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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丙○○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蔡碧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偉展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訴外人邱文聰向被告冒貸借款,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原告有所有權受損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八五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嘉義簡易庭通知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函文等為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文聰任職於被告公司嘉南分行,為放款部辦事員,負責不動產徵信對保及對外招攬存放款等工作,於民國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趁保管原告即其兄嫂戊○○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及原告丁○○以附表編號三土地辦理貸款交付印鑑章等機會,以偽造簽名、盜蓋印章方式,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訴外人邱文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法院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確定在案。訴外人邱文聰所為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確無被告上揭請求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戊○○與丙○○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委由訴外人邱文聰保管,自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又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印文確為原告丁○○所有,應由原告丁○○就印章之盜用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聰以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訴外人邱文聰於九十年間自首係以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方式冒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等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邱文聰上開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本件抵押借款係訴外人邱文聰冒貸行為,屬無權代理,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戊○○及丙○○以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委由訴外人邱文聰保管,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丁○○」印章文真正,應由原告就遭盜蓋印章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丁○○印章是否遭盜蓋,原告丙○○、戊○○就本件抵押借款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邱文聰任職被告公司嘉南分行,負責不動產徵信對保及對外招攬存放款業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利用保管其二嫂即原告丙○○所有如附件編號一,以及其二哥即原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機會,偽造原告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書,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又利用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貸款交付印鑑章之機會,以盜蓋印章方式,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訴外人邱文聰對上開犯行於該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告丙○○、戊○○、丁○○指述未經渠等同意,證人即被告公司嘉南分行襄理唐志仁證述訴外人邱文聰負責相關存放款業務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可資參照,則原告丁○○主張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上之印章遭訴外人邱文聰盜蓋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丙○○及戊○○就本件抵押借款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邱文聰,依上說明,自難僅因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遽認原告丙○○、戊○○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聰未經授權所為抵押借款對原告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予採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係訴外人邱文聰冒貸,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可採,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已失所附麗,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 面 積 │權利人 │①債務人│備 註 ││ │ │ │ │②義務人│ │├──┼────────────┼────────┼────┼────┼──────────────────┤│一 │嘉義縣太保市○○段681之2│138.19平方公尺 │華南商業│①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 │地號土地 │ │銀行股份│②丙○○│民國87年上地1字第001510號收件,87年6││ │ │ │有限公司│ │月18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2日至 ││ │ │ │ │ │127年6月12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 │ │ │ │2,1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二 │嘉義市○○段○○○○號土地 │61平方公尺 │同上 │①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 │ │ │ │②戊○○│民國88年嘉地字第013300號收件,88年6 ││ │嘉義市○○段334建號建物 │83.66平方公尺 │ │ │月2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5月31日至 ││ │ │(總面積) │ │ │128年5月31日,最高限額2,880,000元之 ││ │ │ │ │ │抵押權設定。 │├──┼────────────┼────────┼────┼────┼──────────────────┤│三 │嘉義縣太保市○○段673地 │826.26平方公尺 │同上 │①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 │號土地 │ │ │②丁○○│民國87年上資地字第003540號收件,87年││ │ │ │ │ │11月7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日至││ │ │ │ │ │127年11月2日,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 │ │ │ │ │抵押權設定。 ││ │ │ │ │ │民國88年上地登1字第004630號收件,88 ││ │ │ │ │ │年1月1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1月5日 ││ │ │ │ │ │至128年1月5日,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 │ │ │ │ │抵押權設定。 │└──┴────────────┴────────┴────┴────┴──────────────────┘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