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F○○
H○○l○○P○○
號I○○乙○○丙○○g○○f○○h○○p○○o○○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複代理人 n○○被 告 O○○
11弄N○○未○○
26巷午○○
段23辰○○
樓4黃○○
段13S○○
號宙○○
號G○○
2號J○○
現應受酉○○
現應受A○○
1號B○○
之2號W○○
206X○○
2弄1巳○○
段30卯○○
號丑○○
53巷辛○○
61巷子○○
號癸○○寅○○
段62甲○○R○○
號戊○○丁○○
弄24玄○○Y○○
號m○○
12巷宇○○
38弄a○○己○○b○○
1號M○○申○○庚○○c○○
3號Z○○
5號2壬○○
24號C○○
之2號K○○
樓2D○○
之1號V○○L○○d○○
197e○○U○○
60巷E○○
60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複代理人 林鐘仁律師
Q○○i○○
之1j○○
之3號k○○
號地○○
8巷1亥○○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申報書暨附件,申報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於95年6 月2日公告,原告發現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欠缺原告等一房系子孫,乃查明被告係以原告之先祖沈連為原派下員沈權之過房子(養子),而認原告非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㈡然依臺灣民間習慣,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派下員默認者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內政部69年5 月9 日台(69)內地字第9984號函可按。而原告及原告之先人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況派下員沈漢昇之父沈有地係原派下員沈露之養子,被告m○○、沈崑炎之父即被告a○○之祖父沈木通為原派下員沈川之養子。而沈漢昇、m○○、沈崑炎、a○○既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則原告自亦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又原告戌○○之祖父沈枋無子,次女沈脗招贅(贅夫鄭水港),生育原告戌○○延續沈家香火,而派下員沈大鵬之母沈莓招婿陳林吉,派下員沈新鐘之母沈梅招婿郭敏,沈大鵬、沈新鐘既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則原告戌○○自亦得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依臺灣習慣及實務見解,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均享有祭祀公業之繼承),原告已於前揭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告期間依法異議在案。再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規定,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㈢原告祖先之牌位亦均放置在祭祀公業祠堂「沈公厝」內,原告也參與祭祀原告乙○○並承租祭祀公業之農地耕種,依合約,原告乙○○必須負責公廳之一切事務並繳納地租,而且大部分之派下員亦均承認原告為派下員,且原告之祖先沈連,曾被祭祀公業推派代表祭祀公業沈保生參與泰安宮奉祀主神沈武德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此有管理人選任協議書可按,足認沈連為派下員,沈連既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原告為其男系子孫,自亦為派下員。㈣在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而兼具財產權之性質。派下權之存在,既可經法院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名冊,竟漏列原告等人,即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權存在。
乙、被告則以:㈠臺灣地區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以派下員之男系子孫為限。至於養子能否取得派下權,可分為兩種情形,若同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收養其他派下員之子為養子者,至派下員收養非派下員之子為養子者,對祭祀公業即無派下權可言。內政部69年5 月9 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即函示略以「關於螟蛉子之繼承不包括祭祀公業祀產之繼承權,係內政部於67年11月16日部內單位會商結論之一項,並非對外解釋。緣民間祭祀公業係宗祧繼承之遺制,依習慣其派下員應為享祀者之男系子孫,公業所有祀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子孫應繼財產,亦無應有分(依民國4 年上字第929 號判例及22年陵字第859 號釋例),均非養子所得繼承,惟養子究非養父之父以上尊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23年上字第3237號判例),故在養父生前未經分割取得之祀產,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但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子女、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a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b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c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d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惟內政部嗣於95年1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66號函則以前揭第4 款由於認定標準不明確,舉證易生爭議,將該款刪除,其餘第1 至3 款仍繼續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取得派下權之理由既經內政部刪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㈡況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沈連係沈權之過房子(養子),而沈連之生父為沈盛,沈盛並非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因此沈權雖收養沈連為養子,除非有前揭內政部函示所指情形,否則沈連仍不能取得派下權。另原告主張其等或祖輩均參加祭祀公業沈保生族中祭祀活動,早經前輩派下員默認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沈漢生等人取得派下權,係因派下員互相收養之故,自不得相提並論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除子○○、L○○、E○○於各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被告S○○、甲○○、V○○、M○○、癸○○、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間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95年6 月2 日公告,原告已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沈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沈連為沈權之過房子(養子),㈠沈枋為沈連之長子,沈枋無子,次女沈脗招贅鄭水港,原告戌○○為沈脗之子,從母姓;㈡沈茂樹為沈連次子,沈茂樹生六子,其中次子、四子、五子已死亡並絕嗣,長子沈俊卿、三子沈豊宜亦已死亡,原告P○○為沈俊卿長子,原告I○○為沈豊宜之長子,原告l○○則為沈茂樹之六子;㈢沈茂盛為沈之三子,已死亡,原告p○○及o○○之被繼承人T○○、以及F○○、h○○分別為其長
子、四子及五子,沈茂盛之次子沈勝忠、三子沈勝義均已死亡,原告乙○○、丙○○為沈勝忠之子,原告g○○、f○○為沈勝義之子;㈣沈永聰為沈連之四子,已死亡,原告為沈永聰之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及被告E○○造報之系統表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為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主張、證明祭祀公業沈保生定有規約或規約就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已有規定,則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自應依前揭法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之。經查本件沈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沈連為沈權之養子,依前揭法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沈連自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權;又依前項認定,本件除原告戌○○外,其餘原告均為沈連之男系子孫,自均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而沈枋為沈連之長子,沈枋無子,次女沈脗招贅鄭水港,原告戌○○為沈脗之子,並冠母姓,是依前揭法條第2 項規定,原告戌○○亦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
四、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