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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嘉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延長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附件租賃契約之租約條件,並延長租期10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9筆土地,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租賃關係存在(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固未載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期間之起始日,惟依原告96年3月15日辯論意旨狀之記載,確認租賃關係期間之起始日應係96年7月1日),被告對原告上述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6年7月1日簽訂太保農村文物公園開發經營契約,租

期自76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玲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嘉榮縣長,雙方並於同日訂立太保農村文物公園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被告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9筆公園預定地上設定20年之地上權,原告始投資新台幣(下同)8,000多萬元興建太保農村文物公園,並經營之。惟因前管理者缺乏經營專業,遭被告多次發函督促改善,仍無力回天,系爭公園幾成廢墟,附近民眾亦抱怨連連。

㈡78年間,因高速公路局增闢由北往北港方向匝道後,造成太

保市○○路交通中斷,地方居民強烈要求被告另闢新路,被告乃決定從系爭公園內之停車場內闢建一條新公路,然此舉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少了將近0.5公頃土地無法使用,必須另行付費向附近地主承租土地闢建停車場,為此,被告乃邀集相關單位研議,並提案如下:

「太保農村文物公園鼓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前經貴會第十屆第九次臨時會財政、建設甲三號議決案審議同意。

案經本府公告徵求民間投資,經審查結果由嘉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開發,並已完成,帶動本縣觀光發展。

依興建計畫投資及獎勵條件規定㈠投資額新台幣二仟五

佰萬元元以上,㈡土地及地上物由本府徵購取得租與投資者經營,其土地租賃期限二十年。土地租用期滿後,其地上物所有權應無償歸屬本府所有。

本公園開發後,因高速公路闢由北往北港方向匝道後,

造○○○鄉○○路交通斷絕,地方民情激烈反映要求新闢道路,其路線經過公園租賃土地,使投資者蒙受損失,經本府邀集有關單位協調獲致結論如下:㈠為解決南北村民出入交通並兼顧公園投資者權益,新闢道路仍依原規劃路線辦理。至部分公園停車場用地充當道路使用後,其道路邊界與公園界限間之用地應重新分割計面積,並減免該部分用地及所餘畸零地之租金。㈡太保農村文物公園原公告徵求民間投資面積三點三九四一公頃,嗣因配合地方需要留設老人會館用地北側、西側通路後面僅三點○二○○公頃,今再留設仁愛路通路後更形狹小,增加投資者之損失,且投資者所投資之經費,已超過原規定之數倍,為顧及投資者之權益,擬將本公園租賃期限提交議會審議,延長十年。

本公園鼓勵民間投資,其投資金額六千餘萬元,超過規

定投資額甚多,且費鉅資敦請名雕塑家以水牛雕塑系列,展示農村公園特色。今其使用面積約減少○點四四六五公頃,對投資效益而言,頗有損失。開發契約原訂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十年,另依開發經營契約規定,租賃土地由投資者辦理地上權登記,擬請併予審議追認同意及延長十年。」上開提案並經嘉義縣議會第10屆第15次臨時會甲25號審議通過。

㈢從原告80年6月21日對被告所提出延長租賃期間10年之申請

書以及縣議會通過縣政府提案之事實可認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延長10的附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從原告80年6月21日申請書內容及原告當時之意思,明顯

是向被告為訂立10年期間(延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約);而當時被告地方政府亦基於慎重及為求合法及效力,將原告所提出之要約內容,由縣長主動向縣議會提案,並獲得縣議會無條件審議通過,明顯已對於原告欲訂立10年期間租賃契約之要約(即待原租約屆期,再予續約10年之附期限的租賃契約),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承諾,兩造間再續10年租期之附期限的租賃契約自已成立。

⒉依嘉義縣議會第11屆第15次臨時會提案內容第3點、第4點

記載可知,由於太保農村文物公園開發後,因高速公路局增闢由北往北港方向匝道,致○○○鄉○○路交通斷絕,故當地民眾強烈要求開闢新道路,然因新道路之路線經過系爭土地,以致公園之使用面積短少約0.4465公頃,使原告蒙受損失;另一方面,亦因原告之投資金額為6,000餘萬元,超過規定投資額(即2,500萬元)甚多,為顧及投資者即原告之權益,乃由當時之縣長何嘉榮向議會提案,並經議會決議通過將原訂20年之租賃期間(76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再延長10年至106年6月30日,並減免部分租金,可見系爭土地延長10年之租期係因原告使用面積有短少,經相關單位研議後,而給予原告之補償。

