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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王正明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有列楊如柳為被告,嗣因查明楊如柳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12月8日死亡,而撤回楊如柳為被告,而追加楊如柳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余浩明為兄弟,於89年8月間,原告與余浩明簽訂工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坐落嘉義市○○段387、387-6、387-7、387-8、387-9、387-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由原告占40%的股權,余浩明占60%之股權。工程完成後,余浩明竟未告知原告,即夥同被告甲○○、乙○○二人向嘉義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申領建物所有權狀,經原告提出異議並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楊如柳共同申請調處並於90年4 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申請人(即甲○○、楊如柳(代理人乙○○)、乙○○)願就以盧厝段三八七之六地號全部(甲○○名下)及其上之建物五三○七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整讓渡予異議人(即原告)所有。其異議人付款方式於本協議之次日支付壹拾萬元現金,餘款俟移轉與異議人或指定人名下且於銀行撥款之同時始支付之,惟異議人於移轉前須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協議後次日原告即依約支付10萬元。又為履行上開協議,雙方於90年5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被告等遲不辦理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娟貴,最後再出賣予李榮恭及王文穗。被告未履行上述協議,並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債務已無法履行,爰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所交付10萬元,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系爭房地目前市價至少有540萬元,則原告受有至少29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90年4月12日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簽立之調處協議,至於90年5月16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係兩造為履行上開協議所為,並非新契約。如認兩造另以該買賣契約為準,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所謂新債清償係指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立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及債之更改為變更債之要素,同時消滅舊債務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為履行90年4月12日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處所成立之協議,始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甲○○訂定買賣契約書,是此買賣契約書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新債務」,依此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舊債務(即調處協議)仍不消滅,因此被告乙○○仍屬舊債務之當事人。且由該買賣契約書中,亦由被告乙○○開立10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代書保管,而訴外人楊如柳以同段5308建號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本案不動產移轉予承買人之擔保,因此兩造為調處協議之當事人,僅由被告甲○○負擔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

(二)被告甲○○、丁○○○主張原告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實則原告欲積極履行契約,因土地及建物權狀為被告乙○○及甲○○之代理人余浩明取走,且渠等亦未按期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給代書,因此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及銀行轉貸等相關業務,此可參閱嘉義地檢署93年偵字第1465號及本院92年度國字第3號卷宗。

(三)成立買賣契約書時皆由被告乙○○本人兼代理楊如柳與原告調處暨處理相關事宜,調處後均由余浩明代理被告甲○○處理後續協議事項,且90年5月25日所簽定同意書上係約定「取回」,可見余浩明、被告乙○○及原告書立同意書時,應認定余浩明係有代理被告甲○○、乙○○係本人間代理楊如柳取回權狀以辦理貸款事宜,此代理意旨縱未書明於同意書上,惟參酌學說及實務上所認定之「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之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因此該同意書應有拘束被告甲○○及楊如柳之效果。

(四)再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乙○○等人未於90年6月5日前將權狀交與代書,被告甲○○、楊如柳應負同一之責任;且關於尾款之兌現條件,於買賣契約書上第3條第1款載明於90年6月15日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在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甲○○在自己未為對待給付且未將權狀交至代書之情形下,顯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其解除契約當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90年5月25日之同意書上已記載付清70萬元。

(六)被告爭執原告未依約繳交銀行本息,然兩造所簽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承買人扣除承擔出賣人已向土銀貸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尚餘新臺幣柒拾萬元正,由承買人開立參紙支票於本案稅單開立三日內,交付代書保管,俟出賣人完成左列進度時,向代書領取,並為確保出賣人兌現支票,於產權移轉至承買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後,由登記名義人設立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予出賣人,俟參紙支票兌現後塗銷」。換言之,必須產權先移轉至承買人名下始生貸款之事。因此產權既未移轉至原告名下自不生依約繳交銀行本息之義務。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而本件由原告、余浩明及乙○○所簽定之同意書,其上均有當事人之簽名,應可推定為真正。

(八)按該同意書係為辦理履行和解讓渡契約暨買賣契約所生,委託由乙○○為之,另訂定買賣契約之時,余浩明亦代理甲○○而為簽訂。依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若有當事人間撤回代理權一事,亦應於告知原告後始生效力。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丁○○○方面:

(一)原告雖與訴外人余浩明千有工程合夥契約書,但就本件系爭房屋之興建,並未有實際出資,因其向地政事務所異議,造成房屋所有權無法儘速辦妥第一次登記,始有90年4月12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處協議。

