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均係基於相同買賣契約,其社會事實相同,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己○○與黃金發、庚○○、黃月華、黃月鳳、黃月娥等六人共同繼承其母黃曾汗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公館小段48-2、48-4、48-6、48-7、48-8、48-11、48-
12、133-3、133-6、133-9、133-10、133-11、133-15、133-17地號等14筆土地○○○鄉○○村○○路○○○號鐵皮屋3棟及木屋1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黃金發、庚○○、黃月華、黃月鳳等四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3600萬元後給付之價款1200萬元,原告已取得持分款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件買賣總價款為4800萬元,被告予以扣除銀行貸款3600萬元後,僅給付價款1200萬元,但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預定貸款3600萬元」係指最高限額而言,並非指實際貸款金額為3600萬元,而被告係以應給付予出賣人之價款清償貸款,故被告既然僅以2500萬元清償貸款,而塗銷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則剩餘之1100萬元係屬於本件買賣之價款,自應再給付予出賣人,爰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丙○○、戊○○、丁○○應各給付原告61萬1,1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係向華南銀行買賣債權,故取得3600萬元之債權云云,然被告並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事實,足見並非債權轉讓。被告另稱幫原告清償全部之債務,但清償債務之款項係原告出賣土地之價款,則清償債務之後既尚有剩餘價款,自應將該剩餘價款給付予出賣人始屬合理。添
2.再查,依華南銀行承辦人乙○○之證述,可見被告並非以2500萬元之代價購買債權,且不足之債務並非免除,華南銀行仍可對黃曾汗之繼承人提出請求,是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被告主張其以2500萬元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清償黃曾汗3600萬元之債務,就買賣契約所載之差額1100萬元,業已協議由出賣人庚○○、黃金發及被告各取得3分之1之金額,除提出庚○○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外,另又提出黃金發、庚○○之取款明細證明其主張係屬事實云云,但查:證人庚○○於民國96年1月22日在鈞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被告96年1月22日證明書)是否你寫的?答:
這證明書被告寫好叫我抄的,當時我快沒有錢吃飯了,是被告拿錢給我時我寫的,我拿到的錢是1100萬元的6分之1,不是3分之1」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內容並非事實,且庚○○所拿到的錢是6分之1,並非3分之1。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出賣人為庚○○、黃金發、黃月華、黃月鳳等4人,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然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具有請求履行之效力,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係以2500萬元之代價向銀行購買原告母親黃曾汗女士所負欠之債務並為清償,依民法第751條規定,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對於黃曾汗之3600萬元債權確已消滅,此事有華南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可茲證明。既然被告係以2500萬元之代價向華南商銀購得被告依繼承規定所繼承自其母親黃曾汗之3600萬元之債務,被告仍為原告之債權人,自無返還依持分6分之1比例計算之金錢予原告之義務,若有,被告亦主張以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繼承自母親之債務)主張抵銷。
(三)再退步言,縱認係清償而非債權讓與,然被告係以2500萬元之代價清償原告繼承自其母親之3600萬元之債務,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既然被告係清償原告依繼承規定所繼承自其母親黃曾汗之3600萬元之債務全部,被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仍為原告之債權人,自無返還依持分6分之1比例計算之金錢予原告之義務,若有,被告亦主張以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繼承自母親之債務)主張抵銷。
(四)被告以2500萬元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清償黃曾汗3600萬元之債務,就買賣契約所載之差額1100萬元,業已由出賣人庚○○、黃金發各取得3分之1之金額,有訴外人庚○○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訴外人黃金發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事件亦證明被告給付其超過6分之1之金額(按在該案被告僅提出超過6分之1之金額資料,即未再積極找尋其他給付證據),然實際上被告係給付其3分之1之金錢。被告所提出證人庚○○出具之證明書,係證人庚○○於未有本件繫屬前即由證人庚○○出具,與原告所提出證人庚○○出具之證明書係於95年11月1日本件繫屬後才出具,兩者在證明力上,應有不同。蓋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前即由證人庚○○書寫出具,被告又無未卜先知之本事,無從事先預料會有本件訴訟,而預先要求證人庚○○出具以留為本件訴訟使用,是以該證明書之內容應符合客觀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為獲勝訴判決,才事後要求證人庚○○出具,而證人又係原告之兄長,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以由其二人係兄弟關係及出具證明書係事後之時間點而論,尚難以採用。其亦有可能因擔心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向其要求分配其已領取之金額,遂才不敢陳述事實。
(五)被告沒有不當得利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共有人庚○○、黃金發、黃月鳳、黃月華等四人將系爭房地於8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被告三人,被告每人取得之持分均為3分之1。
(二)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三人與庚○○、黃金發、黃月鳳、黃月華,原告非同意出賣人。
(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因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華南銀行,故被告三人僅給付賣方1200萬元,剩餘價金3600萬元,被告願作為清償銀行抵押債務之用。
(四)原告母親黃曾汗之債務,被告三人以2500萬元向華南銀行清償,並塗銷4800萬元之抵押設定(一為3600萬元,一為
12 00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貸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是否有同意將貸款減免為2500萬元,其餘不請求?有無民法第751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2500萬元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清償黃曾汗3600萬元之債務就買賣契約所載3600萬元之差額1100萬元,是否已由出賣人庚○○、黃金發各取得3分之1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賣共有土地時,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買受人與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間,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並不生何等法律關係,故未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對於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348號判決要旨足參)。查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黃金發、庚○○、黃月華、黃月鳳等四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4800萬元,而原告就系爭契約為非同意出賣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既為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無論被告是否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原告亦不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差額之價金。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買賣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縱如原告所陳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亦係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兩造間既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難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核與上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61萬1,111元,並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