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丙○○

丁○○己○○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丙○○、②丁○○、③己○○、④甲○○、⑤乙○○新台幣依序各①玖佰零肆萬零陸佰捌拾叁元、②肆佰伍拾貳萬零叁佰肆拾元、③肆佰伍拾貳萬零叁佰肆拾壹元、④貳拾壹萬陸仟零捌元、⑤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之日或徵收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各陸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壹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原告丙○○、丁○○、己○○、甲○○、乙○○依序各負擔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叁仟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①丙○○、②丁○○、③己○○、④甲○○、⑤乙○○各以新台幣①叁佰零壹萬肆仟元、②壹佰伍拾萬柒仟元、③壹佰伍拾萬柒仟元、④柒萬貳仟叁佰元、⑤壹拾肆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①玖佰零肆萬零陸佰捌拾叁元、②肆佰伍拾貳萬零叁佰肆拾元、③肆佰伍拾貳萬零叁佰肆拾壹元、④貳拾壹萬陸仟零捌元、⑤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分別為原告①丙○○、②丁○○、③己○○、④甲○○、⑤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五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80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五人於審理中減縮本金部分為37,201,898元,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原告甲○○、乙○○與他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經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0日府地四字第37515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78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27535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劃5等14號、4等1號、7等7號道路工程用地,惟因被告並未於相當期間(3個月)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23號函決定本件徵收案已失效力;另被告為辦理都市計劃3等31號、5等14號道路交角停車場工程,需使用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及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3794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78年3月28日(78)府地用字第15800號公告徵收,惟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間(3個月)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92年8月27日台(92)內字第0920070725號函決定徵收案已失效力,則該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徵收案既已失其效力,被告自無效徵收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地主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公有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似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6 號判例、同院86年台上字第2878號判例)。查被告未有效徵收系爭6筆土地,竟將系爭6筆土地闢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致原告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又因訴外人蕭朝鶯已於94年11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土地無效徵收事件之損害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丙○○、丁○○、己○○,讓與比例依序為50%、25%、25%,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是原告丙○○、丁○○、己○○三人,依法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四、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雖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然於該案僅請求至91年7月30日止,是原告續行請求該等土地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損害金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

五、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或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已訴請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經鈞院91年度國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至91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認定本件非屬公法原因所產生之法律關係。

㈡前案判決認為:「該案係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因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10月26日作成釋字第516號解釋認定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內政部乃以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23號函及92年8月27日台(92)內字第0920070725號函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失其效力,因此兩造知悉徵收無效之時點,應為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16號解釋時即89年10月26日,而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9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㈢按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

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被告抗辯開闢道路、停車場未受有利益,則前揭徵收規定即無意義,況被告不以徵收方式補償,亦未支付相當對價,卻永久占用他人土地,顯非事理之平;又系爭土地徵收案既為無效,系爭土地迄今仍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被告仍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更顯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於前案判決,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

694號判決,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附近商店林立,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稱允恰。

㈤系爭土地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繳回,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之應返還徵收款,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1年費執特專字第1003號土地徵收條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蕭朝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亦已於94年10月18日將徵收款返還被告,因此當無被告主張扣抵之問題;其餘土地早於90年4月19日即已確定徵收失效,此時被告即可請求返還徵收款及其利息,惟被告迄於95年10月18日始主張扣抵,已逾5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26、128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或前開土地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抗辯:

一、本件訴訟不屬民事法院審判權限,縱使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或徵收失效後被告有不當得利,並非私法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乃依據行政計畫開闢公共設施,因此本件訴訟係公法原因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意旨,逾五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履行。

三、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㈠系爭土地徵收失效前,原告等已受領補償費,而徵收失效後

,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徵收人,難謂受有損害,縱被徵收人對系爭土地,現無法使用、收益,被告亦無因開闢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而獲有私法上之財產利益;又於徵收失效前,被告係本於公法之規定與行政計畫徵收土地,並在土地上開闢公共設施,當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若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自徵收失效且原告繳回補償費後開始起算至被告交還土地為止。

