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丁○○○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庚○○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號乙○○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庚○○於民國93年9月28日舉辦中秋節祭祀及慶典活動,被告甲○○、乙○○依序為被告庚○○該年度之爐主、頭家,並主辦該年度中秋節祭祀及慶典活動。被告允許信徒將引信、爆竹、煙火任意置放於廟旁,竟未指定專人照管,並將大頭香置於該處,致原告在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大頭香點燃置於該處之爆竹、煙火而致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骨折、左眼視力僅餘0.01。被告允許信徒將爆竹、煙火、引信置於人群隨時可得接觸之處,而未採取提供專用施放爆竹與煙火場所、隔離人群之安全管制措施,且違反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8條規定,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醫療費用38,099元、看護費用1,38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81,901元合計3,0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庚○○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然此尚不得謂被告庚○○不具當事人能力。
貳、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庚○○並無一定之組織、事務所、代表人或管理人、獨立財產,故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二、事發當日廟旁之爆竹、煙火係由信徒而非由被告所置放。原告係自行拿取廟前之大頭香點燃爆竹煙火,見爆竹煙火未點燃復折返原處查看而遭炸傷,故原告受傷係己之過失所致,被告甲○○、乙○○並無過失亦與被告2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乙○○依序為被告庚○○93年度之爐主、頭家。
二、原告在93年9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大頭香點燃置於被告庚○○廟前之爆竹、煙火致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骨折、左眼視力僅餘0.01。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同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被告庚○○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此有嘉義縣政府府民禮字第0960059154號函在卷為證。而被告庚○○並無獨立之財產,僅於每年祭祀或慶典活動,臨時向附近居民或信徒勸募善款以供為活動費用;參以被告庚○○並非具一定目的之組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被告庚○○自不具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固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然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庚○○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縱認被告庚○○有當事人能力,然因被告庚○○並非權利主體,而無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則其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故原告對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未合,亦屬無理由。
(二)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2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順手拿起一枝香點燃煙火,伊馬上跑開,伊發現煙火並未炸射,即折返至點燃處查看,就被炸傷了等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卷宗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宗第10頁),是縱認被告甲○○、乙○○就損害發生之防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過失,然原告之受傷係因己點燃煙火後復折返煙火處近距離查看而遭向上竄射之煙火炸傷所致,與被告甲○○、乙○○管理欠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原告受傷係因己之折返點燃煙火處查看煙火是否點燃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2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定被告2人並無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同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受傷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係可採。而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乙○○違反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條例第5條至第8條關於施放爆竹煙火種類及施放時間之管制及許可規定一節屬實,然其僅屬被告2人違反行政法規而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負罰鍰行政責任之問題,惟尚不得僅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庚○○未具當事人能力,且其無權利能力,故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被告甲○○、乙○○縱對損害之防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然其過失行為亦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不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伍、因被告無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第3項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