⒊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

第1項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兩造訂約當時固然尚未有該條項之規定,然而此種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承租人能易於興建房屋,而無須花費大量資本購置土地,並充分發揮房屋之使用價值,以達社會經濟利益之目的,且租賃為繼續性契約,倘其契約上之經濟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繼續存在者,自應使其契約保持其存在,以盡其利,在基地租賃,承租人在基地上建築之房屋若短期內即須拆除,由租地建屋契約之目的言,尤非當事人之本意。而近代不動產之利用,極多假諸承租人之手而宏其效果,亦即不動產利用之效能、社會經濟之發達,皆賴承租人之努力而發揮達成。從而短期之不動產租賃,不僅易使承租人之地位趨於脆弱,且於社會經濟利益亦有妨害(參吳啟賓租賃法論第26至27頁,87年2月初版,五南),且參酌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鑒於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為祛除上開弊端,並配合第425之1之增訂,爰增訂第3項,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20年租賃期限之規定」。是以本次民法修正,立法者顯然有意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期限作不同處理,尚不應以民法債編施行法未明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即認修正施行前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得適用新法規定,況即便認為無法直接適用,惟依上述之立法意旨,亦應認得以類推適用之。

⒋依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第1項)。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第2項)。」所謂期限之更新,係不妨害原租賃之同一性,僅就當事人間之契約更新其期限。而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即在於若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欲約定延長租賃之期限,則得約定更新,且本條對於何時為更新並未規定,解釋上自以租期屆滿前為之即可。是以退萬步言,即便認為民法修正施行前之租地建屋關係不得直接適用新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以78年10月4日七八府都字第74944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延長10年之期限業經議會決議通過,並要求原告配合闢道事宜,而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則上開公文於送達原告之時起,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延長10年的附期限之租賃契約,從而原租賃關係亦因此獲得更新。故被告嗣後以80年7月12日八十府建都字第57162號函通知原告依民法規定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之期限,所請應俟租賃契約屆滿前行研議處理云云,亦僅係確認系爭附期限之租賃契約必須於租期即將屆滿時再行更新,不僅並無是否適用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疑義,亦不影響兩造附期限之租賃契約已然成立之事實!㈣被告現任負責人丁○○女士信任上開延長10年租約之決議內

容,乃於87年6月底與前手達成讓渡協議,並於87年7月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台灣省嘉義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87年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續前揭租約條款,約定租期自

87 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嗣被告為妨止原告怠於經營,乃要求原告於87年7月22日再行簽訂一份補充契約書,增列第9條:「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各條規定或無故停止經營三個月以上任其荒蕪,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依照本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兩造旋於同日至法院公證。丁○○女士為使太保農村文物公園之營運起死回生,毅然再行投入上億鉅資整建園區;惟被告竟違反前開府會之決議內容,於95年3月3日以府工用字第0950038151號最速件函文通知原告:「有關貴公司承租本府公有土地(太保農村文物公園)」乙案,租期將屆,請依規定儘速辦理地上物抵押貸款清償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原告接獲後甚感驚訝!旋於95年3月15日函覆被告:兩造原本租賃期限至96年6月30日,惟請依鈞府「78年10月4日(78)府建都字第74944號函,核准延長租賃期限十年。」,之後,雙方函文來往多次,被告甚感不耐,乃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用字第0950095904號函文通知原告:有關貴公司承租本府(太保農村文物公園)函請同意展延租賃期限10年乙案,歉難同意等語。

㈤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私法關係,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履行78年

間縣政府及縣議會議決之內容,同意原告以相同條件延長租用系爭公有土地10年期間,未料,現今管理系爭土地之被告政府竟違背誠信及政府威信,公然推翻以前同意延長10年租期之契約承諾,拒絕履行附期限之租賃契約,顯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發生爭執,自屬私權之爭議,當然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依前開說明,法律性

