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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一、二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二千零十一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未按期繳付。

㈥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十

四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四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及代償金額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信用卡約款、代償契約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款、代償契約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款㈠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二千零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