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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一三三之六八號、一三三之七四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烤漆板圍籬、如附圖一所示D-E-F部分之鐵絲網圍籬、如附圖一所示D-E-F-F2-D1-D部分之鐵板(面積為一0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F-F1部分之烤漆板圍籬拆除,將如附圖一所示C1-D1-F2-F1-J-C1部分之柏油路(面積為五五六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嘉義市○○○段○○○○○○號、13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國有,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多年來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而予以無權占用,面積共計0.0659公頃,獲有未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國家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履經原告機關催告繳納費用均置若罔聞、不予置理,顯無償還誠意,依民法第767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即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133-68、133-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當屬可採。」。另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基於使用補償金屬租金性質,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故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追溯年限為5年,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百分之5計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是原告自得依上述法令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雖抗辯將所畫停車格施設於被告私有之嘉義市○○○段133-43、133-44、133-112地號土地上,惟被告在己有土地上設置鐵捲門,並沿同段133-68地號國有土地臨水溝界址,以及該國有土地與自有同段133-43、133-44地號土地界址端線延伸至水溝處興建架設鐵板及鐵絲網圍籬並舖設柏油之方式,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經營停車場,以供嘉義市○○路621至635號之居民使用,被告執其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工事設施,適有公共安全之作用,併同阻絕外界聯絡之私有土地上之鐵捲門,矯飾其非法占用國有土地行為,辯稱未使用國有土地,且藉口維護臨溝安全及環境清潔等語,係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土地法第13條規定:「潮澤即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惟依被告所述情況,縱與土地法第13條構成要件該當,僅因此取得優先承買或承領該地之權亦或請求承租或承墾之權。被告未依規定為前述權利人之登記,亦未於登錄為國有土地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業已喪失法律上之權源,自不得向所有權人有所請求。再者,民法第172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需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利益加以管理,則屬「真正無因管理」;反之,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則非屬無因管理。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知嘉義市○○○段133-68、133-74地號土地為國有,進而占用該地經營停車場,在主觀上係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非為「無因管理」,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座落嘉義市○○○段133之68、133之74地號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8,54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係以現時占有之人無權占有為其構成要件;然若現時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則不屬之,並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又所謂對占有有正當權源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而為占有,包括地上權、質權、租賃、使用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惟被告固然自59年間即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旁,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開墾、種植果樹,並於斯處養雞、養豬,以及提供附近居民長年通行以使用。然自91年左右系爭土地旁被告與家人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完畢後,被告即未再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劃設停車格供旁邊住戶停車使用之停車格,亦均位於被告私有之同段133-43、133-44、133-112地號土地上,被告並無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以供人停車之情形,亦即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二、被告設置於路口之鐵皮圍牆與鐵捲門,均係設置於被告之私人土地上,並無佔用國有土地之處,就此部份,應無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爭議,充其量僅係原告之新生袋地,對於被告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的爭議,不生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外,就被告所設置於國有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雖設置於國有土地上,然其作用僅在於為避免居民意外掉落深達7公尺、寬約4公尺之排水溝的危險。試想,倘無此一圍籬,若因路況未明,或天色昏暗,導致一般人車行進該處,跌落該溝渠之危險即屬顯而易見。就此,被告所為架設鐵網圍籬,其主觀意圖係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依學者王澤鑑教授之說明,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的,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私益歸於該他人而言。管理人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在客觀的他人事務(如修繕他人遭颱風毀損的屋頂、救助溺水之人),通常可依其情形判斷有無為他人之意思。而被告之所為自行花費鉅資於排水溝旁,施設鐵絲網圍籬,係因當初未設置安全圍籬前,曾有民眾因視線不明,不慎掉落排水溝之意外,幸經被告聽到呼救聲才救起。倘若無該圍籬,勢必此類掉落排水溝的意外,必定層出不窮。被告所為,核上述學者所舉之例,純係為避免意外掉落危險,俾使人民得以免於恐懼,且市府及相關單位得免於國賠責任,應肯認其屬於為他人事務之無因管理。再者,該國有土地與鄰接之私人土地面積相比,所佔比例甚小,且被告所繪製之停車格根本未使用及於此處,同時亦無須使用該國有地即足夠停車之用,由此亦足見被告就該國有土地,主觀上並未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

