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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乙○○

195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戊○○

2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四0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六七一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第三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三五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丙、

戊、己部分面積○.○二二三六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乙、丁部分面積○.一一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庚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由被告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四0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六七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簡宗及被告己○○之父(被告戊○○之祖父)簡喃二人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並以道路為正面進出口依左右之位置分別占有使用,嗣後分別於七十三年及九十一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現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始發現兩造實際占用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符,被告占用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土地為使用收益,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經與被告調解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戊○○主張其前手簡敏章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興建房屋時,分別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簡宗之同意並簽署蓋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始興建房屋,惟該同意書之印鑑、戶籍地及身分證資料均與實際不符,顯係偽造,被告不得以有分管協議存在為由而主張應分得現占用之土地,原告請求依附圖第二方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又原告原提出附圖第一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系爭土地以臨靠明華路部分價值較高,應以臨靠明華路面寬為基準計算分割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始符公平。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之前手簡敏章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興建房屋時,皆分別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簽署蓋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始興建房屋,故訴外人簡宗(即原告之前手)既於同意書蓋用印章,已默許分管協議,視同簽署分管契約,後訴外人簡宗雖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系爭土地既經分管協議,被告二人於系爭西邊土地上分別興建四棟房屋,各分別所有,為避免日後拆屋還地有害社會經濟及保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不致減少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故應依現使用狀況為分割依據,原告分割方案會導致被告需拆除所有之部分房屋,主張依附圖第三方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僅南側臨明華路得對外聯絡往大林市區,東北側有一磚瓦古厝(現況圖編號A),廢棄無人居住,由原告置放農具,另南側有一磚瓦平房(現況圖編號H),現由被告二人供為車庫及置放雜物使用,與之相鄰有四個連棟三層建物,由南至北第一、三棟(現況圖編號

G、E)為被告戊○○占有使用,第二、四棟(現況圖編號F、D)為被告己○○占有使用中,西北側有一空地,有被告之父簡喃所有狗籠(現況圖編號C)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佐。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絃承關係須就分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所提附圖第二方案,主張將A分歸原告,B分歸被告二人共有,惟被告二人並不願保持共有(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二)之說明,則原告所提第二方案,顯不足採。而原告第二方案既不足採,是否鑑價,對本案判決,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原告所提附圖第一方案,主張將1部分分歸原告,將2部分分歸被告戊○○,將3部分分歸被告己○○。惟如採該方案,則被告二人所有房屋均將拆除,且被告己○○所有建物,將全部分歸被告戊○○,不僅不符整體利用價值,且有違各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足取。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若採如被告所提第三方案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每筆土地南邊均臨馬路,有通路以對外連接公路,且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分歸二人所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拆除地上建物,且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而該第三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認以附圖第三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編 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 │ │ │ │├───┼────┼────────┼─────┤│ 1 │乙○○ │ 2分之1 │ 2分之1 │├───┼────┼────────┼─────┤│ 2 │戊○○ │ 3分之1 │ 3分之1 │├───┼────┼────────┼─────┤│ 3 │己○○ │ 6分之1 │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