質既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自應有契約自由原則及帝王條款即誠信原則之適用及拘束。依據兩造前開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之申請書、被告之提案文書及縣議會審議同意之文件),雙方既在完全無任何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基礎下,自由訂立再延長10年期間之附期限的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接續之後任地方政府即應完成前任政府之決定,以維護政府之誠信及威信。又現僅因地方政府換人執政,即推翻前任縣政府及縣議會所訂立之契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並使信賴之百姓遭受到非預期之損失,自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為之行為。

㈦聲明: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9筆土地,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租賃關係存在。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僅延長10年之租賃期間,尚無需受土地法第25條

之限制: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於35年沿依舊土地法第13條所作之修正,當時時值威權體制下,為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職權,所設權利行使之限制,然而若遇民意機關與行政院意見相歧時,倘地方政府仍不能處分,則將形成土地長期閒置,以致頻遭民眾占用之情況出現,是以學者楊松齡先生認為,該公有土地既經民意機關之監督,所有權又屬地方政府所有,中央政府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實不必過度干預(出自實用土地法精義,2005年10月四版,五南出版),且上開規定對於公有土地之利用或配合土地政策上之需要,亦常有緩不濟急之憾,故相關之除外規定,如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發展觀光條例…等,均有規定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實質上等同架空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範圍。更何況系爭租約係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再延長10年,並未超過10年(依法務部 (79)法律字第7306號函釋,該「超過10年」之文義,並不包括「10年」之本數在內),自不應受到該條所謂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必須經過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行政院核准之雙重限制!⒉被告因闢建新道路,致使原告使用面積因而短少,為補償

原告所遭受之損失,議會乃決議通過延長系爭租約,以衡平雙方權益,站在鼓勵民間投資之立場,雙方互蒙其利,且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實不知被告逕自推翻前任縣政府及縣議會所訂契約之基礎何在?若當時並未同意延長租約,原告亦不致允諾被告闢建道路,則被告將另尋開路地點,如此無異浪費全體納稅人辛苦繳納之稅金,且如何解釋系爭土地既已出租予原告,被告又於其上闢建道路之權源為何?今被告已減省因另闢道路所需支出之費用,民眾亦享受將近20年無需繞路之通行利益及原告因信賴租期延長而投注大量資金開發後,被告竟以一紙公文函知原告租期即將屆滿,原告必須放棄地上物補償請求權,且將地上物無償交由被告並於2個月內變更所有權為被告等語,試問將來民眾如何敢參與政府機關提出之投資或興建計畫?如此不僅與政府鼓勵民間投資之立法意旨有違,亦損及政府單位之威信形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依原告主張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

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更可顯示未經上開法定程序,租賃期間不得超過10年。本件租賃期限延長後共30年之提案並未經行政院核准,故原告主張依78年9月23日縣議會78年9月23日嘉議十一議字第1272號函請求租賃期限延長後為30年,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78年9月23日嘉義縣議會嘉議十一議字第1272號

提案「太保農村文物公園鼓勵民間投資,其租賃期限,擬延長十年」,經縣議會同意延長10年,「被告於78年10月14日以78府建都字第74944號通知上開決議案結果予原告之行為,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被告機關僅函轉嘉義縣議會之議決案予原告」,此時兩造間並無即就租賃契約延長10年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不因此就發生私法上作為義務。

㈢原告接函後於80年6月21日申請准予辦理延長10年租賃契約

(原期限為76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然被告以80年7月12日80府建都第57162號函答覆:其租賃期限擬延長10年乙案,所請應俟租賃契約屆滿前再行研議處理。且被告於95年3月3日及95年5月15日函亦明示:請依規定於地上權期滿2年前盡速辦理地上物抵押貸款清償及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變更為被告,均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10年。

㈣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87年6月30日將公司經營權讓渡予現

任負責人丁○○後,丁○○於87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租約期限亦至原訂定之期限即96年6月30日,更可見當時雙方並未合意租約延長至30年。

㈤上述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亦載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第10條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又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既本件雙方租賃契約訂立之期限至96年6月30日止,則雙方之租賃關係於96年6月30日時即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租期至106年06月30日顯無理由。