四、又系爭土地未徵收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僅能供臨時用途使用,縱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按公有建地出租或被占用時,均以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始為相當。

五、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前案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等因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主張原告等應附加利息返還被告,並自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8年7月8日起在嘉義市○○○段219之2、220之1、22

1之1、221之3地號土地興建道路工程作為道路用地。㈡被告於80年7月11日起在同段219之1、221之8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

㈢系爭6筆土地嗣經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68

823號及92年8月27日台內字第0920070725號函認定徵收失效。

㈣系爭徵收失效原因係因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盡速發給原告徵收補償金致徵收失其效力。

㈤被告已於94年11月21日、91年5月1日、91年5月1日依序將

219之1地號、219之2地號、22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朝鶯。然220之1地號土地因拍賣而於94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

㈥被告已於91年5月1日將221之1地號、221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甲○○、乙○○、並93年9月30日將221之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訴訟是否為公法訴訟?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被告受有利益應自何時起算?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㈤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15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㈥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抵銷債權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訴訟是否為公法訴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6筆土地前經核准徵收後,因未能於相當期間內給付差額地價,嗣經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23號及92年8月27日台內字第0920070725號函認定徵收失效。徵收土地行政處分既屬無效,而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則被告所為土地徵收處分應溯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為公法訴訟云云,然查,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行政處分既已失其效力,原告因而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揆諸揭判例意旨,性質上應為民事訴訟,亦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被告辯稱:徵收失效後,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徵收人,縱原

告因系爭6筆土地已開闢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而無法使用收益,亦係由公眾所使用,被告並無因此獲有私法上之財產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辦理之徵收既已失效,仍於上開4筆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停車場或公眾通行之道路,供公眾停車或通行使用,致土地所有人已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甚為顯然,但被告卻未支付土地所有人費用,被告受有未經徵收而免費使用私人土地的利益,致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額之損害,自屬占用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苟如被告所言,其可不需以徵收補償方式,永久占用他人土地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費用,豈為天下事理之平。又闢建道路係政府職責所在,故土地法第208條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如依被告所言,可假公用地役權之名舖設道路,且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土地法又何必有此徵收規定,是政府使用私有土地,即應支付費用,乃天經地義,無待贅言。至於人民因政府之施政而受益,亦係政府施政之反射結果,何能謂受益者為社會大眾,被告並未得利,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取。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地主亦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似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徵收土地後,因未於相當期間給付補償費致徵收處分無效,為其不爭之事實,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之土地徵收處分應溯及不生效力,乃竟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闢為道路使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上開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受有利益應自何時起算?㈠查被告徵收土地後,因未於相當期間給付補償費致徵收處分

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之土地徵收處分應溯及不生效力。則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自始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之時間點,當應自其將系爭6筆土地闢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起計算。被告雖辯稱應自原告將補償金返還原告時起算,惟被告因徵收處分無效,故其占用系爭6筆土地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當應自其占用之日起算受有利益之時間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部分,被告供承自88年7月8日起即興建

道路工程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2筆土地,且受有未經徵收而免費使用私人土地利益之時間點,應自88年7月8日起計算。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雖亦自88年7月8日起即興建

道路工程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有被告所提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惟原告甲○○、乙○○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經本院91年度國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至91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被告占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在91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受有利益而應給付損害金之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件關於被告占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時間點,當應自91年8月1日起算。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6之土地部分,被告供承自80年7月11日

起興建停車場作為停車場用地,業據被告提出交角停車場合約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84、1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2筆土地,且受有未經徵收而免費使用私人土地利益之時間點,應自80年7月11日起計算。

四、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15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私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亦就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洵無可採。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土地分別經闢建為友忠路及北港路停車場,友忠路人車往來頻繁,交通機能良好,附近有市議會、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電信公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署立醫院、嘉義市農會大樓,附近商店林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07、172至175頁),復參酌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係闢建為道路及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一情,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五人得請求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原告丙○○、丁○○及己○○部分

