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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己○○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產千足金條二十六點二五台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陳邱丙生前在民國8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用香港千足金條7條,每條重5台兩,共35台兩,雙方約定借用人陳邱丙應於90年06月30日前還清借貸之金條。屆約定之清償期後,借用人陳邱丙並未依約清償借貸物,屢經原告多次請求,借用人陳邱丙仍未返還。借用人陳邱丙在原告起訴前已往生,被告3人為陳邱丙之繼承人,依法被告3人應就借用人陳邱丙應履行返還借貸物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因原告已與被繼承人陳邱丙之另一繼承人陳家蓁和解,原告已免除另一繼承人陳家蓁應負擔之4分之1金額之給付責任,僅就其餘4分之3之金條或金額繼續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香港產千足金條共26.25台兩,如被告不能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條,被告應依相當於26.25台兩黃金價格連帶給付原告,原告起訴時之黃金價格為每5台兩之金條賣出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萬3,48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6.25台兩之金條,價值為59萬5,812元。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雖有記載「經手人:丁○○」字樣,但借貸金條及簽立借據時,借用人陳邱丙均有親自在場,且借據上借用人陳邱丙之印文是借用人陳邱丙親自拿印章所蓋,故借據上借用人陳邱丙所使用之印章並非遭人盜用,應屬有效。且依證人乙○○證詞,借用人陳邱丙借貸金條時證人乙○○在場,借用人陳邱丙借得金條後將金條變賣繳納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稱農會)之貸款利息,且證人乙○○還陪同被告丁○○到銀樓將金條變賣換取現金,故本件雖然借用人陳邱丙借貸行為經由丁○○經手,但借貸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借用人陳邱丙本人。被告為借用人陳邱丙之繼承人,被告又未拋棄對借用人陳邱丙之繼承權,故被告應連帶負償還借貸物之責任,如被告無法償還借貸物,應按原告起訴當時之市價連帶償還金錢。並聲明:

1.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香港產千足金條共26.25台兩,如

被告不能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條,被告應依相當於

26.25台兩黃金價格連帶給付原告59萬5,812元及均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戊○○、己○○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真正,應就被繼承人陳邱丙親自蓋用印章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邱丙不知本件借貸而未出面蓋用印鑑,而未主張印鑑遭盜蓋)。經查,系爭借據並無被繼承人陳邱丙簽名,僅由所謂「經手人」丁○○簽名蓋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經手在法律上之意思是否為代理?惟卷附證據無一可證明被繼承人陳邱丙以代理權授與丁○○,故不能認係代理。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印章為陳邱丙之印鑑章,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審究者係陳邱丙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僅以借據上蓋用之印章為被繼承人陳邱丙印章為印鑑章,即主張被繼承人陳邱丙應負借用人之責任,尚屬無據。

(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邱丙借貸原因係因為撤銷農會執行,

故借用系爭金條,核觀被繼承人陳邱丙於86年4月19日於農會借據上蓋用之印鑑並非本件借據上之印鑑,且在授信契約上蓋用指印,已據鈞院調取鈞院87年度執字第1056號執行卷調查屬實,而該執行案件法院文書係由原告之胞妹即被告丁○○之配偶丙○○○收受,被繼承人陳邱丙是否知悉其財產被債權人查封,而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實有疑義。進一步言,被繼承人陳邱丙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平常更無互動,如有需款周轉應急時未向被告求援而向毫無關係之原告借款,更悖經驗法則。原告之胞妹即被告丁○○之配偶丙○○○在鈞院陳稱向農會借貸之款項,係供被告丁○○做生意,足見被繼承人陳邱丙在該借貸案中實為人頭,而被繼承人陳邱丙當時年紀老邁,亦無營生收入,向農會借貸之款項係由被告丁○○夫妻負責繳納,借款本息逾期遭農會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邱丙毫不知情,法院文書亦由原告之胞妹即被告丁○○之配偶丙○○○收受,則欲向債權人部分清償以撤銷強制執行有向農會借貸之必要,當係被告丁○○或原告之胞妹即被告丁○○之配偶丙○○○,而非被繼承人陳邱丙,始符常情。再由原告催告意思表示之收受人亦同為丙○○○,益證本件借貸中,被繼承人陳邱丙在該借貸案中實為被告丁○○之人頭,本無向原告借款之意,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邱丙不知被告丁○○以其印鑑向原告借用系爭金條,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對被繼承人陳邱丙未親自出面借貸之事實如有否認,應對被繼承人陳邱丙親自出面借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對該事實不爭執,而主張被繼承人陳邱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對表見代理負舉證之責,更應對被繼承人陳邱丙明知被告丁○○以其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僅能對無權代理人即被告丁○○主張權利。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邱丙於8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用香港千足金條7條,每條重5台兩,共35台兩(下稱系爭金條),並提出借據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乙○○,而被告戊○○、己○○否認被繼承人陳邱丙曾向原告借用系爭金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係原告提出借據上陳邱丙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邱丙間就系爭金條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其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87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本件借據內「陳邱丙」之印文與陳邱丙85年2月29日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相符,業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67頁),堪認上開借據內「陳邱丙」之印文為真,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戊○○、己○○就上開印文係未經被繼承人陳邱丙同意而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戊○○、己○○就其辯稱上開印章係由被告丁○○保管,及其未授權丁○○代為用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以前詞置辯,且主張應由原告舉證陳邱丙親自蓋用印章自無不足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在貸與人之一方,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更重要者,係雙方當事人須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貸與人係基於該意思表示貸與代替物,借用人亦係基於該意思表示借用代替物,始足當之,而代替物借貸契約,於貸與人請求返還代替物之場合,應由貸與人就交付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代替物,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交付代替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借據(見本院卷6頁)上被繼承人陳邱丙印文為真正,該借據應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又該借據業已清楚載明:「茲向甲○○女士『借到』香港產千足金條柒根共重35台兩」等字句甚明,是原告與陳邱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除已合法有效成立外,原告並已交付陳邱丙系爭金條之事實,應認原告業已為交付之相當證明。況且,證人乙○○於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甲○○有無借金條給陳邱丙?)竹崎鄉農會查封陳邱丙的土地,所以陳邱丙要求我們幫忙,我們沒有現金,所以拿給她金條,有7條每條5兩,陳邱丙告訴我說:查封撤銷後土地就可以賣掉,賣後有錢就可以還我。」、「(黃金是如何交付陳邱丙?)我與丁○○一起到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的銀樓賣掉換現金,換了四十萬零多少錢,確實的數字我忘了,拿了後我們就到竹崎鄉農會繳款,繳款後才叫陳邱丙補開立本件收據,當時在場有陳邱丙、丁○○與我共三人。當時陳邱丙先拿一個隨便的印章要蓋,我說不行,怕日後會有糾紛,我要求她拿出印鑑章來蓋,因為陳邱丙不識字,寫借據就是要訂個時間還錢,借據上的筆跡是丁○○的筆跡。」(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邱丙曾向其借用系爭金條,堪信為真。

六、再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玉米,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其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玉米依市價折算價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金錢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香港產千足金條在法律性質上係種類之債,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香港產千足金條於銀樓購買得到,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6年7月10日嘉市金銀文字第96001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2、152頁),不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見解,原告聲明若無實物時,按起訴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此項代償性給付聲明,不能認為有理由,且其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借貸人陳邱丙借用系爭金條,尚欠香港產千足金條共26.25台兩未予返還,被告均係其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按,為其法定繼承人,就本件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香港產千足金條共26.25台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