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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74,515元,其中482,355元(原告誤載為482,335)並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2、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9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以原告仍未清償借款債務574,515元,其中482,355元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嘉義縣布袋國民小學(下稱布袋國小)之薪資債權,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945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惟被告借款債權業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9871號執行程序全部受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縱鈞院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然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被告除遲延利息外不得併請求違約金,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訴外人周邵華於87年4月16日、同年月29日以訴外人蕭光雄、蕭惠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元,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及繳納按8.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繳納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周邵華自90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而被告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98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僅受償2,344,649元,尚有574,515元,其中482,355元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故被告再以上開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945號執行原告對布袋國小之薪資債權。原告多次無理拖延執行程序,其應就借款債務業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本院判斷:

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得資參照。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574,515元,其中482,355元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原告對布袋國小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予被告,此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財產自因上開債權之存在而受強制執行之侵害,惟此侵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債權業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9871號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縱未全部受償,然被告除遲延利息外不得併請求違約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借款債務、次為原告得否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邵華於87年4月16日、同年月29日以訴外人蕭光雄、蕭惠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元,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及繳納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繳納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開債權於91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周邵華所有之抵押物,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8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於93年6月受償本金1,818,482元及自90年9月17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526,167元合計2,344,649元,惟尚有本金482,355元、違約金92,160元合計574,515元,其中本金482,355元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此有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98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嗣於93年就上開二筆借款債權以周邵華、蕭光雄、蕭惠文、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2,300,837元,及自9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而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債權受償之時點係93年6月,可認其受償之事實發生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訴訟於同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惟被告仍有574,515元,其中本金482,355元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債權已全部受償,與上開證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債權業全部受償,故其主張,洵無足取,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應堪採信。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外,對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而不得更行主張。經查:原告主張違約金不得併同遲延利息為請求,惟原告就此事由原得於前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未於該訴訟主張此事由,此部分主張即因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遮斷而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該事由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由,而不可採。原告另主張此部分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云云,惟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文意,第1項、第2項係依序就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分別規定,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確定判決,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非第2項規定以決定債務人得否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尚有574,515元,其中482,355元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其主張違約金不得與遲延利息併同請求之異議事由,業被前訴訟既判力所遮斷,且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4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