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戊○○
甲○○
號乙○○
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丙○○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乙○○、戊○○、甲○○各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徵收重測前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38年
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1.3893甲部分出租與訴外人賴文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嗣於67年4 月17日,賴文龍將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權讓售與原告戊○○、甲○○及訴外人劉火閣、劉德義;劉火閣復於74年1 月19日將其承租面積0.5288甲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權讓售與原告乙○○等情,皆經被告同意,且自67年及74年之租賃權轉讓時起,被告分別向原告等三人逐年按期收取租金至84年上期為止。㈡嗣於84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區徵收,將系爭土地逕分割為12筆土地,並將該12筆土地區區徵收土地」(包括同段0295地號、同段0295之0003至0010地號等土地)以及「未區段徵收土地」(包括同段0295之0001地號、0295之0002地號、0295之0011地號等3 筆土地)。關於被區段徵收土地部分,嘉義縣政府在公告徵收前,於84年5 月2 日邀集原告、被告及前承租人召開地上物補償費及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達成「地上物補償部分:由現耕作人領取補償費,土地部分:丁○○○土地管理人洪啟章如在申請抵價地公告期滿並未提出前述補償文件而改領政府發放地價補償金,全部由其領取並負責補償土地承租人。」是由該協調會議可知,地上物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乃政府發放與被告,全部由被告領取並負責補償原告。而未區段徵收土地部分,兩造復於85年1 月19日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主要內容為未區段徵收土地部分由被告收回後出租與原告,後業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逕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單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與被告之耕地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19日起至91年1 月18日止,並自91年
1 月19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續定租賃期間6 年。㈢按「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轉租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記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51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67年及74年起分別向原告逐年按期收取租金,雖未另行成立書面或登記,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一方同意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並收受他方支付之租金,契約即成立,不需書面或登記始生效力,且兩造於84年5 月2 日嘉義縣政府召開地上物補償費及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時,同意地上物補償費由原告領取,被告負責將被徵收土地部分之地價補償金補償與原告,足見兩造間就被區段徵收土地確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外,此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事實,亦經本院85年訴字第160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是前開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事實在前訴訟中既經雙方當事人認真攻防、法院審理判斷,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在本件訴訟上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㈣不料,被告因內部意見不一,衍生拒不踐行前開補償地價協議,不同意原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被區段徵收土地部分之地價補償金,嘉義縣政府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將所應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土地補償費代為扣交,使原告無法受領,雖前揭條例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為代扣之公法上義務,而並未賦予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有此項請求之權利,然土地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其受取權人原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將所得之地價補償金補償予耕地承租人。是嘉義縣政府雖依法得先行將應發放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代為扣交,但仍屬替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耕地承租人,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交付予土地承租人,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仍不得代為扣交,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地價補償金,復就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爭議,原告遂依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嘉義縣政府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之協議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乙○○、戊○○、甲○○各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208,774元、3,061,432 元、2,632,487 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㈤又被告曾對同為耕地承租人劉德義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訴訟,業經本院87 年 度訴字第69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9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顯見同為耕地承租人劉德義與被告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嗣劉德義依耕地租賃關係及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同意其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稽,而原告與劉德義同為前開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案例事實均雷同,可供本院酌參外,在本院85年訴字第160 號租佃爭議案件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函囑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12筆土地後,於85年5 月1 日尚未整地剷平前之使用現況實地測量,作出複丈成果圖,該圖業經兩造共同承認,遂以該圖做出承租人應領徵收補償金計算表及徵收補償金分配明細表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乙○○、戊○○、甲○○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10,208,774元、3,061,432 元、2,632,487 元。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自74年1 月19日起至85年嘉義縣政府徵收止,就系爭土地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所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5年5 月1 日嘉林地二字230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 (0295地號土地、面積692 平方公尺)、C (0295之0003地號土地、面積1,214 平方公尺)、D (0295之0005地號、面積791 平方公尺)、E (0295之0006地號土地、面積363 平方公尺)、F (0295之0007地號土地、面積1,104 平方公尺)、G (0295之0009地號土地、面積
234 平方公尺)、H (0295之0010、面積160 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戊○○與被告自67年4 月17日起至85年嘉義縣政府徵收止,就系爭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T (0295之0008地號土地、面積803 平方公尺)、U (0295之0009地號土地、面積554 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甲○○與被告自67年4 月17日起至85年嘉義縣政府徵收止,就系爭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M (0295之0008地號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N (0295之0009地號土地、面積626 平方公尺)、L (0295之0010地號土地、面積444 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乙○○、戊○○、甲○○對被告就嘉義縣政府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24007 -2 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分別有10,208,774元、3,061,432 元、2,632,487元之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請求權,及自民國91年3 月26日起字清償日止依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上開保管專戶計算利率之孳息債權請求權(受償權)存在。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其對嘉義縣政府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24007 -2 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丁○○○)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208,774元、3,061,432 元、2,632,487 元之給付請求權及自民國9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上開保管專戶計算利率之孳息債權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乙○○、戊○○、甲○○。