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值,下同)205,83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7組模具,如不能交付或不欲交付時應給付原告620,000元,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交付本體R27L、上蓋R27C、下蓋R27F、本體R17、本體R26X、掛勾HK、本體P14L(下稱系爭7組模具)及本體P26L模具與塑膠材料一批給被告試模、操作,成立承攬關係。試模階段之承攬報酬兩造並未約定,但約定於試模成功後,原告要交予被告代工生產。於93年1月6日,因被告之操作錯誤將本體P26L模具操作不當而毀損,原告將該模具取回,另送他人修復,之後被告表示無力承作而不願承攬,並通知原告取回系爭7組模具。其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組模具,為被告拒絕。原告遂於93年12月17日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組模具,亦遭被告拒絕。故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為原告預示拒絕承攬之給付,原告在被告已拒絕承攬之情形下解除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2、503、512、179條後段規定,被告自93年12月17日起應將原告系爭7組模具返還原告,並自應返還之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一)所受損害2萬元:本體P26L模具之損害,係被告之操作失誤或交付他人製作而毀損,致原告額外支出之修理費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2萬元。
(二)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7組模具,致原告無法將模具送交他人認證、製造。原告於92年2月至93年9月間,已開始往返美國為商品之展示及商談外銷事宜,因被告未返還模具,致原告受有損失,若以美國Ocean's13公司向原告購買單1模具之價金美元565元為計算基礎,倘被告將原告之7組模具返還,則原告可於該期間將7組模具出賣而獲得利益,即565美元×7=3955美元,依95年8月3日收盤匯率折合新臺幣為129,980元。
二、綜上,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7組模具,如不能返還或不欲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2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如下: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試模費用與一般同業交易行為相同並不額外收取,如須收費,於交付樣品之隔月請款,然被告亦沒有請款,如今被告欲索取試模費用,並拒絕返還原告之模具,為無理由。
(二)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所有之模具,以致原告無法作模具修改、產品無法認證,因工作持續進行、專利費用亦持續繳納,破壞原告在商場上對客人的信用,且無法組裝生產亦無法獲利,當變成參展無效果,原告所請求皆有因果關係。
(三)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兩造對承攬報酬並未約定,且事後亦未合意,被告片面主張承攬報酬為24,000元,自屬無據。又返還模具與承攬報酬之請求無同時履行關係。
(四)縱被告有報酬請求權,惟被告於93年1月6日間雖有試模然卻因操作不當而毀損,之後被告即表示無力承作,而不願再承攬,並通知原告取回系爭7組模具,足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自93年1月起,迄今已逾2年,故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件被告因無力承攬而拒絕試模,顯然就其所承擔之先給付義務相牴觸,就其所承擔之先給付義務已不作為,自不得主張動產之留置。
參、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如下:
一、兩造約定若原告有交被告代工,則被告不向原告收取試模費用,若原告未交被告代工,則原告需給付被告試模費用。而原告自91年至93年間,長達2年多均未交付工作予被告代工,被告自得請求試模費用3,000元。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原告給付被告3,000元前,被告不負返還義務。
另被告早於93年初即多次請原告取回模具,但原告竟拒不取回,又不給被告承作,顯然違反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二、被告之試模費用債權已屆清償期,該債權之發生與本件模具有牽連關係,亦非因侵權行為占有,被告自得行使留置權。復按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故原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留置權。
三、本體P26L模具非被告所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所受損害2 萬元。
四、本件模具尚在試模階段,仍有修改之情形,故不可能出售,而原告未能證明模具全部完成無任何瑕疵,已達得出賣他人之狀態,故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被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交付系爭7組模具及本體P26L等共8 組模具及塑膠材料一批,給被告試模、操作。其中,除本體P26L外,其餘被告尚未返還原告。又試模之塑膠材料一批,由原告免費提供予被告。
二、兩造有約定原告將8組模具予被告試模,若原告於試模後有予被告代工,則被告不向原告收取試模費用,若原告未予被告代工,則原告需給付被告試模費用。
三、如被告試模不成功,則8組模具應由原告取回。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試模階段契約定性。
二、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契約,又何時解除?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六、本體P26L模具之毀損是否為被告所致,又修理費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交付模具及塑膠材料給被告試模、操作,且兩造約定於試模成功後,原告將予被告代工生產,是本件應為承攬契約。
二、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兩造固未約定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於交付模具及塑膠材料供被告試模後,均未給予被告工作,原告雖主張因認證需時間,俟認證後方能給予被告工作,本件係被告不願代工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合理取得認證時間約需18個月(詳本院卷第146頁),惟自原告交付模具後逾2年,原告未曾予被告代工,被告自無從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片面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1月初表示不再試模,致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為預示拒絕承攬之給付,而主張依民法第502、503、512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云云,但查被告已交付樣品於原告(詳本院卷第35頁,原告陳稱:被告交付原告樣品後並沒有請款等語),故被告就試模而言,並未有如原告所稱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而是原告未能通過取得認證,且逾2年間均未交付被告工作,是原告以被告預示拒絕承攬之給付,為解除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遲延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組模具云云。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占有系爭7組模具,係原告所交付用以試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時,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試模費用,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自就系爭7組模具有留置權(詳後述),則被告不返還系爭7組模具,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組模具,不應准許。
四、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試模成功時,將予被告代工生產;如試模不成功,則須給付被告試模費用等語,為原告所自認(詳本院卷第138頁),應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試模費用為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詳本審卷第284頁),亦堪信為真實。是如被告試模成功,原告有將工作交予被告製造成品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則有完成成品之義務。惟被告試模並未成功,原告須給付被告試模費用,故原告之給付義務為給付試模費用,被告則應返還模具予原告。惟給付試模費用與返還模具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還原告模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為民法第928條所明定。另同法第930條規定:「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查依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試模成功時,將予被告代工生產;如試模不成功,則須給付被告試模費用。兩造就試模費用為何,固未約明,但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該規定,原告應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試模費用。而原告主張試模費用為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詳本審卷第284頁),業如前述,且於原告於93年初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時,被告已請求原告給付試模費用(詳本院卷第155頁),足證被告之試模費用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928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7組模具有留置權,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7組模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按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故原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留置權。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模具,致原告無法將模具送交他人認證、製造,而受損129,980元云云,但查原告之解除契約既,則其所主張之所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項目,即無庸再予審酌。為被告所否認。
七、末查原告主張本體P26L模具係被告所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吳粲雄之證詞及其所簽之單據為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體P26L模具係被告所毀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模具之損壞,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經查證人吳粲雄固證稱:「(本體P26L模具)齒輪壞掉,卡死,我在臺中找製作齒輪公司訂做」,「(問:是否能確定模具是誰弄壞?)不知道」等語(詳本審卷第212、214頁),故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之行為而造成損壞。且原告陳稱:「期間原告調走一組模具修改,也經被告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該模具是否為原告調回修改而損壞,亦有可能。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該模具曾有修理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模具之損壞,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本體P26L模具之費用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組模具及給付原告149,9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未給付試模費用,故就系爭7組模具有留置權,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本體P26L模具係被告所毀損,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