(二)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甲○○以260萬元出售予原告,依兩造餘地政事務所之協議及買賣契約書,原告應完成銀行對保手續,承受土銀貸款180萬元,餘款70元並應於稅單開立3日內由原告簽發3張支票交代書保管。詎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原告即去向不明,非但未偕同向土銀辦理貸款轉移之對保手續,亦未於房屋稅單核下後3日內簽發支票3張交付代書保管,被告甲○○、乙○○乃於90年16月22日委由易定芳律師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4431號,希原告履行契約,但遭「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因此被告甲○○於92年9月17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三)被告乙○○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余浩明有於89年8月6日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

二、兩造有於90年4月12日調處成立。

三、原告與被告甲○○有於90年5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四、被告乙○○與訴外人余浩明有於90年5月25日在同意書上之「立切結書保證人」上簽名。

五、原告有給付10萬元。

六、被告未在90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對於原告於95年4月10日提出之90年4月11日委託書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90年5月16日之契約是否會使90年4月12日之調處內容消滅?

二、被告乙○○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

三、原告有無依約繳銀行本息?

四、90年5月25日同意書內容是否為真正?

五、如90年5月25日同意書為真正,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余浩明代理被告甲○○,被告乙○○係自己兼代理訴外人楊如柳之隱名代理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新債清償。而新債清償為契約行為,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如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承擔新債務者,新債務與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時,是為債務併存的承擔;第三人承擔新債務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如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者,則為債之更改。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則屬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新債清償契約者,當無不可。查被告乙○○、訴外人楊如柳、被告甲○○與原告之調處協議約定:「(一)申請人(即甲○○、楊如柳(代理人乙○○)、乙○○)願就以盧厝段三八七之六地號全部(甲○○名下)及其上之建物五三○七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貳佰陸拾萬元整讓渡予異議人(即原告)所有。其異議人付款方式於本協議之次日支付壹拾萬元現金,餘款俟移轉與異議人或指定人名下且於銀行撥款之同時始支付之,惟異議人於移轉前須完成銀行對保手續。(二)本件不動產之施工品質(包括水電接通、衛浴廚具)申請人保證與另棟(指盧厝段五三○

六、五三○八、五三○九、五三一○、五三一一建號)無異。…(五)申請人於協議和解之日須備齊余浩明、甲○○之印鑑證明書二份、印鑑章、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甲○○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紙,辦理撤封及過戶手續,期間若有需補正者,申請人須無條件配合之。(六)本件不動產於完成公告程序發放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申請人隨即應交由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機或任何之要求而違反上開協定」(詳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甲○○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亦約定:價款為260萬元,定金10萬元已於93年4月13日支付被告甲○○。雙方協議由被告乙○○開立10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代書保管,並於90年5月16日下午雙方會同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撤銷盧厝段5311建號公告之異議,並俟領得5311建號權狀後,由楊如柳以同段5308建號設定100萬元予原告以為本件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之擔保,俟移轉完成後本抵押權即辦理塗銷。原告及楊如柳為辦理設定及塗銷之文件及用印,應於90年5月18日交付代書憑辦。本案現由寶島銀行查封中,應由被告甲○○於90年5月25日前撤封或取俱同意撤封公文等觀之,應認買賣契約書僅係履行調處協議之更具體約定,是調處協議仍然有效,而被告乙○○仍為上開調處協議之當事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甲○○以260萬元出售予原告,依兩造餘地政事務所之協議及買賣契約書,原告應完成銀行對保手續,承受土銀貸款180萬元,餘款70萬元並應於稅單開立3日內由原告簽發3張支票交代書保管。詎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原告即去向不明,非但未偕同向土銀辦理貸款轉移之對保手續,亦未於房屋稅單核下後3日內簽發支票3張交付代書保管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即原告)同意由乙○○、余浩明暫取回嘉義市○○段建號五三○七及土地地號三八七之六權狀,設定額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本人丙○○(鄭國樑)尚欠房屋款新臺幣柒拾萬付清,設定抵押日當日扣除利息及壹樓大理石工程款。乙○○、余浩明應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予丙○○,貳拾萬元正交予鄭全安代書作為交屋尾款,待交屋時始得領取並照會丙○○上項土地、建物權狀,應於六月五日交回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上項設定額度實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詳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承認其上「余浩明」、「乙○○」之簽名為真正,但否認內容為真正。但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是應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而原告陳稱:其原欲積極履行契約,因土地及建物權狀為被告乙○○及甲○○之代理人余浩明取走,且亦未按期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給代書,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及銀行轉貸等相關業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訴外人余浩明取走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乙○○僅為該同意書之「立切結書保證人」,且該同意書係載明「余浩明應於90年6月5日將權狀交予鄭全安」,故應認有返還義務者為余浩明。原告雖主張余浩明係被告甲○○之代理人,惟依上開同意書觀之,尚無記載代理之旨,自難認為余浩明係被告甲○○之代理人。復查原告確未依調處協議向土銀辦理貸款轉移之對保手續,故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三、原告既未依調處協議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完成銀行對保手續,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