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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惟聲請人起訴時,誤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致溢繳4萬多元裁判費,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乙○○、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4號、95年度執字第910號、95年度執字第971號執行事件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事件判命應移轉予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當日繳納裁判費43,570元,嗣於96年1月18日具狀為訴之聲明:㈠確認丙○○對乙○○3紙金額合計26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10號、934號、971號執行事件,就丙○○所聲請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 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10號事件,丙○○聲請執行之財產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838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407-52號土地、4838號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第3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弄○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37號土地、330號建物);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34號事件,丙○○聲請執行之財產為系爭407-52號土地、4838號建物;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71號事件,丙○○聲請執行之財產為系爭330號建物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10號、934號、97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

主文為:乙○○應將系爭407-52號土地、4838號建物、37號土地、33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依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事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聲請人係以合計4,30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407-52號土地、4838號建物、37號土地、330號建物,聲請人並以此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歷審卷宗核閱明確,堪認系爭407-52號土地、4838號建物、37號土地、330號建物之交易價格合計為4,300,000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事件既起訴聲明:㈠確認丙○○對乙○○3紙金額合計26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10號、934號、971號執行事件,就丙○○所聲請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第1項聲明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第2項聲明係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407-52號土地、4838號建物、37號土地、330號建物之交易價格為4,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00元(計算式:260,000+4,300,000=4,5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已如前述,是主張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