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朴子高明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何亭瑩
黃煌文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705號、707號、7
06號、708號、710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03號、705號、707號、706號、708號、710號土地,其中706號、708號、710號土地合併為691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60年間,將前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約定原告日後需使用土地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被告於系爭691號土地上搭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9月19日函附鑑定書(圖)(下稱附圖)甲所示面積14.93平方公尺建物、乙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建物;於系爭703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丙所示面積40.63平方公尺建物;於系爭705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丁所示面積16.09平方公尺建物;於707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戊所示面積32.39平方公尺建物(下依序稱甲、乙、丙、丁、戊建物)。嗣原告因辦公房舍年久失修,收回土地可搭設鷹架,利於全面維修施工,有收回土地之必要,又被告將土地交由攤販使用,收取費用,屬變相轉租,原告於95年1月2日以嘉朴高總字第095002號函(下稱甲函文)終止借貸契約,且被告以95年2月17日朴子建字第095000249
0 號函(下稱乙函文)覆意旨亦可認合意終止契約。又被告借用土地已35年,不思改善公有市場建設,可推認使用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返還。原告僅請求返還攤位,不會妨礙其餘部分供作市場之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或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甲、乙、丙、丁、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係搭建攤位,借予攤販使用,
供作公有零售市場,為沿海鄉鎮物資集散地,借用目的尚未完成,兩造未約定原告需使用土地時,被告即需返還土地。又乙函文無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另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越界於前揭土地上搭建攤位,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且前揭土地自40年、50年起,即供朴子市市場設置攤位,為民眾購物處所,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不得請求返還,系爭703號、705號、707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既成巷道,縱使收回,亦無法建屋使用,反損及民眾購物之便,亦使被告於土地上所搭建之採光罩付諸流水,是依經濟效用、公益原則,應維持現狀,原告修建廳舍有其他空地可以使用,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要求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且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應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2日函覆如附件記載之面積為準。另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60年起算,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703號、705號、707號、706號、708號、710號
土地(其中706號、708號、710號土地合併為691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於60年間,將前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被告即需返還土地?原告是否需用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有無理由?㈡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為何、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否完成?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借貸契約?㈣被告以原告同意被告越界建築,拒絕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㈤被告以本件土地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拒絕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㈥被告以本件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拒絕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返還有無濫用權利?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被告即需返還土地?又原告
是否需用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貸與土地予被告使用,約定原告需使用土地時,被告即應返還土地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難遽信。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辦公房舍年久失修,收回土地可搭設鷹架,利於全面維修施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4紙(見原告95年8月8日書狀附件1)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建物天花板油漆有脫落,地面有水之情形,至原告如何需搭設鷹架而有使用被告所借用土地之必要,則未據原告指明,況原告寺廟前方有一空地作停車場使用,有本院96年8月23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可證,故原告是否有使用被告所借用土地之必要,益屬可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需使用被告所借用土地,故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㈡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為何、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否完成?原告
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貸與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完畢。
⒉被告辯稱: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係搭建攤位,供作朴子公有
零售市場使用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林慶瑞到庭具結證稱:伊從20歲(證人林慶瑞係00年出生)開始一直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後來被告在現在之嘉義縣朴子第二公有市場位置搭建攤位供人作生意,搭建後一直使用迄今,並未改建等語;證人黃水西亦到庭證稱:伊自出生(證人黃水西係00年出生)就一直住在嘉義縣朴子市○○路,現在之嘉義縣朴子第二公有市場位置最早攤位是被告於59年間搭建,後來將原攤位加高等語(均見本院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所借用之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丙、丁、戊所示位置搭建攤位,現仍供作嘉義縣朴子公有市場使用乙節,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6年8月23日筆錄),並有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被告96年7月26日答辯狀證物1、2照片、原告96年7 月27日準備書狀證物1照片第2張)。再參酌原告於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之甲函文中亦載明:本寺面臨山通路,緊鄰第二市場,西側圍牆外有一狹長土地,係早年前朴子鎮公所為整頓第二市場攤販而由公所規劃,將前開土地交予各攤販使用等語,有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原告借用土地之目的,確係搭建攤位,供作市場使用甚明。又被告借用土地搭建攤位,現既仍供作市場使用,自難認其借用土地之使用目的已經完成。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土地交由攤販使用,收取費用,屬變相轉租,且借用土地已達35年,不思改善公有市場建設,可推認使用目的已完成云云。然被告與攤販間之關係,是否為租賃關係,已有所疑,且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係搭建攤位,交由攤販營業,供作市場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攤位交由攤販使用,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使用借貸目的既未完成,則原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故前列關於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㈢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借貸關係?⒈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所定。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係以:原告以甲函文通知被告,被告則以乙函文回覆原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據。
⒉經查,甲函文記載意旨為:本寺(即原告)面臨山通路,緊
臨第二市場,西側圍牆外有一狹長土地,係早年前朴子鎮公所為整頓第二市場攤販而由公所規劃,將前開土地交予攤販使用,當時公所曾承諾若本寺需要使用該土地時,將負責處理歸還,因本寺辦公房舍年久失修,為整體環境規劃所需,擬收回該筆土地運用,請惠予辦理等語;乙函文記載意旨則為:有關貴寺為整體規劃寺容與緊鄰本所(指被告)第二公有市場西側圍牆內有使用到貴寺土地事宜,惠請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以便歸還等語,有甲函文、乙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甲函文意旨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乙函文意旨則係請求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鑑界,而依一般常理,一方要求返還土地者,另一方當會先確認有無使用他方之土地及位置,再憑辦理,而甲、乙函文均未載明土地之地號及明確使用之位置,自難以甲、乙函文之內容,即認兩造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參酌原告申請測量後,以95年3月27日函覆被告,再經被告以95年4月17日朴市建字第0950005568號函覆原告意旨略以:有關貴寺與緊鄰本所第二公有市場土地問題經鑑界結果,兩方均有互用對方土地等語(分別見原告起訴狀附附件4、附件5),益徵被告乙函文主要係要求確認使用之範圍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所借用之土地,尚屬無據,則上開所列:被告以原告同意被告越界建築,拒絕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告以本件土地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拒絕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告以本件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拒絕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有無濫用權利等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691
、703號、705號、707號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甲、乙、丙、丁、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