍主體建造,分別作為鋼骨造住房及廚房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未○○及午○○均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癸○○、O○○○、壬○○、庚○○、辛○○、己○○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侯瑞枝,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25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侯瑞枝於70年9月27日死亡,妻侯呂藝於75年5月1日死亡,被告癸○○、O○○○、壬○○、庚○○、辛○○、己○○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癸○○、O○○○、壬○○、庚○○、辛○○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侯瑞枝,竟於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擅建如附圖㈣所示J部分面積62.02平方公尺鐵骨造、木造涼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等語,雖為被告等所不爭,然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前開J部分傍依I部分宿舍主體建造,作為涼棚使用,並無使用或構造上之獨立性,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癸○○、O○○○、壬○○、庚○○、辛○○及己○○均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被告丁○○、乙○○、甲○○、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吳金鐘,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M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吳金鐘於77年11月17日死亡,妻吳李勸於72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丁○○、乙○○、甲○○、丙○○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然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等均已遷離前開建物(詳見原告96年3月19 日陳報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嘉義市玉山一村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遷讓交還原告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吳金鐘,於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竟擅建如附圖㈣所示O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等語,雖為被告等所不爭,然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前開O部分傍依M部分宿舍主體建造,作為涼棚使用,並無使用或構造上之獨立性,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丁○○、乙○○、甲○○、丙○○均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被告M○○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蔡清池,任內曾配借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M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1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竟擅建N部分面積55.8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儲藏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蔡清池於83年2月13日死亡,妻蔡陳沼於68年5月11日死亡,被告M○○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前開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然本件原告自承被告M○○均已遷離前開建物(詳見原告96年3月19日陳報狀),是原告請求被告M○○自嘉義市玉山一村11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宿舍遷讓交還原告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員工蔡清池,任內於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上,擅建如附圖㈣所示N部分面積55.8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儲藏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然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前開N部分傍依M部分宿舍主體建造,作為涼棚及儲藏室使用,並無使用或構造上之獨立性,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M○○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A○○、宙○○、宇○○、黃○○及玄○○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之22號建地上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124.91平方公尺鐵骨造住房、涼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A○○、玄○○及地○○應將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1之36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68.47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C○○、天○○應將如附圖㈤所示F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2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L○○、H○○、I○○、J○○、R○○應將如附圖㈤所示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4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

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64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L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793之3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午○○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64號建地上如附圖㈤所示N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793之2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08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癸○○、O○○○、壬○○、庚○○、辛○○、己○○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64號建地上如附圖㈣所示J部分面積62.02平方公尺鐵骨造、木造涼棚拆除,將土地及I部分建號嘉義市○段○○段790之3號、門牌嘉義市玉山一村125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第二層面積

54.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遷讓房屋及拆除增建物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宿舍已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當非立即可為,惟本件自原告於95年4月間提起訴訟迄今,歷時1年8月,造成原告長久不能利用系爭土地,而此一情況實不宜令其長久存在,令原告喪失更大之使用利益,斟酌實際情況,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之拆屋還地部分,均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