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一0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一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嘉義市○○段○○○○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對原告上述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0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嘉
義市○○段○○○○號(重測前為紅毛埤段348-2地號)土地全部出賣給原告,議定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該611地號分割出611-1地號、地目田、面積5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而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第三期支票兌現時即行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時交與買受人掌管」,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上述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4108.
19平方公尺及同段61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51.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已經塗銷查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⒉原告並無同意以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來與其欠被告之1,800萬元債務作抵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80年8月15日出售嘉義市○○○段○○○○○○號(重測後
現為嘉義市○○段○○○○號),在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之同時,亦備齊所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業已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
㈡嘉義市○○段○○○○號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移轉登記無需繳
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為供嘉義市仁義中學,遂將其變更為文教區,並在其上搭建鋼鐵造儲藏室,因原告變更土地使用,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遲遲不願繳納,遂無以辦理過戶手續。
㈢原告在占用嘉義市○○段○○○○號土地後,於80年11月29日
以此土地向嘉義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3,200萬元,因土地尚在被告名下,原告遂要求被告設定擔保,因被告不諳法律,單純認為土地既已出售他人,將此土地提供為借貸擔保品且設定保證契約乃屬出賣人應盡之義務,怎知原告未清償貸款以致土地為法院查封,造成被告莫大傷害。蓋因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使被告信用受損,與銀行授信產生阻礙,無法正常貸放往來,且不時收受法院查封、開庭等傳票之困擾。
㈣且嘉義市○○段○○○○號土地現已遭原告之債權人嘉義市農
會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登記機關不得准許債權人申請移轉登記,法院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訴請辦理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既已受查封效力所及,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㈤原告在89年間有答應以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來
與其欠被告之1,800萬元債務作抵銷,且原告未清償該1,800萬元之債務前,被告可拒絕移轉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㈥原告以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向嘉義市農會借錢
,並設定抵押,如果原告沒有將貸款還清,並塗銷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對被告不公平,被告拒絕過戶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紅毛埤段348-2地號)土地全部出賣給原告,議定價金每坪12,000元,嗣該611地號分割出611-1地號(地目田、面積51.1 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移轉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辯稱嘉義市○○段○○○○號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移轉登
記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為供嘉義市仁義中學,遂將其變更為文教區,並在其上搭建鋼鐵造儲藏室,因原告變更土地使用,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遲遲不願繳納,遂無以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惟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目的欲變更勢必經被告同意,並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始得變更,因此,即使嘉義市○○段○○○○號土地因使用目的變更,移轉登記時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經被告同意之事項,被告自不得事後復持之資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由,況土地增值稅依法為出賣人應繳納之義務,依上述見解,亦不得資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有理由。
㈢又查,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固曾於95年4月24
日由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惟嗣後業經本院以95年12月18日嘉院龍民95執利字第5316號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函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查,是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因遭法院查封而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在89年間有答應以嘉義市○○段611、611-1
地號土地來與其欠被告之1,800萬元債務作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辯詞,自難信其辯詞為可採;至原告即使有負欠被告1,800萬元之債務,因與被告所負移轉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之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㈤另被告辯稱原告以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向嘉義
市農會借3,200萬元,並設定抵押,如果原告沒有將貸款還清,並塗銷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對被告不公平,被告拒絕過戶給原告等語,惟查,是否對該筆3,200萬元之貸款求償,以及是否塗銷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權利,均為債權人即訴外人嘉義市農會所得行使,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而原告所負欠之3,200萬元貸款債務,與被告所負移轉嘉義市○○段
611、611-1地號土地之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並非互為對造,且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依前揭見解,被告自不能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移轉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至將來被告之財產若因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訴外人嘉義市農會強制執行,自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嘉義市○○段○○○○號
土地之義務,而同段611-1地號土地既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始自6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自亦負移轉該611-1地號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段611、6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係爭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