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下述貳、三部分之請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887元,並自民國
94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72元,其中96,887元,並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期限自9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加計年息2.62%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付本息至94年4月11日即違約未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現尚欠本金281,537元,利率已調整為4.54%。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甲○○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20萬元,約定自94年2月21日起95年8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如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費用)有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甲○○自94年3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現尚欠本金188,88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甲○○及被告丁○○與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甲○○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被告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而被告至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72元,其中96,887元,並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所述與所提出證物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