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戊○○
丙○○○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㈠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5737號執行案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P部分,面積
119.75平方公尺建物之拆除、交還嘉義市○○段第779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5737號執行案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籬笆、B部分水井、C部分置物室、D部分廁所、E部分化糞池、F部分水溝、G部分防空洞、H部分籬笆之拆除、交還嘉義市○○段第847、849、1140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95年9月26日民事追加狀),以上開A、B、C、D、E、F、G、H部分雖贈與予原告甲○○,然實際使用人仍為丁○,且在該溪東段763、847、848、849、1140地號土地種植絲瓜、果樹及竹木為由,追加丁○為原告,並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後更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原告甲○○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原告丁○部分依同法第15條規定審理,雖被告抗辯追加丁○為原告部分其基本事實並不同一,且增加兩造的攻擊防禦,然經核原告均係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同一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其防禦,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另原告於96年1月23日及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乙○○及上開第㈠項訴之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5737號執行案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籬笆、B部分水井、C部分置物室、D部分廁所、E部分化糞池、F部分水溝、G部分防空洞、H部分籬笆之拆除、交還嘉義市○○段第847、849、1140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狀送達後,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將原告所建嘉義市○○段第158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坐落在被告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849號土地、被告己○○、庚○○共有同段84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經受理為94年執字第15737號,並已進行限期自動履行之程序。惟查系爭建物係原告丁○於56年間經原土地共有人即乙○○、訴外人黃克象(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黃克龍(被告己○○、庚○○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其於重測前嘉義市○○○段399之10地號,面積60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並取得(56)嘉府達建土使字第74號、(59)嘉府達建都使字第963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權證明書可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同意丁○使用土地,使用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範圍包括整筆土地,屬未定期限而定有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己○○、庚○○、丙○○○分別為黃克龍及黃克象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等之權利義務,包括同意丁○使用土地之義務。又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之使用權分離而存在,除有特別約定,提供土地供他人建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使用期限應至房屋不堪使用,而土地分割之效力係自分割時向後發生,原存在土地上之負擔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應認提供土地之共有人明示或默示該建築物得於分割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023號、80年台上字第2016號、9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丁○已於分割判決確定後89年10月依土地登記規則為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自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查,該確定判決是分割共有物判決,並非拆屋還地判決,
且當事人為被告戊○○、丙○○○及訴外人乙○○、黃克龍,判決確定後,黃克龍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己○○、庚○○繼承,乙○○則將其分割取得之嘉義市○○段第848 號土地贈與原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該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外,僅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有效,然該執行案中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原告丁○於56年間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合法建築,並於89年辦理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丁○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者,該判決效力自不能及於丁○,而甲○○係於92年因丁○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標示C部分之所有權,自亦不在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原告甲○○列為債務人應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66年4月19日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主張原告等應繼受乙○○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然上開判例及決議意在闡釋得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而聲請執行土地之點交,毋庸再經拆屋還地之訴訟,但未許可得將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力、拘束力擴大至非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第三人。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乙○○出資興建,所有權應屬乙○○
,其從未將廠房贈送與丁○,原告二人均應繼受乙○○之義務云云。惟依乙○○及原告丁○在鈞院95年10月30日之證詞,系爭建物係56年兩人擬共同開設、經營飼料工廠,才由乙○○出面接洽興建廠房事宜,廠房興建後渠兩人皆實際在工廠工作,使用該廠房,並登記飼料工廠負責人為丁○,嗣後丁○為所有權之登記乙○○全無異議,故丁○既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得再以乙○○出資興建即認定乙○○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由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建築執照之業主、使用執照之申請人、開設協裕飼料工廠之負責人、自56年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及89年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皆為丁○,全無乙○○名義觀之,亦可解釋為乙○○於興建之初即有使丁○原始取得房屋產權之意,縱認丁○未原始取得,亦可認定乙○○在56年即已將系爭建物房屋產權贈與丁○。
㈣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夫妻若未於85年9月
27日起一年內重新認定以妻名義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財產之歸屬,則不論夫妻於何時結婚,有關夫妻財產一體適用現行新法,以登記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是以丁○於89年依土地登記規則就溪東段第158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早已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衝期,被告所稱「丁○所有之房屋依當時有效之夫妻財產制法律,應視為乙○○所有」乃屬謬誤。
㈤並聲明: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67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5737號,被告戊○○、丙○○○、己○○、庚○○四人請求將原告所建坐落在被告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849號土地、被告己○○、庚○○共有同段84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戊○○、丙○○○、己○○、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
