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⑴兩造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8日、94年5月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每月應清償前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點7。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523元、利息2300元、手續費1800元,合計34623元未清償。⑵被告另於93年10月13日、94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每月應償還依年金法計算之本金及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且併入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若未依期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信用卡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息。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2筆借款合計尚有本金394978元、利息28011元,合計422989元未清償。⑶被告另於94年5月10日以原告「超優代B專案」之代償卡清償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每月給付代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88計算之利息,自第25個月起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且每月尚應繳納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尚有本金156855元、利息3170元、手續費1840元,合計161865元未清償。⑴、⑵依約得合併計算而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息,故⑴、⑵本金合計為425501元,⑴、⑵合計為457612元,故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
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超優代B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約定條款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期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約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償還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612元,其中425501元,並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161865元,其中156855元,並自95年2月19日起至96年5月10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且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