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帳務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其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代償金額三十三萬三千八

百三十八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尚餘五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帳款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帳款、貸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代償信用卡約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其中本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貸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