⒈原告丙○○、丁○○及己○○主張訴外人蕭朝鶯已於94年

11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土地無效徵收事件之損害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丙○○、丁○○、己○○,讓與比例依序為百分之50、25、25,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丙○○、丁○○、己○○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地價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5、

16、24、26至30、34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雖經被告自88年7月8日闢建為道

路使用迄今,然本件僅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丙○○、丁○○及己○○於95年4月20日起訴,請求95年3月3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渠等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0年4月21日起至95年3月31日」。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94年10月4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黎澤華名下,原告丙○○、丁○○及己○○亦請求至94年9月30日為止之損害金,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損害金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0年4月2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其計算式如下。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11,100元 (89年度7月申報地價)×2438㎡×8%×33/12年+8,560元 (93年度1月申報地價)×2438㎡×8%×27/12年=5,953,596+3,756,470(元以下四捨五入)=9,710,066。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11,100元 (89年度7月申報地價)×1709㎡×8%×33/12年+8,560元 (93年度1月申報地價)×1709㎡×8%×21/12年=4,173,378+2,04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6,221,444元。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雖經被告自80年7月11日闢建為停

車場使用,然因徵收失效而於94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蕭朝鶯所有,並已將該土地返還占有與訴外人蕭朝鶯,此亦據原告於本院供稱:我們的土地只是停車場的一部分,被告就我們所有土地的部分不管理,以矮磚與其他停車場用地部分區隔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基此,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自94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朝鶯以後,被告顯無繼續占用使用之事實,被告自斯時起既未再占用該筆土地,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94年11月21日以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可取。是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間,應「自90年4月19日起算至94年11月20日止」,而該土地自94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蕭朝鶯以後,被告既已無繼續占用之事實,原告丙○○、丁○○及己○○請求94年11月21日以後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無據。

⑵原告丙○○、丁○○及己○○雖辯稱該筆土地上尚舖有柏

油,仍為被告占用,被告復以96年6月21日府交工字第0950030066號函知該地號仍為都市計畫定為停車場用地,致該土地僅能做為暫時性使用等語,惟查,上開土地上雖仍舖有柏油,然此或涉及是否請求回復原狀之問題,但被告自94年11月21日以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該土地雖經被告定為都市計劃之停車場用地,然此乃政府機關核定土地用地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豈可謂因土地經政府核定為停車場用地或道路用地,即認土地業經政府占有使用?是原告丙○○、丁○○及己○○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⑶基此,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得請求之損害金,參酌上情

及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其計算式如下:14,989元 (89年度7月申報地價)×906㎡×8%×33/12年+14,478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906㎡×8%×23/ 12年=2,987,6

07.48+2,011,283.76=4,998,891(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綜上,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土地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共計應為元20,930,401元(9,710,066+6,221,444+4,998,891=20,930,401)。

⒌而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土地所得請求之損害金,依訴外

人蕭朝鶯讓與原告丙○○、丁○○及己○○各百分之50、2

5、25之比例分配後,原告丙○○、丁○○及己○○各得向被告請求10,465,201元、5,232,600元、5,23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

經被告自88年7月8日闢建為道路使用迄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則經被告於80年7月11日興建為停車場供公眾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僅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亦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至91年7月31日為止之損害金,故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原告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間,應「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已於9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且自93 年9月30日以後,被告並無繼續占用使用停車場之事實,被告自斯時起既未再占用該筆土地,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93年9月30日以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可取。故【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請求之期間於「

90 年4月19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為有理由,其請求93年9月30日以後之損害金,無足憑採。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金,其計算式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11,100元(89年度7月申報地價)×576㎡×應有部分362/2172×8%×17/12年+8,560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576㎡×應有部分362/2172×8%×27/12年=120,768+147,916.8=26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11,100元(89年度7月申報地價)×27㎡×應有部分362/21

72 ×8%×17/12年+8,560元 (93年度1月申報地價)×27㎡×應有部分362/2172×8%×27/12年=5,661+6,933.6=1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

