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丙○○
己○○甲○○王櫻瑾丁○○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壬○○
乙○○辛○○○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癸○○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櫻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