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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查原告與被告均參加民國95年臺灣省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第18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由被告以257票當選,原告則以2票之差落敗。而被告當選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村長,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2日公告,有該會之公告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同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參加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95年村長選舉,選舉結果由被告以257票當選,而原告則以2票之差落敗。但查選舉人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第1鄰陳善銘、陳詹月春、陳元朗、葉文洞、葉王桂香、陳善貞;第2鄰吳忠雄;第3鄰葉芳命;第6鄰葉純燁、葉陳苗、葉瑾瑜、葉瑾玟、葉陳素花、張士祺、張軒啟;第7鄰黃建興,陳善斬、陳黃玉美均未返鄉投票,惟竟有上開選舉人領票、投票之記錄,應構成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並致發正不正確之結果。又葉啟文夫妻及其子女均設籍於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但未居住該處,均屬自外地遷入之幽靈人口,其投票亦屬妨害投票之行為。再該次記票及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樁腳,且廢票高達9票,恐有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致原告以2票之差落敗。為此,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勘驗選票,並聲明:被告當選95年臺灣省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第18屆村長無效。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競選村長已有多次,均秉持君子之爭,未有不法情事發生,本屆由被告險勝,係靠平日服務村民獲得認同所致。且本屆村長選舉競爭激烈,投開票所現場有雙方人馬在場監看,則開出9張廢票亦非被告所願。又當場原告及所有在場人員審認無訛後始封票櫃,何致廢票影響某人當選或不當選?

二、否認原告所指選委會指派之記票及發票人員為被告樁腳。

三、當初開票時,依法公開進行,並有監察員監票,且任何人均可在場看開票,而原告並未當場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開箱驗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95年村長選舉,選舉結果由被告以257票當選,而原告則以2票之差落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95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該條文規定,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由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判斷,倘任何第三人一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且法院對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之臆測之詞逕予否定。是以,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之浪費,甚至是對選務人員之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一)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二)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三)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原告主張勘驗票箱查驗選票之理由為:(一)有選舉權人未返鄉投票,但卻有領票、投票記錄;(二)葉啟文夫妻及其子女均設籍於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5鄰48號,但未居住該處,均屬幽靈人口;(三)記票及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樁腳,且廢票高達9票,恐有當選票數不實云云。經查於開票過程中,原告未就選票之認定為異議,且查:

(一)原告主張選舉權人瑞里村1鄰陳善銘、陳詹月春、陳元朗、葉文洞、葉王桂香、陳善貞;第2鄰吳忠雄;第3鄰葉芳命;第6鄰葉純燁、葉陳苗、葉瑾瑜、葉瑾玟、葉陳素花、張士祺、張軒啟;第7鄰黃建興,陳善斬、陳黃玉美均未返鄉投票,惟竟有上開選舉權人領票、投票之記錄云云,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勘驗結果,上開選舉權人均未領票,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故原告主張上開選舉權人未返鄉投票,但卻有領票、投票記錄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葉啟文夫妻及其子女均設籍於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5鄰48號,但未居住該處,均屬幽靈人口云云。惟查葉啟文、其配偶葉游雅惠、子女葉怡菁、葉晉嘉、葉育嘉均於91年間即已遷入嘉義縣瑞里鄉之事實,有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戶籍謄本1份存卷足查,其等應非為本次投票而遷入,故無原告所稱之妨害投票行為。

(三)原告復主張記票及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樁腳,且廢票高達9票,恐有當選票數不實云云。但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證明何投開票所人員為被告之樁腳,甚至有故意認定廢票之行為,自無足採。

(四)小結:原告請求本院勘驗票箱查驗票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復稱與被告選票僅差2票,而有驗票必要云云,然如前所述,此部分尚非法院判斷是否驗票之依據,自無須加以斟酌,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本屆村長選舉,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之事由,而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云云,因原告對所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