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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蓁騏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依其組織章程第十條明定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有組織章程一份在卷可稽,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信徒大會臨時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原告當時為乙○○主任管理委員,且為該寺廟信徒之一,其主張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信徒大會或臨時會召集,依乙○○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由主任委員通知召集,信徒僅能連署請求召集,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公款流向不明,信徒於會中鼓掌通過先徹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又經訴外人即信徒林炳佑請求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後,分別於九月二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末次會議並印妥選票,然因訴外人即信徒翁英惠等人杯葛,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未有決議,原告並無拖延不開會情事,詎訴外人翁英惠竟未請求原告召集信徒大會,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信徒連署請求經嘉義縣政府函示同意後,不顧嘉義縣政府另函要求確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旨,亦即依組織章程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應先踐行請求主任委員即原告召集,原告拒不召集後,始得通知主管機關逕行召集之程序,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以召集人翁英惠名義,通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並非經過有召集權人召集,其召集程序難認符合法令規定,本件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既已違反法令,利用該次信徒大會作成之決議,自難謂正當。且發動連署之信徒有移交不清及財務疑義,以彼等主導召開之信徒大會及選舉結果,正當性亦屬可議,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併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嘉義縣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之九十四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乙○○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法院或主管機關不宜介入寺廟自治事項。原告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屆滿,原告未依往例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選出下任委員,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帳冊未完成交接拒不辦理改選,經訴外人即委員林炳佑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依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所定十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原告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之會議未載明「改選」開會事由,並以財務帳冊未交接為由散會;十月三十日之會議載明開會事由為「討論改選」,原告以財務帳目未明前不改選為由解散會議。信徒見原告拒不改選,乃由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准由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訴外人翁英惠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日出席八十三人符合章程第十四條所定半數以上出席人數,依章程第十六條所定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丙○○,並呈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原告依信徒提出請求及陳情所召開信徒大會只開會不改選,始以上揭方式逕行召開信徒大會,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任期屆滿即非適法主任委員,為健全廟務,經連署推舉召集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審查,認符合章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同意召集人召開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辦理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並經嘉義縣政府備查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府民禮字第0九五00二四六八一號准予備查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嘉太市民字第0九五000一三二六號函附寺廟變動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乙○○召集信徒大會均需透過主任委員即原告召集,有應信徒連署請求召開會議,無藉故拖延或不開會之情事,系爭信徒大會未經由原告召集,違反乙○○組織章程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乙○○為管理委員制,且經函請原告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原告均以帳目移交未清拒絕改選,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依組織章程規定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並無違反規定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信徒大會是否因未經原告召集,致有違反規定情事而應予撤銷。經查:

㈠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表明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臨時會議認為必要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就全體會員大會之召開,如有召集權人拒絕或不願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參以內政部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置之問題認: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情,有該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臺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示要旨可參,顯見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亦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採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解釋之。

㈡依乙○○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

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乙○○印信、財產登錄清冊等填製移交清冊,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是以乙○○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即應依組織章程改選之,移交清冊辦理交接則屬改選完成卸任主任委員應行交辦事項。本件被告抗辯乙○○組織型態係管理委員制,於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信徒大會時,第五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臺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及原告當選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依上揭組織章程規定,委員任期屆滿自應依上揭章程所定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然依兩造提出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連署書所示,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信徒大會未行改選,經十分之一以上信徒以改選為開會事由,連署請求原告召集信徒大會後,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集之信徒大會並未改選委員,而依原告所提會議記錄所示,因清查財務帳冊反對慰留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三十三名,其餘信徒「無異議」,而非「贊同」,自難據以認定「因帳目不清涉有業務侵占刑事責任暫不改選」確經信徒大會多數決決議通過。嗣原告再經信徒連署改選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集信徒大會,以財產清冊移交清楚後再議改選委員為由,亦未改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未依信徒連署請求改選意旨開會完成改選。又原告所指財務帳冊移交不清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有原告提出之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則原告所指涉業務侵占情事既經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乙○○組織章程復無移交清冊涉及刑事責任得不改選之消極規定,原告依信徒連署請求開會改選委員後,均未應連署改選意旨完成改選委員程序,並以依乙○○上開規定卸任委員移交清冊之應行交辦事項,作為暫不改選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並使改選委員期日陷於不定狀態,違反上開組織章程有關委員任期屆滿改選之規定,亦為連署請求改選之信徒反對,堪認原告有藉故拖詞拒不改選委員之情事。

㈢原告雖以乙○○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乙○○信徒大會

由主任委員召集,如有必要時可由五分之一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信徒大會如主任委員藉故拖延或不開會時,得由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開會,主任委員應於接到請求十日內召開之規定,主張信徒大會均應由原告召集,然原告於信徒要求以選舉第六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目的召開信徒大會時,以帳目移交不清為由未辦理改選,已如前述,則此種未依連署意旨開會改選之情形,顯非上開乙○○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範,依上揭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範類推說明,參照內政部針對乙○○改選委員疑義,函示以可由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召開等情,有該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內民字第0九四000七六七一號份函文在卷可稽,信徒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報准以上揭方式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經報請備查登記在案,有連署書、上開備查函文及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則信徒因原告拖詞拒不改選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推動以連署推選召集人方式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違反章程及主管機關函示意旨,亦不因原告是否於信徒連署外另行印製選票,通知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並流會之信徒大會,而使上開信徒連署召開會議之程序歸於無效,原告以被告未透過其召集信徒大會,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程序違反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云云,尚非有據,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決議違反乙○○組織章程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既未違反法令,則利用系爭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