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叁佰玖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4,727元,及其中本金152,11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金7千8百元(含手續費2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19,371元,及其中本金19,371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原於93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264,569元,及其中本金246,958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另於94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221,381元,及其中本金203,442元未按期繳付。
六、綜上,被告至95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670,04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64,72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505,32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依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款670,048元,及其中本金620,394元部分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