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早安房屋仲介公司」店面,以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公然對原告以「幹你娘」「垃圾人」「骯髒人」「牲畜」等不雅字句辱罵,公然侮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顯著版面刊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三日。(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經營「早安房屋仲介公司」,承租當時鐵捲門及樓梯均完好,原告所交付之95年8月份房租短少5,000元,又原告將其7月份遭小偷破壞鐵捲門之修復費用8,900元,未經被告同意,自應給付之原告94年9月份房租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早安房屋仲介公司」所用店面之房東,二人因租約糾紛不睦。被告於94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早安房屋仲介公司」會客室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對原告以「幹你娘」、「垃圾人」及「骯髒人」等不雅字句辱罵而予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原告之指述及證人溫清源之證言相符,而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
95 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95簡上字第67號全卷審核無訛,復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斟酌被告乃因租賃糾紛而公然侮辱原告,公然侮辱之情節,原告經營房屋仲介公司,94年所得682425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房屋、投資,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94年所得229819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達00000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顯著版面上3天等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方式為以不雅字句漫罵原告,並未以具體事實指摘原告,而被告已因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得從網路查悉本件始末,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顯著版面刊登3天,並非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乙○○,因租約糾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早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嘉義市忠孝店」店內,以不堪言詞辱罵「早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致其名譽嚴重受損,道歉人已承認此犯行並深具悔意,願向甲○○董事長道歉,以期回復其名譽所受損害。
道歉人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