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亥○○
乙○○寅○○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視 同原 告 地○○
1號壬○○
之2辛○○
之1己○○
136丙○○戊○○庚○○丁○○甲○○卯○○辰○○午○○
20號巳○○戌○○子○○癸○○
弄5號被 告 申○○
9號未○○
10樓天○○
之5宇○○
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慶秋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酉○○、申○○、未○○應將上項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合併及分割登記、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故而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亥○○、乙○○、寅○○、丑○○與地○○、壬○○、辛○○、己○○、丙○○、戊○○、庚○○、丁○○、甲○○、卯○○、辰○○、午○○、巳○○、戌○○、子○○、癸○○為訴外人羅慎(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茲因羅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慶秋共有之原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經分割、地籍圖重測改編及分割為嘉義市○○段一一九0、一一九0之
二、一一九0之三、一一九0之四、一一八九及一一八五地號土地,詳附表二所示),前於五十年間法院所為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有違誤,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訴訟標的對所有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共有人之地○○、壬○○、辛○○、己○○、丙○○、戊○○、庚○○、丁○○、甲○○、卯○○、辰○○、午○○、巳○○、戌○○、子○○、癸○○等人為原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裁定命上揭共有人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惟逾期未追加,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無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視同原告地○○、壬○○、辛○○、己○○、丙○○、戊○○、庚○○、丁○○、甲○○、卯○○、辰○○、午○○、巳○○、戌○○、子○○、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亥○○、乙○○、寅○○、丑○○起訴主張:原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沿革如上所示)為訴外人羅慶秋與羅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訴外人羅慶秋於五十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五十年訴字第一一0三號民事判決、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及三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訴外人羅慶秋已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畢分割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其繼承人酉○○、申○○、未○○亦於羅慶秋死後辦畢繼承及分割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九十五年初原告亥○○因被告無意願配合辦理土地登記,乃向鈞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始知前案確定判決有二違誤,其一為該案之原告羅慶秋於五十年間起訴時,訴外人即共有人羅慎已於三十七年間死亡,鈞院一審判決竟未令其繼承人全體先就羅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遽准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其二為該案之二審判決竟未將視同上訴人之本件原告亥○○併列為上訴人,因而亥○○於二審、三審均未參與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依法對於應為訴當事人之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效,不生效力,該案之原告羅慶秋依據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既有無效原因,則於羅慶秋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酉○○、申○○、未○○所為之分割登記,均因無所附麗而無效,上開土地仍為羅慶秋及羅慎之繼承人全體共有。則羅慶秋與羅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之辦理塗銷該分割登記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視同原告地○○、壬○○、辛○○、己○○、丙○○、戊○○、庚○○、丁○○、甲○○、卯○○、辰○○、午○○、巳○○、戌○○、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羅慶秋於五十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原告亥○○亦為該案被告,在該案經辯論終結判決確定,該案被告亥○○收受判決書後甘服於該判決結果未提上訴,事後經其他被告提起上訴,歷經二審、三審判決確定,被告之父羅慶秋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建造房舍,迄九十四年間被告之父過世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亥○○在前案收受判決後發現有違誤時,理應尋再審或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解決,不應擱置延宕數十年後始提起本訴。前案確定判決具有絕對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怠於遵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之時機提起本訴,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原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經分割、地籍圖重測改編及分割為同市○○段○○○○號、一一九0之二號、一一九0之三號、一一九0之四號、一一八九號及一一八五號等六筆土地,詳附表二所示)係訴外人羅慶秋與羅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訴外人羅慶秋於五十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五十年訴字第一一0三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及三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羅慶秋已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畢分割登記,其繼承人酉○○、申○○、未○○亦於羅慶秋死後辦畢繼承及分割登記。於前案五十年間起訴當時,共有人羅慎已過世(三十七年間),一審判決無令共有人羅慎之繼承人全體先就羅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准予分割上開土地;又該案於二審、三審判決中本件原告亥○○均未列為當事人,本件原告亥○○於該案二、三審均未參與訴訟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嘉地一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附上開土地五十二年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沿革迄今之重造前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電子登記謄本、上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資參佐,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未列亥○○為當事人,依法對於應為訴訟當事人之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效,不生效力,該案之原告羅慶秋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酉○○、申○○、未○○所為之分割登記,均因無所附麗而無效,上開土地仍為羅慶秋及羅慎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兩造分別為羅慎及羅慶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辦理塗銷該分割登記之權利及義務,將上開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有絕對效力,而附表一、二所示係依據判決所為登記,原告延宕數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法所不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得拘束兩造當事人,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登記應否塗銷。