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己○○
1丙○○丁○○
8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甲○○
號戊○○乙○○
3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戊○○分別與被告乙○○及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甲○○、戊○○與被告乙○○及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甲○○、戊○○應將上述房屋遷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萬5910元計算之損害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甲○○、戊○○應將上述房屋遷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5萬5910元計算之損害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丁○○與訴外人黃孟嘗經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嘉義市○區○○○段○○○○○號土地,經繳足全部價金後,於民國95年5月4日由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訴外人黃孟嘗於95年5月17日,將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出賣予原告3人,並於95年5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3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先敘明。
2.被告乙○○、甲○○、戊○○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明知其等間,並無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甲○○承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租期自91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被告戊○○於91年6月24日起承租進住云云,致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並不為點交該不動產。被告甲○○、戊○○並進而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非法經營KTV生意迄今,侵害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3.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
⑴被告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
提出之公證書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為被告乙○○與甲○○所簽訂,但租賃標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並不屬於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核先敘明。
⑵被告乙○○與甲○○在「形式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持往法院公證,不代表其等在「實質上」有訂定該租賃契約,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20日即遭查封,其等隨即於91年6月24日書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公證,顯然意在阻止日後不動產遭他人拍定,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租約,事後更以被告戊○○入住,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為不點交。
⑶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至系爭不動產地址,被告甲○○、
戊○○均未居住該處,故信函遭退件,足見其2人確未承租該處,否則,縱其承租該處後,交由他人使用,該他人亦應會代其收受信函,至少會通知其前往郵局領取招領之信件才符合常情。
⑷依據被告甲○○於95年12月1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3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例如:被告甲○○供稱門牌忘記了、租多久忘了、對於如何繳交租金及保證金等租賃契約相關細節,均不清楚,並表示當初只說要租6個月而已,不知為何變成6年,且被告甲○○根本未繳過租金或保證金)
2.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戊○○占用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應將上述房屋遷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對之請求返還其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上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乙○○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不能為使用收益,是被告3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土地,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被告應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5萬5910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923(土地面積)×7269(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7269元/平方公尺)×10%(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商業機能良好,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12=55910.725)。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縱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仍屬無權占有,應將上述房屋遷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理由如下:
⑴被告迄今拒不出庭應訊,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至被告被告乙○○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公證書,然其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並不屬於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與本件無關。
⑵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且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被告乙○○與甲○○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其訂定契約之時間在系爭不動產遭查封(91年5月20日)之後,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訂
有租約,且得對抗原告,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未曾自被告處收取到任何租金 (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亦未再收到任何租金,且被告甲○○更表示未曾繳交租金),經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且未經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轉租他人(已轉租訴外人黃志義經營志義企業社),並供非法營業使用,原告亦曾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5年11月22日,再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例,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義務,其金額同上所述。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資料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份。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嘉院公第00000000號公證卷宗、91年度執字第5773號、93年度執字第499號、94年度執字第2320號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32號、95年度他字第1974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確認僅提出先位聲明,嗣後擴張備位聲明,並擴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戊○○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係虛偽成立而不存在,故被告甲○○、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亦不存在,對原告而言,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乙○○與甲○○虛偽成立租賃契約,並供被告戊○○入住,被告3人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以阻止拍賣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資料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份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甲○○、戊○○應交還該房屋及土地,另對被告3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