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F○○
H○○k○○P○○
號I○○乙○○丙○○f○○e○○g○○o○○n○○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複代理人 m○○被 告 O○○
11弄N○○未○○
26巷午○○
段23辰○○
樓4黃○○
段13S○○
號宙○○
號G○○
2號J○○
現應受酉○○
現應受A○○
1號B○○
之2號V○○
206W○○
2弄1巳○○
段30卯○○
號丑○○
53巷辛○○
61巷癸○○寅○○
段62甲○○R○○
號戊○○丁○○
弄24玄○○X○○
號l○○
12巷宇○○
38弄Z○○己○○a○○
1號M○○申○○庚○○b○○
3號Y○○
5號2壬○○
24號C○○
之2號K○○
樓2D○○
之1號U○○c○○
197d○○T○○
60巷子○○
號L○○E○○
60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複代理人 林鐘仁律師
Q○○h○○
之1i○○
之3號j○○
號地○○
8巷1亥○○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d○○住台南市○○區○○里○○鄰○○街○○號、T○○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 號2 樓、E○○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 號4 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勝夫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子○○住嘉義市○區○○里○○鄰○○路○○○ 巷○ 號、L○○住嘉義市東區盧厝里9 鄰羗母寮27號、E○○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 號4 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勝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