11,800元(89年度7月申報地價)×199㎡×應有部分362/2172×8%×33/12年+11,380元 (93年度1月申報地價)×199㎡×應有部分362/2172×8%×9/12年=86,100.6+22,646.1=10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0,027元(268,685+

12,595+108,747=390,02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請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損害金部分,

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間,應為「91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亦如前所述。又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8月30日前為2172分之362,於該日以後,其應有部分為2172分之558,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金,其計算式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11,100元(89年度7月申報地價)×576㎡×應有部分362/2172×8%×1/12年+11,100元(89年度7月申報地價)×576㎡×應有部分558/2172×8%×16/12年+8,560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576㎡×應有部分558/2172×8%×27/12年=7,104+175,205.8+228,004.3=410,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11,100元(89年度7月申報地價)×27㎡×應有部分362/2172×8%×1/12年+11,100元(89年度7月申報地價)×27㎡×應有部分558/2172×8%×16/12年+8,560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27㎡×應有部分558/2172×8%×27/12年=333+8,212.7+10,687.7=1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9,547元(410,314+

19,233=429,547),原告乙○○於該範圍內,僅請求429,507元,洵屬可採。

五、原告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至系爭6筆土地返還或徵收日止之損害金金額若干?㈠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闢建為道路,免費使用私

人土地供公眾通行迄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94年10月4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澤華,故本件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請求將來之給付,洵屬有據。

㈡原告丙○○、丁○○、己○○及原告甲○○,雖另就附表一

編號6、5所示土地分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日起之損害金,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停車場部分因徵收失效,已分別於93年9月30日、94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訴外人蕭朝鶯,且被告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即未再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停車場,已如前述,故原告丙○○、丁○○、己○○及甲○○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日以後之損害金,即無所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自94年4月1日起之損害金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丙○○、丁○○、己○○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訴外人蕭朝鶯已於9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48、145頁),則自95年1月19日以後,訴外人蕭朝鶯已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丙○○、丁○○、己○○起訴請求之依據,係訴外人蕭朝鶯讓與其對被告各百分之50、25、25之損害金請求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詳本院卷㈠26至30頁)。易言之,訴外人蕭朝鶯自95年1月19日起既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丙○○、丁○○、己○○基於受讓訴外人蕭朝鶯讓與之損害金請求權,僅得請求至95年1月18日止。故原告丙○○、丁○○、己○○依據訴外人蕭朝鶯讓與契約,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損害金之期間,應為「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金額共計應為1,669,542元{計算式:8,560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2438㎡×8%×10/12=1,391,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訴外人蕭朝鶯讓與原告丙○○、丁○○、己○○各百分之50、25、25之比例計算,原告丙○○、丁○○、己○○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95,643元、347,821元、347,8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甲○○部分

其得請求自94年4月1日起,【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按年給付之損害金,共計應為68,822元{計算式:8,560元(

93 年度1月申報地價)×576㎡×應有部分362/2172×8%+8,560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27㎡×應有部分362/2172×8%=65,740.8+3,081.6=68,8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原告乙○○部分

其得請求自94年4月1日起,【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按年給付之損害金,共計應為元{計算式:8,560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576㎡×應有部分558/2172×8%+8,560 元(93年度1月申報地價)×27㎡×應有部分558/2172×8% =101,335.2+4,750.09=106,08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可取。

六、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徵收補償金,則原告顯未受有損害,原

告所受損害,應自徵收被認定失效且原告繳回補償金後開始起算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6筆土地前經核准徵收後,因未能於相當期間內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23號及92年8月27日台內字第0920070725號函認定徵收失效,則徵收土地行政處分既屬無效,則被告所為土地徵收處分應溯及不生效力,則被告辯稱應自徵收處分被認定失效時起算原告之損害云云,尚無可取。又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縱有給付部分徵收價款,或將徵收價款予以提存,惟因其未於相當期間內給付差額地價,經內政部認定徵收失效,足見被告前揭給付並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或提存,其給付本不符債之本旨,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部分徵收款,顯未受有損害,且應自原告繳回補償金後開始起算其損害云云,亦無足憑採。