㈥本件就系爭土地雙方之租賃期限至96年6月30日,非至106年6月30日,由87年8月7日原告所寫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載:

…土地租賃屆滿之日(民國96年6月30日),亦可認系爭土地雙方之租賃期限至96年6月30日。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不爭執之點:

⒈兩造於76年7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成立太保農村開

發經營契約,租期自76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兩造並於同日訂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⒉被告於78年8月間由當時之縣長何嘉榮向縣議會提案:太

保農村公園鼓勵民間投資其租賃期限擬延長10年,縣議會於同年9月議決通過,由被告於同年10月4日發文原告告知議決結果,上函文並告知通過原告公司停車場開闢道路請原告配合。

⒊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訂臺灣省嘉義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

租賃自87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同年7月22日在簽訂補充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只針對契約書第9條做約定。

⒋被告於95年3月3日通知原告系爭租約租期將屆,請原告儘

速辦理貸款清償建物移轉事宜,並於同年7月5日函知原告不同意展延租期10年。

⒌原告對外使用藝都表演村對外經營民營遊樂區,取得合法的觀光遊樂業執照目前仍在營業中。

⒍原告於80年6月21日申請准予辦理延長十年租約至106年6月30日。

⒎被告於80年7月12日以80府建都字第57162號函覆:其租賃

期限擬延長10年乙案,所請應俟租賃契約屆滿前再行研議處理。

⒏87年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兩造就原契約作確認,內容

部分修正,沒有變更到原來的契約本體,原告應被告要求增加原告部分的義務。

㈡爭執之點(下列爭點之順序依認定之先後,略微調整):

⒈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⒉本件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私法關係,抑為公

法關係?⒊依據原告80年6月21日對被告所提出延長租賃期間10年之

申請書以及縣議會通過縣政府提案內容,兩造間有無就租賃契約延長10年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是否即發生私法效果,或應另簽訂契約始生私法效果?⒋原告得否本於兩造前開成立之租約內容,要求確認兩造就

附表所示九筆土地,自96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租賃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78年10月4日以78府建都字第74944號函知原告嘉義縣議會議決通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延長10年,惟被告卻另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用字第0950095904號函文通知原告函請被告同意展延租賃期限10年乙案,歉難同意等情,因此,其就「租賃關係自96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存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前揭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屬於私法契約,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等語,核與上揭判例意旨相符,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原告80年6月21日對被告所提

出延長租賃期間10年之申請書以及縣議會通過縣政府提案內容,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延長10的附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之要素有所變更而成立新債務,同

時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是為債之更改,或稱債務更新。又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以原定租賃同一內容,延長其期限之情事,則稱為租賃更新。而民法第449條所規定之「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即屬上述租賃更新之規定,惟依民法第449條規定所為更新之期限,解釋上亦不得逾20年。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78年8月間由當時之縣長何嘉榮向縣議

會提案:太保農村公園鼓勵民間投資其租賃期限擬延長10年,縣議會於同年9月議決通過,由被告於同年10月4日發文原告告知議決結果等情均不爭執,因此,本院審酌被告78年10月4日七八府都字第74944號函主旨欄稱:「貴公司(即原告)投資開發太保農村文物公園其租賃期限擬延長十年,業經提本縣議會第十屆第十五次臨時會財政建設類甲二十五號議決案審議通過如附影本一份,請查照。」等語,認被告之所以會提出「延長10年之議案」,應係應原告之請求為之,因此,兩造至少於原告收受被告78年10月

4 日七八府都字第74944號函之時,已就系爭租賃契約延長10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是被告辯稱應另簽訂契約始生私法效果等語,應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上述意思表示合致乃係達成「延長10年的

附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依照被告78年10月4日七八府都字第74944號函及所附縣議會第10屆第15次臨時會財政建設類甲25號議決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租賃契約延長10年之議決有附期限,因此,上述更新租賃期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少應於原告收受被告78年10月4日七八府都字第74944號函之時即生契約更新之效力,且估不論上開縣議會議決內容全然未提及「附期限」之意旨,即使認該縣議會議決有「附期限」之意思,亦應認因該附期限之租賃更新將實質違反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之法規範意旨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上述意思表示合致乃係達成「延長10年的附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應非可採。

