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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參拾柒萬捌千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辜仲諒變更為戊○○,其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8,165元,及其中434,56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434,560元部分自94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528元,及其中434,560元部分,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378,415元部分自95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持該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34,560元、循環利息36,107元、違約金8,000元,合計為478,667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之翌日 (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復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依約分5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 日止,除清償16期款項外,尚餘本金378,415元,未依約清償,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880,52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其信用卡消費款之部分,自89年2月至94年9 月,消費金額為3,436,930元、繳款金額為3,240,927元,尚欠196,003元;通信貸款部分其借500,000元,業已繳納251,826元,尚欠248174元,合計只有欠原告444,177元,原告主張應返還消費借款880,528元,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

再者,被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信用放款保險,其所欠之通信貸款金額債務權人應非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持該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34,560元、循環利息36,107元、違約金8,000元,合計為478,667元。被告復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依約分50期攤還,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16期款項外,尚餘本金378,415元,未依約清償,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880,528元一情,業據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信用卡消費款之部分,已繳納3,240,927元,尚欠196,003元;通信貸款部分其借500,000元,業已繳納251,826元,尚欠248,174元,合計只有欠原告444,177元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又被告之計算方式僅將所借之款項扣除所繳納之金額,而未將其因逾期繳納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複利列入計算,導致與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落差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1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計算方式核與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中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不符,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雖又抗辯其業已辦理富邦產險公司之信用放款保險,其未繳納通信貸款,真正之債權人應為富邦產險公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當初要求被告辦理信用放款保險,係因通信貸款為無擔保貸款,必須辦理信用放款保險方會核貸,而且依照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亦必須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才能向保險公司行使債權,故通信貸款真正之權人仍是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通信貸款契約書及信用保險約定書各1紙為憑,堪信為真實,復查,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人既為原告,則縱被告有投保信用保險,該信用保險之簽立亦僅係增加被告之信用,具有類似民法保證之效力,自無法產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仍必須等原告向被告追償無著,轉向信用保險之保險人追償後,方會產生債權移轉至保險人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尚未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追償,其仍保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抗辯原告非通信貸款之債權人,真正之債權人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云云,實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積欠原告消費借款880,528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