或被告應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徵收所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24007 -2 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丁○○○)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208,774元、3,061,432 元、2,632,487 元及其自民國91年3 月26日起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分別交付原告乙○○、戊○○、甲○○;後段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賴文龍及劉火閣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云云,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承租人賴文龍及劉火閣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原告,其轉租當然無效,被告得將土地收回,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對轉得人即原告並不發生耕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之效力。復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則縱使被告事後同意原承租人賴文龍及劉火閣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原告,亦不能遽認被告與原告間已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否認已另成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之事實。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乙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訴訟標的於判決主文經判斷者或判決理由中對主張抵銷之數額有所判斷者外,方有拘束另案訴訟之效力,尚不得以「爭點效理論」認兩造於判決理由中關於重要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之效力,是原告以爭點效理論,主張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已就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尚不能遽信,仍需再就兩造間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之事實為判斷。退步言,縱使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前開判決以原告繳納租金之收據及訴外人劉榮豐曾代被告收取租金等情,率認原告有實際耕作及兩造間已另成立租賃契約,然查原告持繳納義務人劉火閣、賴文龍之單據向被告繳納金錢,並不能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受讓租賃權而在系爭土地上有實際耕作,蓋單據上之繳納義務人係劉火閣、賴文龍,原告僅是代劉火閣、賴文龍向被告繳納金錢而已,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與劉火閣、賴文龍間,而劉榮豐係被告丁○○○管理委員會前任書記,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明示或默示為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前開判決悖於事實,有所違誤,不能遽採。㈢末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雖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應將地價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但前開地價補償費應由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代為扣交」,換言之,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先予扣款三分之一,再轉交付於耕地承租人,非係被告得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主張之權利,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渠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或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有補償請求權及孳息債權請求權,或被告應讓與其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所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24007 -
2 號保管專戶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被告領取後交付予原告,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等語作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衡酌耕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及交易習慣,推估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為出租耕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補償地價之受領人,但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旨在闡明上開法律規定之地價補償,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即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代位計算,再由主管機關在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按其他各權利負擔,分別估定其價值,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其他權利人,再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補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 號解釋參照)。故徵收土地時,補償金原則上是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再由其交付耕地上負擔之補償金於承租人,徵收機關僅是代為給付。被告主張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云云,與上開規定及意旨有違,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於38年6 月1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前揭土地其中面積約0.6946甲出租於訴外人劉火閣,面積約1.3893甲出租於訴外人賴文龍;㈢前揭土地於82至83年間分割為同段0295 地 號及0295之000 1 至0295之0011等12筆地號;㈣前揭0295地號及0295之0003至0295之0010等9 筆土地,於84年間因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代扣三分之一土地補償金;㈤分割後0295之0001、0295之0002及0295之0011地號等3 筆土地未辦理區段徵收,業經民雄鄉公所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單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3 人分別與被告之耕地租賃契約自85年1 月19日起算,並續約至97年1 月18日;㈥前揭土地於84年9 月4 日徵收前,嘉義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地三字第22273 號函示,於84年5 月2 日邀集原告與被告及前承租人等召開地上物補償費及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發放協調會議,達成「地上物補償部分:由現耕作人領取補償費、土地部分:丁○○○土地管理人洪啟章如在申請抵價地公告期滿並未提出前述補償文件而改領政府發放地價補償金,全部由其領取並負責補償土地承租人」之協議;㈦原告依據上開協議已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尚未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各10,208,774元、3,061,432 元、2,632,487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縣政府95年2 月21日府民禮字第0950033326號函影本、被告與賴文龍及劉火閣租約影本、嘉義縣政府84府地化字第49192 號函、嘉義縣政府85府地權字第010860、010862號函影本、兩造間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嘉義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40138160號函影本、承租人應領徵收補償金計算表影本、徵收補償金分配明細表影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8年2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影本、嘉義縣政府95年8 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5011036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及嘉義縣○○鄉○○○段○○○○○號、0295之0001至0295之0011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戊○○、甲○○與被告間分別就附圖
B 、C 、D 、E 、F 、G 、H 所示部分;T 、U 所示部分;
M 、N 、L 所示部分土地,於本件徵收時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等3 人無權占用前揭所示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本件原告等3 人應將前揭土地上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0 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而該事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前揭所示部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案經兩造就此重要之爭點為攻擊防禦,本院亦以此為審理重心而為審理,其後並基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認定兩造間就前揭所示土地各已成立租賃關係,而駁回本件被告所提起之訴,該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在案,而被告於本件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應受前揭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間就前揭所示土地各已成立租賃關係認定之拘束。是則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四、本件兩造間就前揭所示部分土地,於本件徵收時,既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告既有義務給付上開補償金,而嘉義縣政府僅係依法代被告為扣交,則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補償金,嘉義縣政府即得以兩造間已無爭議而將補償金發給原告,是則前揭被告同意之表示,應涵攝於其給付義務內容,亦即,被告既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亦負有同意原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乙○○、戊○○、甲○○各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10,208,774元、3,061,432 元、2,632,4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依預備合併之訴法理,本件就其備位之訴即不再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