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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張仁懷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長錚,嗣變更為乙○○,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海鵬(下稱被繼承人)係單身在台榮民,於民國

89 年2月5日死亡,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因被繼承人無該法條所規定之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之存在,原告爰於89年7月24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對被繼承人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89年7月31日嘉院昭民勤89年聲繼字第10號函核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據此並檢同相關文件,於89年8月3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交付被繼承人遺產。詎被告竟以「(一)嘉義後備司令部所保管之於53年間所製作之兵籍表,其上所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親生日不同,母親死亡日不同。(二)被繼承人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在「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上所記載之被探人為劉海舜。(三)陸軍總司令部所保管之兵籍表,在家屬欄內僅登載弟一員,與被告所提供之劉海舜、丙○○不相符。(四)原告致被告之函文,載被繼承人於1990、1992、1994、1996年,四次回來探親,惟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4日境信雲字第0920008649號函,所附入出境查詢資料不符。」等由,拒不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原告。

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查原告所提出經湖南省樓底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經行政院所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在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其內容不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真正。

㈢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別出生於民國前21年及13年,斯時中國大

陸之戶籍記載並不詳實,又係採農曆方式記載日期,此後迭經民國、西元等紀元方式之變更,及採行現行之西曆方式記載年月日,其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所誤差,在所難免,況被繼承人來台前並未曾受有教育,其自38年來台後,在二岸之間息訊完全不通之情況下,於歷時15年之後所製作之兵籍表,其記載日期有所誤差乃事所必然,惟自其兵籍表上所載之父名「元泰」母名「鄒氏」,對照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之父名「劉元泰」、母名「鄒率容」,二者之間尚無違誤之情,足認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真正。

㈣被繼承人在92年前往大陸,在「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

陸探親登記表」上所記載之被探人固為劉海舜,而非原告,但並不能以此即否認原告為其弟之事實。蓋被繼承人與原告雖為兄弟,但二人年齡相差幾近二十歲,又被繼承人於38年離家來台時,原告尚屬年幼,二人之間親情未深,應可理解,則被繼承人在「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上所記載被探人為其年齡相近之堂兄弟劉海舜,應屬自然之舉。惟查被繼承人劉海鵬本身並不識字,上開申請書及探親登記表之內容,當為旅行社人員代為填寫,當時或因被繼承人劉海鵬意思表達不清楚,或因鄉音過重,以致代填之人員不明究底誤載胞弟為劉海舜。然則,實無劉海舜其人之存在,亦經海基會轉囑海協會查證在案。

㈤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第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今距被繼承人劉海鵬於89年2月5日死亡之時,早已逾越三年,惟迄未見劉海舜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縱認果有劉海舜其人,依上開法條所示,亦應視同已拋棄繼承權。

㈥被繼承人在陸軍總部所保管之兵籍表上既載有弟一人,此即

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弟弟即原告之存在,並不能以其記載內容不夠詳實,即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弟之事實。

㈦原告致函被告稱被繼承人曾於1990、1992、1994、1996年前

往大陸探親,詎被告竟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4日之回函記載內容,稱被繼承人入出境時間與原告之函文內容不同,此實屬嚴重之錯誤,蓋92年之回函其內容自無法記載被繼承人於1994、1996年入出境之事實,乃不待言之,況原告致函被告所敘述者,乃被繼承人曾概略曾於上述期間返鄉探親,並未為明確時間之記載,豈可以其略有出入,即否定被繼承人曾返鄉探親之事實,此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曾前往大陸返鄉探親,此有被繼承人返台後親筆書寫致原告之信件及被繼承人與原告在大陸合照之相片為證。

㈧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以被繼承人胞弟之身分,依陸軍總

司令部90年12月26日信服字第32576號函之規定,在91年5月間自大陸來台領取被繼承人之餘額退伍金,且有原告所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之簽證內容以資證明,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劉海鵬之胞弟,其已於法定其間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被告自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原告。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無證據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弟弟:

⒈依據嘉義後備司令部92年3月5日脁信字第0920001398號函

,所附53年11月5日完成登記之兵籍表影本,其上被繼承人家屬僅記載:父、元泰(民前00年0月0日生、歿)、母、鄒氏(民前00年00月00日生、歿),並無弟丙○○之記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2000年3月29日,親屬關係公證書(2000婁證字第216號)記載:「父親劉元泰:一八九○年(按:即民前21年)0月0日生、母親鄒率容【一八九八年(按:即民前13年)0月00日生,一九七二年(按:即民國61年)九月死亡】,弟弟丙○○:一八四○(按:即民國29年)年0月00日生」內容,兩者父母親生日不同,母親死亡日也不同。

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4日境信雲字第09

20008649號函,所附「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其上記載:被探人劉海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上述公證書內容亦不同。

⒊依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2年6月26日鄭樸字第092

0014924號函說明二之(二):軍籍卡(劉海鵬來台後原始記載)內之家屬欄內,僅記載弟一員,惟其弟之名與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之名不符。

⒋又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2年8月28日鄭樸字第092

0020069號函說明二:經查署存資料,故劉君個人兵籍卡家屬欄內僅登載弟一員,惟與貴處所提供之劉海舜及丙○○等兩員均不相符。

⒌依據原告2005年9月24日致本處函稱:劉海鵬於1990、199

2、1994、1996年,四次回來探親,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4日境信雲字第0920008649號函,所附入出境查詢資料,記載不同。

