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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移交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縣乙○○宮印壹枚及嘉義縣乙○○之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六十二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交付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辦理變更為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乙○○之寺廟登記證、宮印、賽錢箱鑰匙、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簿、收支憑證、公文書填製移交清冊5份交付原告,並協同辦理新舊主任委員交接;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留存印鑑之證明,並將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票號自FA0000000至FA0000000共62紙空白支票交付原告;三、被告應交付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被告應交付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17之502號,戶名甲○○之保管箱鑰匙,並協同辦理變更戶名及留存印鑑證明,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五、被告應交付原告乙○○管理委員會之印信及資產負債表和年度決算書」,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乙○○之寺廟登記證1紙、乙○○宮印1枚交付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三、被告應將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交付原告;四、被告須協同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嘉義縣乙○○(以下稱乙○○)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依「嘉義縣乙○○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合法選任丙○○為第六屆之主任委員,被告則為第五屆之主任委員。按「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出缺時,由候補管理委員或候補監察委員分別依序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止,且剩餘任期不足一年不辦理候選。」,「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嘉義縣乙○○組織章程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選任後並業經函報嘉義縣政府備查,依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變更寺廟負責人登記在案。被告既為卸任主任委員應協同原告辦理新、舊任交接及移交事宜,惟被告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上開事宜回覆表示,因乙○○之相關會計帳冊及收支憑證未與核對,待於95年4月15日提出完整查核報告之後擇日辦理移交,兩造遂約定於95年4月18日就乙○○之相關財產清冊辦理移交。詎被告嗣後仍未依約定辦理協同移交,並於95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未依組織章程合法完成移交暨監交之手續和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作業遲延致使乙○○之會計查核進度遭延滯,須於95年7、8月始能完成會計核對,及乙○○於94年12月24日依「嘉義縣乙○○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而於審理中等藉口,拖延遲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移交。惟被告應按「嘉義縣乙○○組織章程」第17條之規定卸任主任委員於改選之日起一個月內負有移交上開印信等之義務,與第四屆管理委員是否完成移交及乙○○之會計帳冊是否完成核對無關;且乙○○於94年12月24日依「嘉義縣乙○○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於法院撤銷宣告確定前,皆屬合法有效之決議,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交,並聲明:(一)被告應將乙○○之寺廟登記證1紙、乙○○宮印1枚交付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三)被告應將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交付原告;(四)被告須協同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丙○○。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不否認原告上開所述被告為乙○○第五屆主任委員,惟據「嘉義縣乙○○組織章程」規定乙○○除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外,另設有總幹事一職,性質上屬任意機關,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而聘任。訴外人林炳佑擔任乙○○第二屆至第四屆之總幹事一職,職掌有關乙○○事務、財產、帳冊等,及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決議。按「總幹事呈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須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前開組織章程第2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雖章程第17條規定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移交乙○○印信、相關簿冊及辦理新舊任交接,惟在設有總幹事情狀下,總幹事因事實上保管上開簿冊,當有義務協助主任委員辦理移交。而被告自接任第五屆主任委員後僅接受第四屆主任委員蕭天讚交付所掌管之印信,相關簿冊則繼續由林炳佑管理中,為此,乙○○遂於90年9月29日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第6次會議,訴外人黃昇振總幹事對有關交接事宜,作出報告謂「本人受聘於乙○○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職,但由於前任總幹事至今已超過3個月,仍未完成任何交接事宜,本人認為已違背組織章程第5章第24條,請主任及各委員定奪」等語,被告亦於會中時作出「有關財產報表移交清冊方面,請總務課張課長及財務課劉課長、葉慧明儘快完成造冊」之結論。嗣黃昇振及訴外人黃自設前後相繼擔任總幹事一職時,皆一再要求林炳佑辦理移交,惟林炳佑一再拒絕交出,並主張自己僅依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並未依同章程第24條規定掌管有關事務、財產、帳冊。被告發覺有異,清查乙○○財產情狀,嗣發現林炳佑等人涉及業務侵占罪,刑事部分現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中。此外,林炳佑等人明知自己非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信徒大會推動改選,由丙○○選為主任委員,再提名林炳佑為總幹事。上開違反章程所定之信徒大會決議經被告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民事部分現於法院繫屬中。按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產生是否合法,究竟係無效或得撤銷等,猶懸而未決,且如認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之信徒決議無效,原告是否合法代理即生疑問。退步言之,縱認信徒大會僅係召集程序違法而屬得撤銷,未撤銷前仍為有效。然第四屆總幹事既未依章程辦理移交第五屆總幹事相關簿冊,被告自亦無從移交未曾掌管之簿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為乙○○第五屆主任委員。

