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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

1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管理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四二之六及同段四二之一一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三0八四平方公尺及三0八三平方公尺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

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於原告交付新台幣壹億陸仟玖佰捌拾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後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2-6及同段42-11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084平方公尺及3,083平方公尺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依據有償撥用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

「一、先位聲明:(一)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2-6及同段42-11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084平方公尺及3,083平方公尺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二、備位聲明:(一)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2-6及同段42-11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084平方公尺及3,083平方公尺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於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1億6,980萬3,507元後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42-1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用地,於民國38年9月24日由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借予空軍總司令部興建官兵眷屬住宅,借用期間原定為38年10月1日至41年9月30日止,有合約書一份可稽,嗣因時代因素,使用期滿後並未歸還貸與人,而由借用人繼續使用,再於50年3月31日由當時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嘉義縣政府與空軍第四聯隊(現改為甲000000000000)再度訂立土地借用契約,借用期限為自49年4月1日起至借用人不需使用為止。

(二)依卷內原告所提證物二之契約書第六條:「使用機關以期滿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于十日前書面通知土地主權人派員接管該土地及其附屬房屋後轉交華南商業職業學校使用」。依該條款原告曾以92年11月4日華商總字第0920003306號函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將借用之土地歸還原告使用及以93年4月26日華商總字第0930001371號函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撥還系爭土地。被告甲000000000000亦函覆「俟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預定九十三年七月間完工,基地完工建國二村搬遷後,將可辦理佔用眷舍騰空歸還土地事宜。」。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則函覆須依有償撥用規定辦理。

(三)依上開土地借用契約之土地標示,有嘉義市○○段○○段39-1及42-6地號兩筆土地,嗣42-6地號土地於79年1月5日分割增加42-11地號,39-1地號則已於88年9月28日由原告接管(原告為管理人),由上開之土地借用契約可知,系爭土地於被告甲000000000000不使用時,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即原告基於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得請求被告為交還及交付行為。

(四)查系爭土地本屬原告之校地,由於時空因素,遭被告甲000000000000借用將近57年,今已不需使用,理應歸還原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嘉義縣政府竟以須「有償撥用」,才同意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致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之訴。按上開土地使用契約,被告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並未附任何條件,今另提出「有償撥用」之條件實乃違反契約之約定。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2.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

二、備位之訴部份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抗辯須有償撥用,且主張須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億6,980萬3,507元。

(二)如鈞院認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償撥給管理使用為無理由時,亦請以有償的方式,即由原告給付金錢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故爰依有償撥用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1.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2.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於原告交付1億6,980萬3,507元後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

貳、被告甲000000000000方面:

一、先位部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嘉義縣,管理者為被告嘉義縣政府。38年9月24日由被告甲000000000000所屬空軍第四大隊與當時被告嘉義縣所屬嘉義市政府簽署「借地興建眷宅合約」,借予空軍總司令部興建官兵眷屬住宅十幢。迨50年3月31日再由被告簽署「土地借用契約」,該契約第二條明定:借用期限:自49年4月1日起,至使用機關不需使用為止。該契約第六條明定:使用機關以期滿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於十日前書面通知土地主權人派員接管該土地及其附屬房屋後,轉交華南商業職業學校使用。本件使用借貸之系爭土地已無須使用,被告甲000000000000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嘉義縣政府。被告甲000000000000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亦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對被告甲000000000000起訴,是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部分:本件使用借貸之土地已無須使用,被告甲000000000000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嘉義縣政府等語。

參、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第二項聲明駁回。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00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被告嘉義縣政府無異議,另對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對被告甲000000000000怠於行使權利沒有意見。

二、原告先位部分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但查本件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50年3月31日訂立的土地借用契約(即第二份契約)第六條約定「使用機關以期滿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于十日前書面通知土地主權人派員接管該土地及其附屬房屋後轉交華南商業職業學校使用」。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有請求權等語。但查該契約是土地使用人被告甲000000000000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借用土地之契約,該契約之標題及事由有明白記載。依契約本旨,是約定被告嘉義縣政府將土地交付被告甲000000000000使用,並非約定對第三人給付。

(二)上述第六條是雙方約定返還方法,被告甲000000000000應於返還十日前書面通知土地主權人被告嘉義縣政府派人接管,之後轉交華南商業職業學校使用,這只是說明被告嘉義縣政府對該地的使用目標。因為當時原告是嘉義縣立學校,所以被告嘉義縣政府預定將該土地收回後提供所屬機關原告使用。並非和借用人約定被告嘉義縣政府收回後應將土地交原告管理使用,故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三)原告在訂立上述契約時是嘉義縣立學校,其後改為省立,省政府精簡後改為國立。現在原告是國立學校,不是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機關。而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編為住宅區。依據行政院94年8月4日院台財字第0940030655號修正公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都市計劃住宅區,...且其非屬中央政府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之情形者。此為行政院頒佈之法規,兩造均受其拘束。被告嘉義縣政府不能違背法令行事。原告請求無償交付其管理使用,係給付不能,且無可歸責於被告嘉義縣政府之事由,應負給付之義務,原告先位第二項之請求無理由。

三、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被告嘉義縣政府同意與原告間成立有償撥用契約,對價為1億6,980萬3,507元,原告必須一次給付,被告縣政府才同意撥用系爭土地等語。

肆、法院判斷: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甲000000000000並無直接請求其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又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契約書係被告甲000000000000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借用土地之契約,有契約記載之標題及事由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該契約本旨,係約定被告嘉義縣政府將土地交付被告甲000000000000使用,並非約定被告甲000000000000得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給付,或使原告取得對被告嘉義縣政府直接請求交付之權利,故與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為交還及交付行為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被告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就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有償撥用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於原告交付1億6,980萬3,507元後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於原告交付1億6,980萬3,507元後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有償撥用契約約定對價給付方式,原告應一次給付1億6,980萬3,507元而非分期給付,而使用期限則至原告不需使用為止,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據有償撥用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於原告交付1億6,980萬3,507元後將收受之前項兩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勝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3年6月17日府財產字第0930078070號函即表示同意依上開條件有償撥用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卻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徒增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非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