㈡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第一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本件被徵收人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將所領取之提存利息,暨自領取補償費之日起至繳回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被告,並自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抵等語,應屬有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抵銷債權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因此,被告主張被徵收人應返還所領取之提存利息,暨自領取補償費之日起至繳回日止之法定利息,所適用之時效應為5年短期時效。而原告復已抗辯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前揭請求是否已罹時效,自應予究明。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經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23號函認定徵收失效;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則經內政部92年8月27日台內字第0920070725號函認定徵收失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90年4月20日起,即可請求原告給付或返還利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提存利息及領取補償費起至繳回日止之法定利息,惟被告迄95年10月18日始具狀主張原告應返還利息(詳本院卷㈡第17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請求權,顯已逾5年時效,且經原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補償費提存利息,暨領取補償費起至繳回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則係於92年8月27日認定徵收失效,迄被告95年10月18日主張返還補償費提存利息,暨領取補償費起至繳回日止之法定利息,尚未逾5年,則被告主張應予返還,並自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予以扣抵,洵屬可採。茲就附表一編號

5、6 所示土地應返還之利息加以說明。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其中補償費7,283,634

元部分,業據訴外人蕭朝鶯於85年5月15日領取,而更正後應補發補償費1,391,609元部分,業經被告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在案,有交角停車場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更正地價部分清冊在卷存參(詳本院卷㈠第193、195頁),而提存款則經訴外人蕭朝鶯於84年9月11日領取,併領取提存利息73,659元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189頁),而上開補償費業經訴外人蕭朝鶯於94年11月11日繳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蕭朝鶯自領取日起至繳回日止之利息,其計算式為:①7,283,634元部分,自85年5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1日繳回日止之利息為3,459,726元(7,283,634元×9.5年×5%=3,459,7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391,609元部分,自84年9月11日領取日起至94年11月11日繳回日止之利息為706,937元(1,391,609元×10.16年×5%=706,9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①②款項連同訴外人蕭朝鶯領取之提存款利息73,659元,總計為4,240,322元(3,459,726+706,937+73,659=4,240,322)。而原告丙○○、丁○○及己○○就訴外人蕭朝鶯所受上開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應承受而加以抵銷。依訴外人蕭朝鶯讓與原告丙○○、丁○○、己○○之比例為百分之50、25、25計算,則原告丙○○部分應抵銷之金額為2,120,161元,原告丁○○及己○○應抵銷之金額各為1,060,081元、1,060,080元。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將應發該原告甲○○之補償費147,533元,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原告甲○○於78年9月1日領取,併領取提存利息26,713元。被告復將補發之補償費87,905元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原告甲○○於87年4月1日領取,併領取提存利息9,146元等情,有交角停車場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更正地價部分清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96年3月5日、96年2月14日函文在卷存參(詳本院卷㈠第193、195頁,卷㈡第187至189頁),而原告甲○○已於93年8月25日將上開補償費繳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所受利息,其計算式為:①147,533元部分,自78年9月1日領取日起至93年8月25日繳回日止之利息為109,986元(147,533元×

14.91年×5%=109,9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領取之提存利息26,713元,為136,699元;②87,905元部分,自87年4月1日領取日起至93年8月25日繳回日止之利息為28,174元(87,905元×6.41年×5%=28,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領取之提存利息9,146元,為37,320元。故原告甲○○部分應抵銷之金額為174,019元(136,699+37,320=174,019)。