⒋再查,兩造至少於原告收受被告78年10月4日七八府都字

第74944號函之時即生契約更新之效力,業經認定如上,而更新之租賃期限,解釋上亦不得逾20年,亦即系爭租賃關係更新後仍應受最長20年,逾20年應縮短為20年之限制,因此兩造於78年間更新後之租賃期間至少應於98年10月3日屆滿(即78年10月4日至98年10月3日共20年)。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租賃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9 條

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惟查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由總統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就本件而言,縣議會通過縣政府提案延長10年使得系爭租賃契約發生「逾20年」情形之時點係在78年間,因此,判斷系爭租賃契約可否以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理由不受20年之限制,仍應以78年間之法規範為斷,然上述增訂之民法第449條第3項既無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第3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⒍又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經延長後之租賃期限長達30年,

因延長租賃關係未經行政院核准,違反土地法第25條規定等語,惟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我國憲法及行政法體制,國家與縣市政府均為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公法人,而具有獨立權利能立之公法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只要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由縣市政府對外為法律行為,即應承認其效力,亦即應將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解釋為國家對縣市政府之監督權,而非生效要件,否則將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因此,即使兩造延長系爭租賃關係未經行政院核准,亦應認不影響該租賃契約更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⒎另被告辯稱依據兩造於87年間所訂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

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以及原告於87年8月7日所寫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承認本件租賃關係屆滿日為96年6月30日,因此,兩造並未於78年間達成租賃期間延長10年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兩造於87年間所訂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96年3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原告於87年8月7日所寫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載明:「立同意書人嘉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太保市○○段1010、1013、1025、1032、1037、1039、1056、1080、1088號等九筆全部地上之建物,因係租用嘉義縣政府土地所建於土地租賃屆滿之日(民國96年6月30日)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對該土地基地租賃權、地上權、地上建物所有權即消滅,同時嘉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嘉義縣政府逕行申請地上建築物及設備移轉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等語,本院經將上述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以及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綜合審核,認兩造雖於78年間將系爭租賃契約更新租賃期間至98年10月3日,然租賃期間之更新不僅可因兩造之合意而延長,亦可經兩造之合意而縮短,從上述書證觀之,原告於87年間更換負責人並與被告重新訂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時,業已與被告就租賃期間起迄日重新確認為87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若原告於87年間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時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依78年10月4日七八府都字第74944號函延長租賃期限,原告自可表明自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僅有19年,未逾上述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20年限制,而要求被告應於上述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然原告捨此不為,仍願與被告簽訂87年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以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租賃契約回復(即減短)至原始租賃契約期限之末日即96年6月30日屆滿。

⒏至原告主張其現任負責人乃係信賴被告78年10月4日七八

府都字第74944號函知系爭租賃契約延長10年,始接手經營原告公司等語,惟查,原告公司為一法人,不因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使得其法人格發生變動,自不生原告所稱現任負責人信賴問題,且兩造於87年間就租賃期間重新確認,並簽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時點乃係發生於原告現任負責人任內,而原告仍與被告就租賃期間重新確認至96年6月30日屆滿,自不得嗣後復要求依照78年間之議決延長10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⒐另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同意系爭租賃契約延長10年,乃

係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因闢建新道路致使原告使用面積短少之補償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兩造於76年7月1日所簽立之太保農村文物公園設立地上權契約書(見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二)第2條及兩造嗣於87年7月1日重新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乃係以租用土地面積多寡計算,因此,即使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因闢建新道路致使原告使用面積短少,然原告所應繳交之租金亦相對減少;且系爭土地經減少0.4465公頃後,仍有3.06523公頃之土地,原告不論欲建設農村文物公園或動態娛樂設施,均難認不足之情形,因此,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既然原告願意於87年間與被告就租賃期間重新確認至96年6月30日屆滿,自不得嗣後復以其所使用之面積短少,要求被告應遵守78年間延長10年之議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業經兩造於87年間重新

確認至96年6月30日屆滿,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9筆土地,自96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租賃關係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延長租約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