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中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係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某所有,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兩造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應認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同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同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同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無命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羅慎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即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且本件原告亥○○於前案第二、三審未列為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於訴外人羅慎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已有未當,復未列本件原告亥○○為當事人,前案確定判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對應為訴訟當事人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慶秋及被告酉○○、申○○、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及其後之登記行為均因無所附麗而無效,上開土地仍為羅慶秋及羅慎之繼承人全體共有,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分割登記,即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亥○○於該分割登記前即已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應認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上開判決有絕對效力,且延宕數十年始為本件主張,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沿革,經本院向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函調嘉義市○○○段○○○號土地,依上揭五十二年間判決所為分割情形及沿革迄今之土地分割地號及所有權人資料,雖五十二年間共有物分割情形之相關資料因申請書於保管期限銷毀,然依登記資料所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上開土地有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沿革,因前案確定判決有上揭無效情形而無所附麗,應屬無效。原告請求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為登記塗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及其後沿革,因該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登記失所附麗,上開土地仍屬兩造共有等情,堪予採信。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附表一:
┌─────────┬─────────┬───────────┬─────┐│75年重測前土地地號│75年重測後土地地號│ 94年5月12日分割後 │土地面積 ││ │ │ 土地地號 │ │├─────────┼─────────┼───────────┼─────┤│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號 │59平方公尺││(羅慶秋於52年12月│(羅慶秋單獨所有)│(酉○○單獨所有) │ ││31日分割取得) │ ├───────────┼─────┤│ │ │嘉義市○○段○○○○○○號 │59平方公尺││ │ │(申○○單獨所有) │ ││ │ ├───────────┼─────┤│ │ │嘉義市○○段○○○○○○號 │14平方公尺││ │ │(酉○○、申○○共有)│ ││ │ ├───────────┼─────┤│ │ │嘉義市○○段○○○○○○號 │66平方公尺││ │ │(未○○單獨所有) │ │└─────────┴─────────┴───────────┴─────┘附表二(土地沿革圖):
┌─────┬─────┬─────┬─────┬─────┬─────┬─────┬─────┐│ 異動日期│52年12月 │75年06月 │83年04月 │94年01月 │94年04月 │94年04月 │94年05月 ││ 、原因│16日 │10日 │08日 │27日 │25日 │25日 │12日 ││ │共有物分割│地籍圖重測│分割 │繼承 │合併 │分割 │共有物分割││地號 │ │ │ │ │ │ │ │├─────┼─────┼─────┼─────┼─────┼─────┼─────┼─────┤│收件字號 │52嘉地登字│75嘉市地登│83嘉市地登│94嘉地字第│94嘉地字第│94嘉地字第│94嘉地字第││ │第16068號 │字第6484號│字第9248號│10880號 │064680號 │064690號 │073110號 │├─────┼─────┼─────┼─────┼─────┼─────┼─────┼─────┤│嘉義市湖子│嘉義市湖子│嘉義市湖內│嘉義市湖內│嘉義市湖內│嘉義市湖內│嘉義市湖內│嘉義市湖內││內48號 │內段48號 │段1190號 │段1190號 │段1190號(│段1190號 │段1190號 │段1190號 ││(羅慶秋、│(羅慶秋單│(羅慶秋單│(羅慶秋單│酉○○、羅│(酉○○、│(酉○○、│(酉○○單││羅慎共有)│獨所有) │獨所有) │獨所有) │文遠、羅文│申○○、羅│申○○、羅│獨所有) ││ │ │ │ │彬共有) │文彬共有)│文彬共有)│ ││ ├─────┼─────┤ │ │ ├─────┼─────┤│ │ │ │ │ │ │同上段 │同上段 ││ │ │ │ │ │ │1190-2號 │1190-2號 ││ │ │ │ │ │ │(酉○○、│(申○○單││ │ │ │ │ │ │申○○、羅│獨所有) ││ │ │ │ │ │ │文彬共有)│ ││ │ │ ├─────┼─────┤ ├─────┼─────┤│ │ │ │同上段 │同上段 │ │同上段 │同上段 ││ │ │ │1190-1號 │1190-1號 │ │1190-3號 │1190-3號(││ │ │ │(羅慶秋單│(酉○○、│ │(酉○○、│酉○○、羅││ │ │ │獨所有) │申○○、羅│ │申○○、羅│文遠共有)││ │ │ │ │文彬共有)│ │文彬共有)│ ││ │ │ │ │ │ ├─────┼─────┤│ │ │ │ │ │ │同上段 │同上段 ││ │ │ │ │ │ │1190-4號 │1190-4號 ││ │ │ │ │ │ │(酉○○、│(未○○單││ │ │ │ │ │ │申○○、羅│獨所有) ││ │ │ │ │ │ │文彬共有)│ ││ ├─────┼─────┼─────┼─────┼─────┼─────┼─────┤│ │同上段48-2│同上段1189│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號 │號 │ │ │ │ │ ││ │(羅慶秋、│(羅慶秋、│ │ │ │ │ ││ │羅慎共有)│羅慎共有)│ │ │ │ │ ││ ├─────┼─────┼─────┼─────┼─────┼─────┼─────┤│ │同上段48-3│同上段1185│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號(羅慶秋│號 │ │ │ │ │ ││ │、羅慎共有│(羅慶秋、│ │ │ │ │ ││ │) │羅慎共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