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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四之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一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五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五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凍子腳214之23地號、地目林、面積21,24

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係繼承自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哲宗,原本系爭土地是由原告與原告弟弟詹哲宗(業於民國82年間死亡)共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在弟弟詹哲宗過世之前,原告與弟弟詹哲宗二人兄弟感情甚篤。80年間,因原告想利用共有土地栽種一種中藥植物「寄生」,故原告與弟弟詹哲宗二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惟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就系爭土地禁止共有人辦分割登記,原告與弟弟詹哲宗乃私下在土地現場按兄弟二人合意分割之土地位置埋設水泥樁,並共同委託民間測量人員按水泥樁之界址點繪測分割圖,兄弟二人約定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弟弟詹哲宗分得如附圖B、C所示部分,兄弟二人並各自在分割圖上以親筆寫上「所有權甲○○」、「所有權詹哲宗」,即分配給原告之A部分由原告弟弟詹哲宗親筆書寫「所有權甲○○」,分給原告弟弟詹哲宗之B、C部分則由原告書寫「所有權詹哲宗」。原告與弟弟詹哲宗二人完成分割協議後,兄弟二人即按協議分割位置各自耕作使用,並約定等將來法令變更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弟弟詹哲宗在82年過世後,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詹哲宗之共有權利,且仍按詹哲宗生前與原告約定之分割位置繼續耕作使用,雙方並以現場埋設之水泥樁為各自分得土地之界址。

㈡依本件原告與弟弟詹哲宗協議分割之事實,雖當時法令無法

辦分割登記,但應已發生債之約定效力,被告二人並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詹哲宗與原告協議分割之契約關係。原告在知悉林地已因法令變更得辦理分割登記後,已曾向弟媳丙○○提議按原告與弟弟當年約定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但遭被告丙○○拒絕。爰請求依原告先位聲明命被告二人應依原告與弟弟詹哲宗之分割協議即附圖一之方案履行並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退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請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214之23地號土地與原告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將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附圖B所示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附圖C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但主張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詹哲宗與原告在講協議分割的時候已經很生氣,並沒有談成

,而且被告也沒有聽過有代書辦理,至於界樁是詹哲宗過世過世後才設立的。詹哲宗住院時,原告也有打電話來,後來詹哲宗就叫被告丙○○不要再接原告的電話,詹哲宗過世後,被告丙○○有聽到其母親講原告說要設界樁,所以該界樁應該是詹哲宗過世後才設立的。

㈢如採被告所提出之第三分割方案,兩造面臨南邊溪流的長度

也差不多。原告說其會沒有路走與事實不符,因為附近有其他的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就算詹哲宗有在原告提出之測量圖簽字,被告的第三分割方案也與他們的簽字圖沒有衝突,因為被告的方案也都有包括到該簽字圖分到的位置。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0,62

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5,31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5,31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始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餘地,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已協議決定時,當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依據;申言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依協議為分割,備位聲明則主張裁

判分割,惟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89年1月

26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系爭土地於上開法條修正前既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估不論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有無自耕能力,本件分割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二條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前開關於備位聲明所載之請求,洵非正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其弟弟詹哲宗於80年間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弟弟詹哲宗分得如附圖B、C所示部分等語,估不論訴外人詹哲宗是否確實有於原告提出之分割圖上簽名,然核即使二人當時達成上述協議,該分割之協議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法律限制,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至原告固主張當時兄弟二人有約定等將來法令變更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測量圖並未有隻字片語為此部分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告與弟弟詹哲宗之分割協議即附圖一之方案履行並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原告2分之1,被告乙○○、丙○○各4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茲將如第二方案及第三方案所示之二個分割方案依上述原則,比較其優劣如下:

⒈系爭土地可經由172縣道再接林間產業道路到達,系爭土

地大概以林間產業道路分為東西兩邊,據原告稱東邊為其所使用,西邊為被告2人使用,被告亦稱大概是如此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方案應係符合目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若採第二方案,兩造將可維持現行之使用狀態,且兩造亦可繼續使用林間產業道路通行。

⒉本院復就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觀之,兩造依第二方案分割後

,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呈四方形,對於將來農牧或造林使用均較為方便,而依第三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為斜長條形,尤其被告乙○○分得如附圖三之C部分,其形狀更是不完整,因此就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而言,第二方案應較第三方案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即第二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