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戊○
辛○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3部分面積34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係1/3。兩造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形,然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曾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簡力於民國65年成立協議分割契約。縱認有協議分割契約一節屬實,亦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簡力所共有,被告與訴外人簡力曾於65年以口頭成立附有「以將來分割時」為停止條件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按3人各自占有使用現狀之範圍為分割,若有不足應有部分者,再以空地範圍補足。訴外人簡力嗣於85年3月13日贈與其應有部分1/3予其孫即訴外人庚○○,而訴外人庚○○曾於89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簡力、庚○○既曾先後與被告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因被告與訴外人簡力所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附有「以將來分割時」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既未分割故條件未成就,是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該協議分割契約並未罹於時效。
二、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協議分割契約,請依被告所提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為分割。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係1/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簡力、庚○○有無與被告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原告應否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被告雖引證人甲○之證言抗辯訴外人簡力與被告於65年3月間即成立協議分割契約,然證人甲○經本院訊問其於65年居住何處,其答稱:因已68歲,所以忘記了等語。證人甲○對於己居住何處之切身事項已因年事已高而不復記憶,然其竟對於距今已有30餘年之久之被告與簡力於65年3月某日早上9點在簡力住屋處協議分割一情,卻指證甚詳,其證詞顯有可疑。況證人甲○為被告戊○之夫,已難期為公正無偏頗之證言,故難僅憑其證言即遽認訴外人簡力曾與被告於65年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是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況縱認此情屬實,因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故應認原告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已於80年3月間即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該協議分割契約附有「以將來分割時」之停止條件云云。然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而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分割全繫之於當事人主觀意思,並非一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故非條件,被告以此辯稱條件未成就,時效無從起算云云,實不可採。
(二)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公公陳武期係代書,伊協助伊公公處理代書業務,276-6地號土地因分割曾先辦理土地合併,合併案件亦係由陳武期處理伊曾陪同陳武期至276-6地號土地實測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各占有之面積及位置,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及實測圖均係由陳武期所書寫及製作等語。衡證人乙○○與兩造並無怨隙亦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證人丁○○證稱:伊母親丙○○叫伊載她去陳武期代書那邊要協調土地分割事宜,協調過程中,雙方因面積減少之退讓問題而有一些爭執,丙○○當日有拿一份協議書給伊看,協議書應係原告所簽等語及原告自承:因系爭土地前臨之道路欲拓寬,伊想要分割重蓋房屋,伊跟被告2人講是否願分割,被告2人均應允,故伊去找陳武期代書。伊於89年10月28日由其子即訴外人丁○○搭載前往陳武期代書事務所,被告2人當時有同意分割。訂立協議書後即辦理276-6、276-8、276-19、276-28地號4筆土地合併,因合併後土地面積較大利於分割,而陳武期代書曾至276-6地號土地實地測量等語相符。依證人乙○○、丁○○上開證言及原告陳述,可知原告於89年10月間欲分割276地號土地,即找陳武期代書並與被告2人聯絡於同年月28日前往陳武期代書事務所協調土地合併分割方式事宜而訂立分割協議書,嗣後並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手續,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為證。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76-6地號土地相關處理事宜,均由伊代庚○○處理,89年10月28日協議書末尾「庚○○」3字係伊所簽等語。而證人庚○○亦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在伊母親丙○○那邊,伊當時臺灣、大陸兩頭奔波,無暇處理276-6地號土地分割合併事宜,伊有聽丙○○說一塊地3個人分,大家一樣就好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及證人庚○○證言,可認證人庚○○於89年雖係27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就該筆土地處分事宜均交由其母即原告處理,故原告代理證人庚○○訂立89年10月28日協議書,該協議書自對本人即證人庚○○發生效力。⑶參酌卷附由訴外人陳武期代書所書立之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辛○、戊○、庚○○等3人所有土地坐○○○鎮○○○段276-6、276-8、276-19、276-28等4筆土地,面積計0. 1056公頃持分各1/3,今經全體共有人商議結果,全部均同意依照個人現況使用位置,辦理土地分割,其條件詳如:一、先申請合併及複丈鑑界。二、如土地被他人占用無法追回,則保留共有。三、分割方式依各人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依個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如超出使用之部分,分割登記後3年內自行拆除。四、分割登記所需費用雙方平均分擔。五、本協議書經雙方認可簽章後,各人應將所需證件交付代書辦理,各願遵守履行,不得違約。本協議書1式3份,雙方各執1份為證。立協議書人:辛○、戊○、庚○○」。上開協議書內容已明確記載276-6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為: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由南向北畫出直線分割線,互不找補,若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範圍有逾其應有部分者,應於分割登記後3年內自行拆除。依上開⑴⑵⑶各節,原告於89年10月28日代理當時之共有人即證人庚○○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業載明分割方式,應認該協議書係協議分割契約,該協議分割契約自對證人庚○○發生效力,故證人庚○○與被告存有協議分割契約。
(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可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協議分割契約,即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原告於92年4月22日受讓證人庚○○之應有部分1/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89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契約又係原告代證人庚○○所訂立,則原告自明知該協議分割契約之存在,即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等語,依法洵屬有據,而係可採。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即因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僅得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而不得再訴請判決分割,是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276-6地號土地,因兩造間存有協議分割契約,而不符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