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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請求「宣告本院80年12月2日核定之嘉義市東區公所解委員會80民調字第145號調解予以撤銷。被告應將嘉義市○○段632、642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5年7月12日)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其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3,910元及自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係基於相同之調解契約之事實而來,其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為嘉義市○○段632與64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民國80年間與被告因土地分配問題發生糾紛,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勸說之下,雙方合意調解,並作成80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內容記載:「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願意就其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及352-15(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面積全部劃分1/2給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兩造現有房屋可繼續居住民民國83年12月31日前應遷建,各無異議。聲請人願意於80年12月2日前支付對造15萬元作為補償費」。調解成立後,被告以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且迄今已逾10餘年,被告均未遷出,亦未給付補償金,被告顯係詐欺原告,原告於93年已發函撤銷該調解,並以起訴狀做為撤銷意思之通知,且被告亦知悉該調解不生效力而於93年11月11日再次聲請調解惟遭原告所拒。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80年12月2日核定之嘉義市東區公所解委員會80民調字第145號調解予以無效。被告應將嘉義市○○段632、642地號土地於95年9月19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5年7月12日嘉地字156 610號)予以塗銷」。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縱認撤銷調解之訴無理由,被告未依據調解書內容於80年12月2日前支付原告15萬元,顯然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原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以系爭土地市值核算損害償額為2,973,910元(150.16平方公尺+972.0 7 平方公尺)×5300元×1/2=2,973,91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910元及自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11月初調解成立時,已託甲○○女士交付15萬元予原告,證人於93年及95年12月21日二次出庭均作證確有支付該筆款項,至於給付遲延的損害賠償部分,本案件僅係兄弟之間的土地爭議,並非買賣事件,據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額度並不合理,且調解迄今已十餘年,均無任何異議,今僅因土地漲價而提起撤回調解之訴,動機可疑,主張亦無理由。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於80年11月2日在嘉義市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80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調解內容:「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願意就其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及352-15(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等土地,該面積全部劃分1/2給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兩造現有房屋可繼續居住民民國83年12月31日前應遷建,各無異議。聲請人願意於80年12月2日前支付對造15萬元作為補償費」。此有本院80年度核字第1729號卷可證,並為兩造所是認,自屬真實。又原告確曾於93年7月14日發文予被告撤銷該調解,此有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1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件可證,亦屬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調解書,早於80年12月5日經本院核定,迄原告於93年7月14日發文予被告撤銷該調解之合意,已逾上開民法第93條10年之期限。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是否存在,然原告撤銷調解之合意,已逾10年之期限,自無理由。

(三)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前2項(指上開事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調解書,早於80年12月5日經本院核定,而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95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訴。是原告自兩造調解成立日起,迄本件起訴時,已近15年之久,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之期限,原告提起本訴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有違,是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請塗銷移轉系爭土地,即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80年11月初調解成立時,已託甲○○女士交付15萬元予原告,然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表明不同意作證此有本院95年12月21日辯論筆錄可證。是並無證據顯示確定有支付15萬元原告之證據。且被告係於95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附匯票15萬元寄予原告,然為原告所拒,此有存證信函、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屬真實。被告另係於95年9月15日以原告為提存受益人,將15萬元提存於本院,此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若被告有於95年6月間前給付原告15萬元,何以會再寄匯票予原告或將15萬元提存之理,依此足證被告並未於95年6月間前,支付原告15萬元甚明。

(二)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必以契約有給付之期限,且給付有其一定之目的,而非於該期限內為給付者,依客觀情事判斷,已無從達成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是遲延後之給付,是否已對債權人無利益,應依客觀情事判斷,非以債權人主觀之感受與臆測為斷。又遲延後之給付尚非對債權人不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雖未於80年12月2日前支付原告15萬元,然此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無一特定使用目的,難認被告未於80年12月2日給付予原告,即對原告無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83年12月31日前應遷建,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調解內容所謂「遷建」之內容為何,並未明確,且依調解內容所載「兩造應於83年12月31日前應遷建」,是原告亦有於83年12月31日前完成遷建之義務,並非單指被告一方負義務而已。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完成遷建,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明文。是原告亦未於83年12月31日前完成遷建,自難指被告單方未於83年12月31日前完成遷建,即已對原告不利益。且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裁判參照)。原告並未證明何以被告未於80年12月2日給付15萬元及於83年12月31日前完成遷建,其事後之給付即對其無利益之事證。從而原告以此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73,910元及自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羅兆完等,均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