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林文顯即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者
號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置之祀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既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尚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固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公同共有祀產涉訟者,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參照)。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文顯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民國95年3月13日推選之管理人,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6.5.28民字0000000號函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書、推選書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5.3.16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原告起訴時已表明被告為林文顯即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者,聲明確認兩造存在耕地租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及給付金錢,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而無當事人能力欠缺與否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且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租約之存否,顯然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自應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38年6月14日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者林名春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13號及系爭土地號等2筆土地均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啟祥使用,而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13號土地有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另外,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者林名春於57年5月10日曾欲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收到之訂金,按規定比例,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後來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予他人,而本件原告仍繼續承租使用祭祀公業林九牧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1 4號〉面積1807.3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並自任耕作,依約定支付地租,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訂立書面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並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補償地價76萬7,858元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業已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律見解錯誤,拒絕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原告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系爭土地於57年出售他人並訂有買賣契約,實因被告之推託而造成無法過戶。又因事後買受人之開挖而造成水塘,30幾年來原告一直就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13號土地一起承租使用,被告均主動向原告收取租金,有被告收受租金時所簽名蓋章之收據可稽,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原本為平地,係因57年買賣糾紛後才產生水塘,原告亦於系爭土地放養肉魚、鱉等可食用之漁產,可供銷售或自家食用,該水塘用於養殖漁業應算為耕作,其餘非水塘之部分則種植水果等相關農作物,原告均持續耕作採收作物並使用該土地所孳生之效益。又被告主張兩造「已於57年時終止租約」,然兩造之耕地租約自38年起已存續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均為2筆之租金,若單13號土地之租金應為3,000元左右,又為何每次收租金約為5,000元左右,由此可認定支付之租金支出係為二筆土地之租金費用一併收取。
(三)再者,因應政府88年徵收,被告詳言待其辦理變更管理者林萬壹為林文顯後,即可請款補償款76萬7,858元整,且其請領補償款會依耕地租約之關係,給付予原告。但因被告一時之私念,爾後94年租金之收據上被告即拒簽收取地號14號之標示,顯然被告為逃避補償金支付及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而所提之無謂爭辯。而被告於94年以前,是因被告先父林名春死亡後,未推舉管理人而代為管理。又祭祀公業林九牧前管理者林萬壹死亡後,由派下子孫林名春延續管理,且其他派下人員並無異議,故被告當今所簽署之文件及對外所有之承諾,均應負法律責任,更何況口頭約定亦視為契約。
(四)再者,原告與被告之間若無耕地租約存在,被告為何於今年又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若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又為何持續讓原告繼續耕作呢?且又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證人甲○○到庭證實原告已於38年起即持續耕作使用該土地。依原告於該土地持續種植農作物及採收之行為,及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更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應由被告會同原告向民雄鄉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登記。3、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858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祭祀公業林九牧前管理者為林萬壹,但自其死亡後,即由派下子孫林名春(即林文顯先父)代行管理,但均未推舉管理人,至林名春死亡後繼由被告繼續代為管理,至94年5月再送交派下員名冊等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備核。故被告於該時間才正式擔任林九牧祭祀公業管理者,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4年5月31日民字第0940009596號函可稽。
訴外人林名春及被告林文顯於50年間至94年以前,係以代行管理者之地位代收耕地租金。
(二)系爭土地於57年出售他人並訂有買賣契約,依據該買賣契約上所記載,買方曾給付定金11萬元,其中佃農詹來發已領有6萬元。蓋承租人當時既領受該補償金,則表示其於當時已同意放棄其承租權而將耕地交回地主出售,故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約即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於法無據。
(三)原告自78年至90年間均依據兩造就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13地號租約繳納佃租甘薯1,483台斤,並合意改換以上等鳳來白米15斗支付,該段時間原告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任何佃租。依兩造約定,原告每年繳租時間約為冬至前後,但原告卻於91年6月30日突然向被告稱因有另一筆土地未繳租要補繳佃租,並於91至93年續稱要向被告補繳系爭土地之佃租,因而該等年度均多繳納1,5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佃租。嗣被告至94年10月間接獲原告以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79號通知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進行調處始明白其先前強行繳租之用意,遂即停止收取該租金。查系爭土地於73年及88年分別因徵收而分割出
14 -1、14-2號2筆土地,其中14-1號之徵收補償金為7,423元;14-2號之徵收補償金為76萬7,858元,有嘉義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50132982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於91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其若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份即可領取3分之1徵收補償金,但礙於系爭土地原告自始即未與被告訂有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原告於91年6月虛偽要向被告繳納地租,用以日後得持以確認其具有承租人之地位,原告繳租之用意可謂司馬昭之心,昭然若揭。
(四)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耕地租賃雖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但承租人仍必須於耕地上實際有耕作之行為且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金始得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勘測結果,系爭土地除編號1部分有種植果樹外,其餘部分均為水塘。按測量之面積計算,水塘面積占有1388.69平方公尺(1807.33-418.64),約為系爭土地之76.8%,顯見該地有3分之2之面積無法耕作。又原告所指經測量種植果樹顯然逾越系爭土地範圍,可證原告從未實際於該土地上種植,否則怎可能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毫無所悉。又該14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無法耕作,故不可能有如原告所主張於其上之有耕作事實存在,此由證人楊順星之證詞可證系爭土地現為證人所管理並種植果樹,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管理耕作,直到本件訴訟至現場履勘時其才看到原告出現。顯見,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有任何實際管理及種植行為。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並提出57年5月10日買賣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茲查:
(一)按民法第421條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為契約,故民法上有關契約之通則及法律行為之規定,於租賃契約當然適用之。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本於出租人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而有出租之意思,承租人約明支付租金有承租意願,當事人並就租賃必要之事項達成合意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按祭祀公業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就祭產之出租,除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由公業管理人為之外,個別派下員無出租之權。查原告雖提出57年5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存在租賃關係,惟觀之上揭買賣契約書記載為「佃人詹來發」,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啟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尚難以上揭買賣契約書即認兩造於57年間即存在租賃關係。再查被告現任管理人為林文顯,其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5年3月13日才推選為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自35年起至95年3月12日止之期間並無管理人,林文顯於95年3月13日前並非祭祀公業林九牧之管理人,此經本院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查明並經該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6、224至23 0頁)。林文顯於91、93、94年收據雖記載14番號土地,然於95年擔任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後即未記載系爭土地於收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故林文顯於開立前開收據期間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林文顯無權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自難認其得合法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另租賃契約雖以當事人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支付為合意之約定即告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如上述,林文顯於開立前開收據期間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且上揭收據記載收租人為「林文顯」,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是縱林文顯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亦難因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何以未書立與同段13號土地之租約?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實證,則其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應由被告會同原告向民雄鄉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登記。3、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858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