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緣被告於90年5月28日、93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0,205元,及其中本金131,64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3 月2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 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2,228 元,及其中本金171,377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4 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5 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 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3,614 元,及其中本金195,459 元未按期繳付。
(五)綜上,被告至95年3 月25日止,帳款尚餘536,047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40,205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95,842 元),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款536,047 元,及其中本金498,473 元部分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