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其所有坐○○○鄉○○段○○○○號(重測前為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下稱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內,被原告侵占寬約3.5公尺之土地為由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經本院81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原告應交還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民國8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按重測之目的在於地籍圖能與現實相符,並不得增減當事人之權益為原則,本件因日據時代所繪製江厝店段之地籍圖不正確,致原告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1、301之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多於原地籍圖上所繪之面積,然多出之面積並未納入原告所有地範圍,此應於重測時補救,將實際上多出之面積繪入原告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1、301之6地號土地內,擴大原告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1及301之6地號土地。然89年底重測時,測量人員捨此不為,竟將原地籍圖上少繪之土地,全部繪入被告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內,使被告原有固定為10公尺寬之鐵路用地因而增加幅度,再將增加之土地,分割出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使被告得到不法利益,被告更勾結地政人員,於另案訴訟中為不實鑑定,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致判命原告應將占用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之306平方公尺返還。
三、前案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將所謂原告占用之土地繪入鐵路用地內,然日據時代地籍圖測量有誤,其實被告所有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東邊,各筆土地之實際面積皆多於原地籍圖繪製之面積,前案判決原告應交還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其中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出於地政人員不實鑑測而來。其實被告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係日據時代在田地中畫出10公尺寬的細長地以鋪設鐵路搬運甘蔗,嗣原告出售鐵路用地時繪出10公尺寬之細長地,其寬度係經實地測量,界線絕對正確,不可能占用被告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
四、查地政機關所使用地籍圖沿用日據時代之地籍圖者,錯誤甚多,此種錯誤情形多者應屬於原地號所有權人所有,少者不補,乃曾由地政處所詮釋。又地籍圖之錯誤應於重測時糾正,而重測係為使當事人之地籍面積與地籍圖相符,因此重測結果並不得增減當事人之權益,且可依司法程序救濟,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因此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可稽。
五、惟被告經重測後,非法取得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其中30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經本院8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於8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興段369地號,復自民興段369地號土地內分割出369之1地號土地(面積506.69平方公尺),其後於95年6月29日履勘現場時,原告於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上,指出主張為其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原告該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對於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遭被告侵奪之259.53平方公尺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交付原告,且就被告所有權名義更正為原告為所有權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原有地號之平均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自82年7月16日被執行交地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請求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2元【計算式:(696元/㎡+967.2元/㎡)÷2259.530.10=21582】。
六、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36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就被告所有權名義更正原告為所有權人。㈢被告應自8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582元。㈣前兩項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暨給付金錢部分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指既判力,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曾經正確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標的,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有關兩造間之糾紛,先由被告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交還被告土地。惟該事件乃被告錯取原告所有地、占有被侵害而已,原告之所有權並未被侵害。繼而原告提起確定界線之訴,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該事件純係界線之爭,所判決之界線並無違誤,僅係地政機關所指之實地界線有誤,故原告所有權仍未被侵害。該系爭土地經重測錯誤,現被改歸為被告所有,所有權始被侵害。茲原告以重測錯誤為由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曾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8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該事件中,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是該案訴訟標的係本於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而本件訴訟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返還土地之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亦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足見兩案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二、被告所有重測後坐落民興段369(重測前為江厝店段342之2)、369-1地號土地,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兩筆土地寬度為10公尺,此與原告所自認日據時代畫出10公尺寬細長地鋪設鐵路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民興段369-1地號土地附圖約3.5公尺寬之土地為其所有,顯與其所自認事實矛盾,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則該鐵道行至所有江厝店段342之1、306之1地號土地毗鄰處,突然縮減3.5公尺之情形,而悖於一般鐵道均呈直線之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
三、又原告空言以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為增加之面積,重測機關以分割為處分之,並將之登記予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云云,然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經查係因民興段369、369之1地號土地均屬嘉義縣民雄鄉都市計畫範圍,但民興段369地號土地○○○區○道路,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此有分區證明書可證,是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顯因使用分區不同,由地政或重測機關本於都市計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依職權進行土地分割,原告並未釐清逕為分割之原因,遽論分割後民興段369之1地號部分土地為其所有,應屬無據。
四、基上說明,前案已確認原告對其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則本件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原告另以系爭土地重測時地政人員將多出部分移入鐵路用地,而就界線移至多取之界線,鐵路用地因此增加面積,原告亦因此減少面積云云,但查經對比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各筆土地面積,原告所有重測後民興段406、407地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反係被告所有重測後民興段369、369之1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此有對照表可稽,益徵被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內,遭原告無權占用土地為由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經本院81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原告應交還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其中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8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含81年度簡字第356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原地籍圖少繪部分土地,因重測不實,未能將實際上多出之土地納入原告土地內,致被告不法取得前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上之306平方公尺土地,嗣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興段369地號,復自民興段369地號土地內分割出369之1地號土地(面積506.69平方公尺),其後本院於95年6月29日履勘現場時,原告在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上,指出主張為其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請求確認民興段369地號(重測前為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返還原告暨給付損害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為本院8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30年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倘當事人所提給付之訴之訴之聲明與所提確認之訴的訴之聲明可互為代替,應認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之訴,兩者訴之聲明應屬同一。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36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提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所請求返還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意,易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提給付之訴,已包確認之訴在內,則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既可包含在給付之訴內,足認兩者訴之聲明應屬同一,先予敘明。再者,被告前曾主張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部分土地,乃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嗣經本院81年度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A、B、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306 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原告上訴後,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亦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判決核閱無訛。在該事件中,被告係以其為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所有權人,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用之306平方公尺土地,是該案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參諸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為何?原告答稱:【本件請求的土地,是指前案8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及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之306平方公尺土地】(按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興段369地號,復自民興段369地號土地內分割出面積506.69平方公尺之369之1地號土地,原告於履勘現場時,在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上,指出主張為其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請求確認民興段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基此,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者,與前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兩案之訴訟當事人相同,而原告雖另提起確認土地為其所有的確認之訴,然該確認之訴的訴之聲明可以本件給付之訴替代,簡言之,該確認之訴已包含在本件給付之訴之內,兩者訴之聲明應屬同一,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本件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中判命原告返還之江厝店段34
2 之2地號之土地,此與被告於前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中,本於所有權而請求原告返還前開土地,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前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中判命原告返還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已為前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則其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2元,即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本院另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不論在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皆相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即屬無據。原告復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云云,惟原告既已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則其以土地為其所有為由,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