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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十三樓之房屋及其附屬停車格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13樓之房屋及其附屬停車格(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該月12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5年5月份起有三個月未交付租金,已於押金15,00 0元自動墊付,而該租約於95年7月12日到期,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被告均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十三樓之房屋及其附屬停車格返還原告,並自95年7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租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該租賃契約雖為其與原告所簽訂,但其係幫以前之鄰居「阿哲」所租,該人之真正名字業已忘記,承租後均由阿哲所居住,伊未居住在該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而該租約業於95年7月12日到期終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據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係替一名叫「阿哲」之男子出面承租,實際上均由「阿哲」在居住云云,然查,被告既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應對出租人履行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義務,其實際上將房屋交由何人居住,尚非所問。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自應限於實際受有利益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後(95年7月12日)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建物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現由一名姓蔡的男子居住中,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有該所95年2月27日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非實際居住人,則其對原告而言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後(95年7月12日)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敗訴,惟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8,590元,該裁判費之核定基礎則均為原告勝訴部分,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8,590元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