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蓁騏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並協同辦理至民國94年8月22日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嗣因原告就被告於另案(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所提出之帳簿及憑證均不爭執,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合夥結算後之金額已明確,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661元。本院認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其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為請求,變更前聲明之目的係先請求閱覽帳冊,以作為可否請求結算合夥之財產,而變更後聲明則是帳冊已明,直接請求結算之金額,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未異議,依上開說明,其變更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2人於93年12月9日商議,以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之禾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稱善化酒廠)標購94年釀造啤酒所留下之啤酒粕,以直接出售予牧場或出售於大卡車司機轉售予牧場,作為飼料之用,並商定各出資1,600,000元,合夥事務由被告乙○○負責執行,其同居人洪珮芳負責記帳,如購入啤酒粕之數量超過合夥之銷售量,其運輸費用由合夥支付,但取回超量啤酒粕者,應按合夥收購之每公斤單價給予合夥。而自94年5月起,每月購入之啤酒粕超出合夥之銷售量,而被告乙○○自94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應取回啤酒粕之情形下,陸續將啤酒粕運回其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圳西小段622地號土地(下稱水上場),使原告無法取回啤酒粕至原告所有肥料曝曬場,因而受有損失。且被告乙○○雖以合夥支付運費,但拒不願給付合夥購入啤酒粕之成本濕重每公斤0.435元,以其運走之數量4,171,000公斤,合夥受損2,051,895元。而合夥有約定各合夥人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原告於94年8月22日退夥,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原告得請求結算其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並分配損益。查依洪珮芳所提出之結算表,94年1月至8月合夥之淨利為6,984元。另被告乙○○運至水上場之啤酒粕存貨於94年5月有1,909,800公斤、6月有1,414,300公斤、7月有496,400公斤、8月有350,500公斤,合計4,171,000公斤,惟8月份應僅算至22日(30,500×22/31=21,645),則94年5月至8月22日,被告乙○○取走存貨4,162,145公斤,其應給付1,810,533元,但僅給付1,762,000元,尚有48,533元未給付。如將被告乙○○所給付之1,762,000元計入合夥損益,則94年1月至8月份之合夥淨利為1,768,984元(1,762,000+6,984=1,768,984)。原告得分配1/3,則原告得請求589,661元。從而,依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661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曾約定如未取回之啤酒粕,則歸被告乙○○所有。而未售出之啤酒粕由被告全數運走,並由被告乙○○保管,竟遭水災、風災之損失,被告乙○○應承擔風險。
(二)94年5月至8月22日間有海棠(7月16日至同月20日)、馬莎(8月3日至同月6日)、珊瑚(8月11日至同月13日)颱風病襲,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均有預報,且僅海棠颱風帶來豪雨,故被告可避免風災。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合夥曾協議,每年5月至9月啤酒盛產期,必有大量啤酒粕產出造成滯銷的困難,3人各以成本價0.435元取回1/3存貨,並給付成本價給善化酒廠,或付120,000元委由被告乙○○所有之水上場代為處理。被告丙○○已委由被告乙○○處理,並付清處理費用。原告既不願交付處理費用120,000元,又以下大雨為由,拒絕接受存貨。此可由證人林清元為原告之兄,為派駐在善化酒廠之出貨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6、7月間因一直下雨,被告洪珮芳以其經營之有機肥料場無法容納啤酒粕為由,曾要求證人林清元及顏建忠聯絡原告之妻周淑梅運回多餘之1/3啤酒粕,惟遭周淑梅所拒絕等語明確。如果合夥未從善化酒廠載回存貨,依照合夥與善化酒廠之「標售廢料下腳買賣契約」第16條第5、6款約定,會導致違約,而遭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180,000元,如有污染,依同條第10款約定,亦應由合夥負責。94年5月13至15日共下154.5毫米之雨水,水上肥料場淹水2日,6月12日至16日連續大雨,水上肥料場淹水5日,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至22日共下517毫米雨量、8月12珊瑚颱風來襲,至21日連續大雨,8月25日之豪雨,亦造成積水,8月31日泰莉颱風下279毫米之雨量,造成啤酒粕流失,而剩餘部分因發臭、腐爛,目前放置於水上場待處理。因原告拒絕接受存貨,加重水上場場地之破壞,而處理啤酒粕被雨淋、淹水、腐爛增加之費用,合夥人應共同負擔。但8月22日原告以理念不合為由,請求退還股金,結束合夥關係,被告已於同年9月12日匯給原告,原告與合夥已無關係,故無必要計算存貨之價值,而被告乙○○也不曾要求原告賠償水上場之損壞,原告更不得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至合夥之帳冊,被告已於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審理中提出94年1月至8月份客戶出貨明細表及損益表。