㈣本件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9,040,68

3元(10,465,201+695,643-2,120,161=9,040,683);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4,520,340元(5,232,600+347,821-1,060,081=4,550,340);原告己○○可請求之金額為4,520,341元(5,232,600+347,821-1,060,080=4,550,341);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16,008元(390,027-174,019=216,008)。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行政處分既已失其效力,原告因而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性質上應為民事訴訟,且被告對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且於返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前占用做為停車場使用,均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有理由,然被告亦抗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被徵收人應將所受領之提存利息及領取補償費至繳回日止之法定利益,亦屬可採,惟其中部分利息請求,經原告抗辯已超過5年時效,則已罹時效之部分,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之金額在9,040,683元範圍內,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在4,520,340元範圍內,原告己○○請求之金額在4,520,341元範圍內,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在216,008元範圍內,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在429,507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及乙○○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現仍為被告占用做為道路使用,則原告甲○○及乙○○請求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還返上開土地或前開土地徵收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各68,822元、106,08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4,728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 │(平方公尺)│ │ │ │├─┼─────┼─────┼────┼──────┼─────────┤│1 │嘉義市竹圍│2438.00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 ││ │子段219之2│ │ │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地號 │ │ │ │蕭春智、己○○共有││ │ │ │ │ │,應有部分各2分之1│├─┼─────┼─────┼────┼──────┼─────────┤│2 │同上段220 │1709.00 │蕭朝鶯 │全部 │94年10月4日以拍賣 ││ │之1地號 │ │ │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 │ │ │ │訴外人黎澤華所有 │├─┼─────┼─────┼────┼──────┼─────────┤│3 │同上段221 │576.00 │甲○○ │2172分之362 │ ││ │之1地號 │ ├────┼──────┼─────────┤│ │ │ │乙○○ │2172分之558 │91年8月30日前應有 ││ │ │ │ │ │部分為2172分之362 │├─┼─────┼─────┼────┼──────┼─────────┤│4 │同上段221 │27.00 │甲○○ │2172分之362 │ ││ │之3地號 │ ├────┼──────┼─────────┤│ │ │ │乙○○ │2172分之558 │91年8月30日前應有 ││ │ │ │ │ │部分為2172分之362 │├─┼─────┼─────┼────┼──────┼─────────┤│5 │同上段221 │199.00 │甲○○ │2172分之362 │ ││ │之8地號 │ │ │ │ ││ │ │ │ │ │ │├─┼─────┼─────┼────┼──────┼─────────┤│6 │同上段219 │906.00 │蕭朝鶯 │全部 │95年1月19日以贈與 ││ │之1地號 │ │ │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 │ │ │ │蕭春智、己○○共有││ │ │ │ │ │,應有部分各100分 ││ │ │ │ │ │之35,同日以買賣為││ │ │ │ │ │原因,移轉登記予何││ │ │ │ │ │佐善共有,應有部分││ │ │ │ │ │為100分之30 │└─┴─────┴─────┴────┴──────┴─────────┘附表二:

┌─┬───┬───────────────────┐│編│土地坐│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號│落地號├───┬───┬───┬───┬───┤│ │(同上│80年度│83年度│86年度│89年度│93年度││ │段) │7月 │7月 │7月 │7月 │1月 │├─┼───┼───┼───┼───┼───┼───┤│1 │219之2│ │ │10,850│11,100│8,560 │├─┼───┼───┼───┼───┼───┼───┤│2 │220之1│ │ │10,850│11,100│8,560 │├─┼───┼───┼───┼───┼───┼───┤│3 │221之1│ │ │ │11,100│8,560 │├─┼───┼───┼───┼───┼───┼───┤│4 │221之3│ │ │ │11,100│8,560 │├─┼───┼───┼───┼───┼───┼───┤│5 │221之8│5,460 │10,440│11,555│11,800│11,380│├─┼───┼───┼───┼───┼───┼───┤│6 │219之1│8,011 │13,356│14,767│14,989│14,478│└─┴───┴───┴───┴───┴───┴───┘附表三:

┌─┬───┬─────┬─────────────────────────────┬─────┐│編│土地坐│占用面積 │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 ││號│落地號│(平方公尺├─────┬─────┬─────┬─────┬─────┤ ││ │(同上│) │88.07.08起│89.07.01起│93.01.01起│93.01.01起│ 合 計 │ ││ │段) │ │89.06.30止│92.12.31止│94.09.30止│95.03.31止│ │ 註 │├─┼───┼─────┼─────┼─────┼─────┼─────┼─────┼─────┤│1 │219之2│2438.00 │2,082,051 │7,577,304 │ │3,756,469 │13,415,824│丙○○50%│├─┼───┼─────┼─────┼─────┼─────┼─────┼─────┤丁○○25%││2 │220之1│1709.00 │1,459,485 │5,311,572 │2,048,056 │ │8,819,122 │己○○25%│└─┴───┴─────┴─────┴─────┴─────┴─────┴─────┴─────┘┌─┬───┬─────┬─────────────────────────────┬─────┐│編│土地坐│占用面積 │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 ││號│落地號│(平方公尺├─────┬─────┬─────┬─────┬─────┤ ││ │(同上│) │91.08.01起│91.08.01起│91.09.01起│93.01.01起│ 合 計 │ ││ │段) │ │91.08.31止│92.12.31止│92.12.31止│95.03.31止│ │ 註 │├─┼───┼─────┼─────┼─────┼─────┼─────┼─────┼─────┤│3 │221之1│96.00 │ │120,768 │ │147,916 │268,684 │甲○○ ││ │ ├─────┼─────┼─────┼─────┼─────┼─────┼─────┤│ │ │96.00 │7,104 │ │ │ │410,292 │乙○○ ││ │ ├─────┼─────┼─────┼─────┼─────┤ │ ││ │ │147.97 │ │ │175,196 │227,992 │ │ │├─┼───┼─────┼─────┼─────┼─────┼─────┼─────┼─────┤│4 │221之3│4.50 │ │5,661 │ │6,934 │12,595 │甲○○ ││ │ ├─────┼─────┼─────┼─────┼─────┼─────┼─────┤│ │ │4.50 │333 │ │ │ │19,215 │乙○○ ││ │ ├─────┼─────┼─────┼─────┼─────┤ │ ││ │ │6.93 │ │ │8,205 │10,677 │ │ │└─┴───┴─────┴─────┴─────┴─────┴─────┴─────┴─────┘┌─┬───┬─────┬───────────────────────────────────┬─────┐│編│土地坐│占用面積 │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 ││號│落地號│(平方公尺├─────┬─────┬─────┬─────┬─────┬─────┤ ││ │(同上│) │80.10.07起│83.07.01起│86.07.01起│89.07.01起│93.01.01起│ 合 計 │ ││ │段) │ │83.06.30止│86.06.30止│89.06.30止│92.12.31止│95.03.31止│ │ 註 │├─┼───┼─────┼─────┼─────┼─────┼─────┼─────┼─────┼─────┤│5 │221之8│33.00 │39,407 │82,684 │91,515 │109,032 │67,597 │390,235 │甲○○ │├─┼───┼─────┼─────┼─────┼─────┼─────┼─────┼─────┼─────┤│6 │219之1│906.00 │1,587,387 │2,904,128 │3,210,936 │3,802,409 │2,361,071 │13,865,931│丙○○50%││ │ │ │ │ │ │ │ │ │丁○○25%││ │ │ │ │ │ │ │ │ │己○○25%│└─┴───┴─────┴─────┴─────┴─────┴─────┴─────┴─────┴─────┘附表四:

┌──┬───┬──────┬─────────────────────────┐│編號│姓名 │金額(單位:│計算式 ││ │ │新臺幣) │ │├──┼───┼──────┼─────────────────────────┤│001 │丙○○│1,356,453元 │【(856024388%)+(144789068%)】/2 │├──┼───┼──────┼─────────────────────────┤│002 │丁○○│679,726元 │【(856024388%)+(144789068%)】/4 │├──┼───┼──────┼─────────────────────────┤│003 │己○○│679,726元 │【(856024388%)+(144789068%)】/4 │├──┼───┼──────┼─────────────────────────┤│004 │甲○○│145,290元 │(11380848%)+(8560243.97362/9208%)││ │ │ │+(856011.43362/9208%) │├──┼───┼──────┼─────────────────────────┤│005 │乙○○│106,078元 │(8560243.97558/9208%)+(856011.43558││ │ │ │/920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