㈡原告所提出之信函均非被繼承人親筆所寫,至原告雖與被繼

承人於82年4月5日合照,但不足以證明二人是親兄弟,依據被繼承人於79年2月20日所填寫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其上記載胞弟劉海舜70歲(虛歲,與劉海鵬僅差一歲多),照片上之原告,年紀與劉海鵬所記載之胞弟年紀不相符合(亦即劉海鵬之胞弟在79年已70歲,82年時應已73歲),因此原告絕對不是劉海舜,劉海鵬在79年之時,不可能不知其胞弟之年齡,也不可能不知其弟叫什麼名字。

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無理由,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劉海鵬之弟,故請求繼承遺產,當事人根本不適格,其請求也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海鵬於89年2月5日在台逝世,留有遺產804,543元,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對劉海鵬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89年7月31日嘉院昭民勤89年聲繼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而原告向被告聲請交付劉海鵬遺產,經被告以原告所列親屬姓名與劉海鵬生前所留資料不符,拒絕交付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其為劉海鵬之繼承人,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劉海鵬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係劉海鵬之繼承人,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

㈡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

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已如上述。是縱原告對劉海鵬之遺產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亦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自不得依本院89年7月31日嘉院昭民勤

89 年聲繼字第10號准予備查函主張其為劉海鵬之繼承人。㈢次查,原告提出之湖南省樓底市公證處(2000)婁証字第21

6號公證書記載內容略以:「茲証明劉海鵬(男,0000年0月0日出生,二○○○年二月五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嘉義縣○○鄉○○街○○號)于一九四九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三人:父親劉元泰(又名劉元太):0000年0月0日出生,于一九四三年五月死亡、母親鄒率容0000年0月00日出生,一九七二年九月死亡,弟弟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核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0月24日鄭樸字第0950019552號書函附被繼承人陸軍軍籍卡片記載「家屬弟海青、職業商」不相符合。又依嘉義後備指揮部95年8月9日朓信字第0950004079號函附被繼承人兵籍表(經陸總部於53年11月5日完成校正補充)記載「家屬:父、元泰(民前00 年0月0日生、歿)、母、鄒氏(民前00年00月00日生、歿)」,且查無弟丙○○之記載,經核上開兵籍表與湖南省樓底市公證處(2000)婁証字第216號公證書記載內容亦不相符合。本院審酌上述兵籍表背面之記載,被繼承人乃係於28年7月10日入伍,曾於14年1月29日至20年9月入河林國校接受一般教育,雖被繼承人係38年自大陸來台,然其時年已約30歲,且曾接受過教育,並已在部隊中服役近10年,對親屬關係之事理及一般簡單之文字均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認識,因此,縱其陸軍軍籍卡或兵籍表為他人代筆,亦應係依其陳述所製作,其所載家屬情形,核諸經驗法則,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被繼承人家屬之情形,仍應依陸軍軍籍卡或兵籍表為準。至原告固主張中國大陸之戶籍記載並不詳實,又係採農曆方式記載日期,此後迭經民國、西元等紀元方式之變更,及採行現行之西曆方式記載年月日,其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所誤差,在所難免等語,惟查,民國、西元等紀元方式之變更或採農曆方式記載日期所產生之差異均僅會相差數月,不可能相差數年,且若湖南省樓底市公證處(2000)婁証字第216號公證書關於被繼承人之父母親生歿日期與嘉義後備指揮部兵籍表所記載內容之差異係因民國、西元等紀元方式之變更或採農曆方式記載日期所產生,則被繼承人本人之出生年月日又為何沒有相對產生差異,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為可採。

㈣再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6日境信伶字第

09510950750號函附被繼承人於79年2月19日所提出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之記載:被探人姓名劉海舜,出生年月日民國10年5月18日,親屬關係胞弟等語,有該函及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附卷可查,經與原告提出予被告處並主張係被繼承人於1989年(即民國78年)2月23日所寄予原告之書信(見被告95年11月23日陳報狀所附書信)相核,若被繼承人於1989年(即民國78年)2月23日即曾寫信予原告,並稱呼原告為「胞弟」,在被繼承人父母均已雙雙辭世,而大陸地區僅有原告一個胞弟的情形之下,豈有可能在79年2月19日欲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之時,仍未記載其胞弟為原告,足見被繼承人所認定之胞弟應非原告。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所以會記載胞弟為劉海舜乃是因被繼承人本身並不識字,上開申請書及探親登記表之內容,當為旅行社人員代為填寫,當時或因被繼承人劉海鵬意思表達不清楚,或因鄉音過重,以致代填之人員不明究底誤載胞弟為劉海舜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既曾受過一般教育,且於部隊中擔任士官,豈會對於「胞弟」之意思為何全然不知,況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曾寫信給原告,怎會不知悉申請書及探親登記表記載之內容,而任由代辦之人誤為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㈤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12月26日海隆(法)字第

0950044834號函附新化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資料固謂:劉海鵬在新化縣現在僅有旁系血親的弟弟一人,名叫丙○○,住新化縣○○鎮○○○街○○號,系鐵路退休職工,劉海鵬每次返鄉探親都是在他家吃住,另經查證兄弟間並無姓名為劉海舜或劉海青之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惟核該函文內容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若被繼承人之兄弟間無劉海舜之人,被繼承人如何在79年2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是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且,即使目前大陸地區新化縣在被繼承人兄弟間查無姓名為劉海舜或劉海青之人,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即為被繼承人之弟弟。

㈥因此,依上述認定之結果,堪認原告提出之湖南省樓底市公

證處(2000)婁証字第216號公證書記載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弟弟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尚無法資為原告是被繼承人之胞弟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其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所據,原告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