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得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4月19日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亦著有明文。故被告依鈞院84年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坐落於重測前嘉義市○○○段399之10地號土地
(重測後並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已分為溪東段763、847、848、849、1140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丁○所有等語,被告否認之。查丁○在鈞院95年10月30日作證時亦證稱:「(問:蓋工廠的時候,有無經過你先生的其他兄弟同意?)應該沒有,因為那時候其他兄弟年齡還小」,可知原告提出之基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經被告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克龍、黃克象全體同意,且該同意書上之印章及簽名亦看不出係黃克龍、黃克象及戊○○等三人之簽名及親自用印。又,縱認系爭建物確係原告丁○所建,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廠房係於56年 2月14日新建竣工,係丁○於56年與乙○○結婚後所建,依當時有效施行(即74年 6月 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可知丁○所建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即為乙○○所有。復參以乙○○在鈞院95年10月30日證稱系爭廠房係其出資建造,亦係伊找建築師規劃設計及決定如何建造,從未將廠房贈送與丁○等語,與其在鈞院84年訴字第367號分割共有物審理中主張該建物係其所有之陳述相符,故在該執行案複丈成果圖上地政事務所才會標示「原有建物乙○○」,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乙○○,則84年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乙○○即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之義務,丁○嗣後於89年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2年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可見原告二人均應繼受乙○○之義務甚明,是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確係原告丁○所有,然丁○於92年
7月11日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甲○○,由甲○○使用被告上述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被告亦得終止與丁○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於95年6月2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向丁○及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請丁○及甲○○將土地返還被告,則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嘉義市○○○段第399之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乙○○
、黃克龍、黃克象及被告戊○○共有,經被告戊○○訴請黃克龍、丙○○○、乙○○履行契約等事件,將399之10分割,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於85年5月6日判決將其中編號A(即重測後溪東段847地號)分歸黃克龍,編號B(即重測後溪東段848地號)分歸乙○○,編號C(即重測後溪東段849地號)分歸丙○○○,編號D(即重測後溪東段1140地號)分歸被告戊○○,編號E(即重測後溪東段763地號)由兩造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㈡黃克龍於91年2月2日死亡,溪東段847地號由被告己○○、
庚○○繼承登記;乙○○所分得溪東段848地號及共有763地號之持分,於93年4月14日贈與登記給原告甲○○。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㈢嘉義市○○段第15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
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係坐落在嘉義市○○段第847、848、849、1140、763地號土地上,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其中編號C部分為一層置物室,及附屬建物(即標示A部分籬笆、B部分水井、、D部分廁所、E部分化糞池、F部分水溝、G部分防空洞、H部分籬笆)均為原告丁○及訴外人乙○○所使用。
㈣嘉義市○○段第158建號建物於89年10月11日為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嗣於92年7月11日贈與登記為原告甲○○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㈤被告戊○○、丙○○○、己○○、庚○○持本院84年訴字第
367號確定判決,對訴外人乙○○及原告甲○○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37號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為聲請將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其中坐落在被告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849號土地、被告己○○、庚○○共有同段84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亦經本院調閱94年執字第15737號核閱無誤。
四、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建物及複丈成果圖上A部分籬笆、B部分水井、C部分一層置物室、D部分廁所、E部分化糞池、F部分水溝、G部分防空洞、H部分籬笆是否為原告丁○所出資興建? 是否原告丁○所有? 原告甲○○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即被告四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否將原告甲○○列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甲○○、丁○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5條提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嘉義市○○段○○○號建物為訴外人乙○○出資興建,且為其所有: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丁○所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固提出(56)嘉府達建土使字第74號、(59)嘉府達建都使字第963號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訴外人乙○○及原告丁○,乙○○證稱,「(你有無開工廠?)有。」、「(工廠是你出資蓋的嗎?)是。」、「(都是你個人的錢拿出來蓋的嗎?)是。」、「(誰去找建築師的?)我。」、「(所以這間工廠要如何蓋,要蓋多大是否都是你決定的?)是。」、「(當初蓋工廠的土地是誰的名字?)這麼久我忘記了。」、「(是不是你們兄弟的?)是我們四兄弟的。」、「(你要蓋工廠的時候,有無問過其他的兄弟?)有,我叫他們蓋同意書讓我蓋工廠。」、「(是你拿同意書去給其他三兄弟蓋章的或是你太太拿的?)我的印象中有拿同意書去給其他三兄弟蓋,至於是我拿的還是我太太拿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實在記不得。」、「(既然蓋屋的錢是你出的,設計師是你找的,工人也是你找的,這間工廠是否是你的?)是。」、「(你工廠蓋好以後,有無將這間工廠贈送給你太太丁○?)沒有。」、「(那間工廠為何會用你太太的名字去蓋?)因為她負責工廠的內務,我負責外務。」; 原告丁○則供稱: 「(工廠的土地是誰的?)是我先生和他兄弟的。」、「(工廠負責人是登記妳先生的嗎?)是我先生開的,是我先生在經營的。」、「(你有無幫妳先生經營工廠?)小孩小的時候我都在帶孩子,等小孩大一點的時候,我有幫我先生經營。」、「(這間工廠是誰說要蓋的?)是我先生即原告乙○○說要蓋的。」、「(蓋工廠的錢是你先生出的嗎?)是。」、「(是你先生找建築師來畫的嗎?)是。」、「(是你先生找工人來蓋的嗎?)是。」、「(蓋房子的事務是否全部都是妳先生在處理?)是,因為錢是他出的。」、「(當時你是否都在家帶小孩?)是。」、「(蓋工廠的時候,有無經過妳先生的其他兄弟同意?)應該是沒有,因為那時候其他兄弟年齡還小。」、「(蓋工廠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或是都在帶小孩?)如果帶小孩有空的時候,我也會去幫忙蓋工廠。」、「(蓋工廠的時候,用誰的名義蓋的?)用我的名字蓋的。」、「(為何要用你的名字蓋,不用妳先生的名字蓋?)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名字蓋。」(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房屋確實是訴外人乙○○出資所建造,乙○○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丁○,而係起造時,以原告丁○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無誤。
