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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三之一五、三三之一六及三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雜樹木)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33-15、33-16及33-1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即證2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綠色部分,面積約計85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雜樹木)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原第一項聲明主張:因為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全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土地全部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共8,742平方公尺,係由原

告機關經管,而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於國有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麻竹及雜樹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種植檳榔樹、麻竹及雜樹木,其主觀上有占用之意思,客觀並有占用之行為,其有將該地據為己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應將地上樹木(即檳榔樹、麻竹及雜樹木)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之返還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前開國有土地,獲有未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機關所代表之國家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2元(指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期間未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6元之使用補償金。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3-15、33-16及33-1

8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雜樹木)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債務人應給付87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6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有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未續租而消滅:

⑴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管

理;嗣系爭三筆土地於79年登錄,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既自71年與原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續約契約書土地」,原告因接管系爭土地,基於政府一體,自應概括承受原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之權利義務。

⑵按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示上開契約之內容顯示,租地期間係至80年4月26日止,是該租賃關係依法業已消滅,原告與被告間自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請求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

⑶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十、「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

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聲請嘉義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嘉義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不得異議。」之內容言,被告既未依約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向原管理機關(嘉義縣縣政府)聲請續租系爭三筆土地,亦未向原告機關聲請續約,是原告既為契約概括承受人,自得依該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契約之成立,應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得

成立。原告自79年接管土地後,皆未曾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亦無與被告有任何續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與被告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

⑵被告與原告機關間於86年間另定有租賃標的為「毗鄰」

系爭三筆土地之「嘉義縣○○鄉○○段○○○○○○號」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倘被告有意與原告機關續約,豈會不顧自身承租權益,既未於86年間與原告機關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時,即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復於原告92年間向其追收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亦無任何主張,卻於原告機關提出本件訴訟後始為主張租賃關係。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之處。

⑶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如於

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依被告所提示依序自92年6月、94年1月、10月、95年2月之原告開立收據皆為「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科目(被告於92年前更未按期繳交占用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科目,與上開判例不符,自無不定期租約關係之存在。由上可證,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三筆土地在79年係屬嘉義縣政府在管理使用,被告係向

嘉義縣政府承租,並經該府以44年4月27日嘉府松建農字第52796號核准承租在案,迄71年5月21日被告又與嘉義縣政府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續租契約書,租期自71年4月27日至80年4月26日止計9年,原告係於79年7月18日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㈡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並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系爭三筆土地自44年即由被告承租使用,而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十餘年來原告亦無反對意思表示,且迄95年2月8日止仍繼續收取租金。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已成為不定期租賃,被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由嘉義縣政府管理。

㈡被告從44年4月27日起向嘉義縣政府租賃系爭三筆土地。

㈢原告從79年起管理系爭三筆土地,被告一直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迄今,並在其上種植麻竹、檳榔樹、雜樹林。

㈣原告自87年4月至94年底有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87年以前以何名義收取費用,或有無收取,兩造均無法確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土地?⑵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茲分別表示本院意見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土地。

⒈原告自79年起管理系爭三筆土地,而被告一直使用系爭三

筆土地迄今,並在其上種植麻竹、檳榔樹、雜樹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亦於95年6月6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三筆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於其上種植麻竹、檳榔樹、雜樹林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對系爭三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

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嘉義縣政府於71年5月21日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續租契約書第10條記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聲請嘉義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嘉義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不得異議等語觀之,被告與系爭三筆土地當時之管理人嘉義縣政府所訂之「造林續租契約書」業已明文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惟被告並未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向原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或原告機關聲請續租系爭土地,因此,依據上述見解,自難認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原租約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等語,

固據其提出原告機關所開立之統一收據7紙為證,惟查,依據該統一收據上之記載,被告所繳納者乃「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核其性質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賠償,並非租金或使用對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有理由。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既無合法權源,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雜樹木)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前開國有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又查,原告主張依照嘉義縣政府92年11月27日92府地用字

第0920144184號函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應按月給付436元之補償金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收據亦係依此標準計算,而被告業已依此標準繳納87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補償金,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金額即每月436元,與系爭三筆土地之申報現值加以計算,原告主張之金額僅為系爭三筆土地申報現值436,200元(計算式:8724平方公尺×50元=436,200元)年息之百分之一點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爰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可以採憑。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

期間未給付之使用補償金87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6元之使用補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