二、原告應依協議取回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取回之存貨為1,390,333公斤(即5月1,909,800公斤、6月1,414,300公斤、7月496,400公斤、8月350,500公斤中之1/3),則原告應給付存貨貨款604,795元(1,390,333公斤乘以0.435元)。而上開存貨係被告以成本價向善化酒廠購入,故非應收貨款,自無盈餘之分配。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合夥,權利義務為每人1/3,並以禾泰公司之名義,向善化酒廠標購94年釀造啤酒所留下之啤酒粕,再出售予牧場或出售於大卡車司機轉售予牧場,作為飼料之用,並商定各出資1,600,000元,合夥事務由被告乙○○之同居人洪珮芳負責記帳。
二、合夥曾約定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由合夥人各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
三、原告於94年8月22日退出合夥。
四、兩造對被告所提出之94年1月至8月22日之損益,及94年5月至8月份水上場存貨重量4,171,000公斤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水上場之94年5月至8月存貨是否有應收貨款?如有應收貨款,原告可分得金額為何?
二、合夥有無約定各合夥人如未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
0.435元取回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該未取回之啤酒粕均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有無依取得數量給付每公斤
0.435元之義務?
三、啤酒粕之存貨是否已因大雨及颱風而流失,損失數量為何?應由何人負擔?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4年1月至8月合夥之淨利為6,984元之事實,有被告在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審理中於95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結算書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合夥曾約定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由合夥人各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之事實不爭執。而依被告於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所提出之94年1月至8月之應收帳款總表所記載,該年5月有存貨1,909,800公斤、6月有1,414,300公斤、7月有496,400公斤、8月有350,500公斤,合計4,171,000公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則上述存貨應由各合夥人取回,並非合夥之財產。而被告乙○○陳稱:原告應取回之1/3即1,390,333公斤,為被告乙○○以禾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支付價金給善化酒廠後取走該存貨等語(詳本審卷第124頁)。與原告所陳述:存貨應是被告乙○○個人或由乙○○所代表之禾泰公司取走,與合夥無關等語(詳本審卷第125頁)相符,故啤酒粕應係被告乙○○所取走,而非合夥取回,是雖應收帳款總表中記載94年1月至8月有存貨合計4,171,000公斤(其中原告及被告2人各應取回1/3即1,390,333公斤,被告乙○○部分已自行取回,被告丙○○部分則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乙○○處理),惟並非合夥之財產,而係各合夥人之財產。被告乙○○所給付之1,762,000元則是其給付予善化酒廠之價金,非合夥所得,不得計入合夥盈餘。故原告主張其退出合夥後,因合夥尚有存貨,其應分得1/3,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762,000元中之1/3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稱94年8月22日前因大雨及颱風,損壞提供存放存貨之場地,復舊費用應列入損益等語(詳本審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審理中陳稱費用為4,069,517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原告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至少未算入場地費用),且逕以他合夥人即被告2人為請求對象,而非以合夥為對象,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9,6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合夥有無約定各合夥人如未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該未取回之啤酒粕均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有無依取得數量給付每公斤
0.435元之義務?及啤酒粕之存貨是否已因大雨及颱風而流失,損失數量為何?應由何人負擔?因合夥未取得上開存貨,故無再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