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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一、二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一百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三萬零一百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未清償部分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未按期繳付。

㈥綜上,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五十六萬五

千一百二十八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七萬零一百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零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