三、退步言,按土地法第13條規定:「潮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而系爭土地緊臨被告之私有土地,依法被告有優先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此亦屬被告有權使用土地之法律上依據。由此,倘認被告仍有佔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下,被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3條之法律上權源,主張得據以使用管理該台斗坑段133-68及133-74號之部份河川新生土地,原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誤將其袋地通行權之爭議,以無權占用之形式表現於外,即屬與法未合;且被告所為設置鐵絲圍籬之行為,亦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在如附圖一所示C1-D1-F2-F1-J-C1之位置鋪設柏油路,並於私人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及133-4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之位置上搭設烤漆板圍籬及鐵捲門,並在原告所管理之台斗坑段133-74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D位置搭設烤漆板圍籬,於如附圖一所示D-E-F位置搭設鐵絲網圍籬,於如附圖一所示D-E-F-F2-D1-D位置之架設鐵板,於如附圖一所示F-F1位置搭設烤漆板圍籬,另在私人所有之台斗段133-44號、133-43號133-11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1-G之位置搭設烤漆板圍籬,連接東邊私人建物圍牆(即附圖一所示G-H-I-J- A位置),構成一對為外隔絕之空間,而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地如附圖一所示C-D-E-F-F1-J-C部分納入其所隔絕之空間內一情,有本院於96年2月9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

(一)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板及圍籬是否為無因管理?

(三)被告是否因土地法第13條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源?

三、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所設置之鐵捲門位在其個人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利用鐵捲門、烤漆板及鐵絲網圍籬將附圖一所示A-B-C-D-E-F-F1-G-H-I -J部分圍成一對外隔絕空間,而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E-F-F1-J-C部分納入其所隔絕之空間內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即在此一對外隔絕之空間內收費管理經營停車場之事實,亦為被告在刑事庭偵查時所自承(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72號卷第19頁、第49頁),又因被告上揭舉措,致得以出入系爭國有土地上之人,僅限嘉義市○○路621至635號之居民乙情,亦據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核與刑事庭證人沈桂蘭所指稱:停車場須住戶按鈕才能打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卷第97頁)。因此,雖系爭土地對外無法直接臨接道路,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C-D-E-F-F1-J-C部分建架設鐵板及鐵絲網圍籬並鋪設柏油加以占用,並高築鐵捲門牆,完全阻絕封閉系爭國有土地對外之聯絡,唯依其限定條件所允許之少數特定人士始得進入系爭土地,而以此排外方式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一情,至屬明確,自不因上開施設工事當中之鐵捲門位在私有土地上而異,被告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復又辯稱:被告所設置於國有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其作用僅在於為避免居民意外掉落深達7公尺、寬約4公尺之排水溝的危險,使市府及相關單位得免於國賠責任,應肯認其屬於為他人事務之無因管理云云,然查,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除設置鐵絲網圍籬外,尚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D1-F2-F1-J-C1之位置鋪設柏油供自己經營停車場出入使用,是就此部分以難謂被告有何無因管理可言。又被告在附圖一所示臨接溝渠之C-D-E-F部分除了搭設鐵絲網圍籬外,在地面上又有搭設一公尺寬之鐵板往溝渠外延伸,占用溝渠上空一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2月9日勘驗筆錄),若被告係為避免居民掉落溝渠,使市府及相關單位得免於國賠責任,其直接在土地邊緣架設鐵絲網圍籬即可,又何需往外延伸在溝渠上空架設鐵板,占用溝渠上空;再者,若被告僅為避免居民掉入溝渠,其又何需另在未面臨溝渠如附圖一所示A-B- C-D部分及F-G部分架設烤漆板,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3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云云,然查,按土地法第13條規定:「潮澤即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因此,縱使系爭土地有符合土地法第13條規定之情況,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尚須依法律規定程序,方能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為前述權利人之登記,亦未於登錄為國有土地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業已喪失法律上之權源,自不得向所有權人主張何權利,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E-F-F1-J-C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C-D位置搭設烤漆板圍籬、如附圖一所示D-E-F位置之鐵絲網圍籬、如附圖一所示D-E-F-F2-D1-D位置之鐵板(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F-F 1位置搭設烤漆板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C1-D1-F2-F1-J-C1之位置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積為556平方公尺)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又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2月1日(原告係於95年9月11日起訴)起至95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八、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區內,附近鄰近住宅及商業區,繁榮程度屬中上程度,然其為袋地出入較為不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在8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93年公告地價為4,433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回函在卷足憑,被告所占用面積台斗坑段133-68號土地為74平方公尺,台斗坑段133-74號土地585平方公尺,共計659平方公尺,有附圖二之嘉義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在93年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631元(計算式:4,600元×659×5﹪÷12=1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93年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172元(計算式:4,433元×659×5﹪÷12=1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91年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為290,513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為389,504元,合計680,01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8,54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號、133-74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烤漆板圍籬、如附圖一所示D-E-F部分之鐵絲網圍籬、如附圖一所示D-E-F-F2-D1-D部分之鐵板(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F-F1部分之烤漆板圍籬拆除,將如附圖一所示C1-D1-F2-F1-J-C1部分之柏油路(面積為556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78,54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