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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庚○○○

戊○○

號2樓乙○○

巷76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52巷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彩於9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月利以一厘計算(按: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並提供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定95年9月1日清償,惟李福彩於95年3月17日死亡,所積欠之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人為李福彩之繼承人,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庚○○○、乙○○、己○○及戊○○表示對原告主張李福彩欠其2,500,000元等語不爭執,希望用判決方式認定。

㈡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庚○○○、乙○○、己○○及戊○○所不爭執,至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因此,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清償借務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