3、原告丁○主張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將共有土地出借原告丁○建築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退步言,縱認原告丁○之主張為真,雖被告於56年間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丁○,同意原告丁○於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互核前揭2、之說明,係爭建物係訴外人乙○○出資、僱工興建,則系爭建物於56年起造時之原始所有權人仍為乙○○,亦非原告丁○。
4、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則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其所有。是以一年緩衝期間之立法設計,僅係在此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非謂此期間經過後,即否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蓋疏略或變更既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之法律秩序,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質言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現尚存在聯合財產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因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妻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則依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應歸屬於妻所有。設上揭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並無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亦不得謂因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此不動產所有權因一年緩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81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丁○雖於89年10月11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互核前揭2、之說明,系爭建物自56年起造時起至89年10月10日止,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乙○○。原告丁○主張於89年依土地登記規則就溪東段158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早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衝期,系爭建物為原告丁○所有云云,亦無法推定系爭建物於56年起造時,原告丁○即為所有權人。
(二)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原告甲○○:
1、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參照六六年四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是分割共有物判決,並非拆屋還地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委無足採。
2、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雖係乙○○,並非原告丁○、甲○○,惟本院於85年5月6日判決分割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乙○○,已如前述,則乙○○於本院84年訴字第3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乙○○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之義務。則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原告丁○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丁○應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甲○○於92年7月11日,經原告丁○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原告甲○○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即93年4月14日繼受取得乙○○原有嘉義市○○段848、763之持分,原告甲○○即繼受乙○○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之義務。被告四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37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甲○○列為執行債務人,尚無不合。
3、綜上,則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是分割共有物判決,並非拆屋還地判決,且當事人為被告戊○○、丙○○○及訴外人乙○○、黃克龍,判決確定後,黃克龍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己○○、庚○○繼承,乙○○則將其分割取得之嘉義市○○段第848號土地贈與原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該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外,僅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有效,然該執行案中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原告丁○於56年間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合法建築,並於89年辦理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丁○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者,該判決效力自不能及於原告丁○,而甲○○係於92年因原告丁○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範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原告甲○○列為債務人應屬有誤云云,顯有誤解。
(三) 原告甲○○、丁○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5條提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第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2、依前揭(一)、(二)之說明,系爭建物為乙○○所有,於本院85年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乙○○即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告之義務,原告丁○雖於89年間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嗣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則丁○及甲○○二人均應繼受乙○○之義務,則原告甲○○就系爭建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丁○主張複丈成果圖上A、B、D、E、F、G、H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隔離訊問乙○○及原告丁○,乙○○證稱: 「(該棟建物旁邊的籬笆是何人所蓋?)是我太太丁○。」、「(水井是誰蓋的?)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人不在工廠,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挖的。」、「(化糞池是誰蓋的?)我要蓋C部分工廠的時候,因為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工廠需要有化糞池的設置,所以化糞池是我請人家來弄的。」、「(廁所是誰蓋的?)應該是我太太在蓋C部分建物的時候一起蓋的。」、「(水溝是誰蓋的?)我和我太太一起挖的。」; 原告丁○則供稱「(你是否還記得工廠旁邊的籬笆是誰蓋的?)我不知道。」、「(工廠旁邊的水井是誰蓋的?)不是我蓋的,那是古時候的人才會,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工廠旁邊的化糞池是誰蓋的?)可能是我和我先生蓋的,不然誰會在我們工廠旁邊蓋。」、「(工廠旁邊的水溝是誰蓋的?)不是我,我沒有請人來挖水溝。」、「(工廠旁邊的防空洞是誰蓋的?)不是我做的,我沒有那麼勤勞。」、(乙○○則稱因為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工廠的設立需要有防空洞,所以是我蓋的,連同廁所。」(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複丈成果圖上A、B、D、E、F、G、H,是否係原告丁○所建,所有權是否為原告丁○所有,已非無疑? 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未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上A、B、D、E、F、G、H,係原告丁○有所有,則尚難逕認為原告丁○為所有權人。
4、退萬步,縱認複丈成果圖上A、B、D、E、F、G、H建物,均係原告丁○所興建,並為原告丁○所有,然上開建物均係輔助主建物C,為附屬建物或工作物,為原告所自承(詳見原告95年9月26日、96年1月17日、96 年3月12日書狀),則應推定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應為乙○○所有,原告丁○僅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丁○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甲○○、原告丁○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