2、乙○○於94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丙○○為第六屆主任委員。

3、被告對乙○○94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一、二審均敗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4、乙○○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制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被告應負移交何物之義務?

(三)按被告對乙○○94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所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一、二審均敗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信徒大會決議既未經撤銷,則仍屬合法有效之決議,是經由信徒大會所選舉出來之第六屆主委丙○○,自屬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無代理不合法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又「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乙○○組織章程第17條定有明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身為乙○○第五屆主任委員,其於任期屆滿後1個月內自負有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制移交清冊5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第四屆總幹事林炳佑未辦理移交,被告亦無從移交未曾掌管之簿冊云云,然查,乙○○宮印1枚及乙○○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為被告所保管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95年11月20日之陳報狀),被告雖抗辯支票可能有用掉幾張云云,然經本院再三命被告陳報用掉哪些支票,被告卻均拒不陳報,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交付乙○○宮印1枚及乙○○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法定代理人既仍記載為被告,則被告自負有協同變更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變更印鑑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及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丙○○,亦應予准許。惟寺廟登記證1紙,被告抗辯未為被告所持有(見本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當初有移交被告,是難認寺廟登記證為被告所保管,被告對此自不負移交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乙○○組織章程」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乙○○宮印1枚、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交付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辦理變更為丙○○;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除減縮部分外,原告敗訴部分,僅佔訴訟標的極少部分,故本院斟酌後,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附表一 │├───┬────────┬───┬────────────┤│編號 │銀行 │戶 名 │ 帳 號 │├───┼────────┼───┼────────────┤│ 一 │嘉義市農會活期儲│乙○○│000-0000-00-00000-0-0 ││ │蓄存款 │ │ │├───┼────────┼───┼────────────┤│ 二 │嘉義市農會存本取│乙○○│0000000-00-00000-0-0000 ││ │息儲蓄存款8筆 │ │ │├───┼────────┼───┼────────────┤│ 三 │中華郵政嘉義郵局│乙○○│00000000 ││ │郵政劃撥 │ │ │├───┼────────┼───┼────────────┤│ 四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乙○○│E種17-502 ││ │分行 (即原中國農│ │ ││ │民銀行嘉義分行) │ │ │└───┴────────┴───┴────────────┘附表二:

┌───┬────────┬────────────────┐│編號 │ 所有權人 │權狀地號 │├───┼────────┼────────────────┤│ 一 │乙○○ │92嘉地水字第010458號 │├───┼────────┼────────────────┤│ 二 │乙○○ │92嘉地水字第010459號 │├───┼────────┼────────────────┤│ 三 │乙○○ │92嘉地水字第010460號 │├───┼────────┼────────────────┤│ 四 │乙○○ │92嘉地水字第015807號 │├───┼────────┼────────────────┤│ 五 │乙○○ │92嘉地水字第015808號 │├───┼────────┼────────────────┤│ 六 │乙○○ │92嘉地水字第000438號 │├───┼────────┼────────────────┤│ 七 │乙○○ │92嘉地水字第010403號 │├───┼────────┼────────────────┤│ 八 │乙○○ │92嘉地水字第010404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