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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庚○○訴 訟代理 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壬○○

己○○辛○○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 定代理 人 戊○○被 告 丁○○

乙○○丙○○上 九 人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

林恆毅律師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嘉義市○○段一四0一建號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嘉地字第一六八五九0號收件、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甲○○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嘉地字第一三七三二0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壬○○、被告甲○○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嘉義市○○段一四0三建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辛○○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嘉地字第一九三0五0號收件、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登記之買賣關係,被告辛○○與被告己○○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嘉地字第0四一六三0號收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己○○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嘉地字第一三七三四0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辛○○、被告己○○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嘉義市○○段一四0四建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嘉地字第一六八六00號收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丁○○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嘉地字第一三七三六0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被告丁○○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嘉義市○○段一四0五建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嘉地字第一六八六一0號收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丙○○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嘉地字第一三七三八0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被告丙○○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四,由被告乙○○負擔十三分之二,由被告甲○○、壬○○、己○○、辛○○、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各負擔十三分之一。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准許登記法定抵押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起訴狀先、備位聲明第4項關於法定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聲明。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啟公司)於93年9月4日將富貴新宿新建工程(特3、特5、特6、特7、特8)交由原告承攬興建,於94年7月12日嘉義市政府核予使用執照,惟被告東啟公司自第6期款以後所簽發作為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之支票均未兌現,且第10期工程款亦未給付,而尚欠新台幣(下同)14,892,128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1,220,500-已付640萬+遲延利息71,628=14,892,128),以上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工程請款明細表可稽。

(二)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15日辦妥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後,其乘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之支票94年8月30日屆期前,先於同年月25日將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段1401、14

03、1404、1405建號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己○○、丁○○、丙○○,嗣於前項所示未兌現支票屆期前,再將建號1401、1404及140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壬○○及被告乙○○,建號140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後,又移轉給被告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資公司)。

(三)承前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顯以脫產為目的,而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1、本件被告東啟公司與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甲○○、己○○、丁○○、丙○○等人前向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設定擔保抵押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卻未隨所有權移轉更易,而生出賣人於移轉登記後仍繼續替買受人支付房貸,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⑵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5

區管理處96年6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09600069790號函:嘉義市○○○路○○○巷○○○○○號、113-2號、113-3號、113-6號等4棟房屋尚未申請裝設自來水,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6年5月31日嘉義字第96050389號函:嘉義市○○○路○○○巷○○○○○號、113-2號、113-3號及113-6號,本處均於95年9月14日完成供電,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資參照,然依據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6年8月9日安嘉字第9600321號函記載:94年8月25日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於當日交付房地貸款與被告東啟公司,按預售屋買賣,房屋貸款通常均於房屋隨時可供使用狀態下,承購匯款始匯至金融機構對保撥款,惟本件系爭房屋第1次買賣房貸撥款時,房屋竟然沒水沒電,被告甲○○、丁○○、丙○○、己○○等人竟願意給付大部分給付9成以上價款,顯然悖於經驗法則。⑶更為甚者,被告甲○○、丁○○、丙○○、己○○等4人

同時於94年9月12、13(己○○)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被告壬○○、乙○○、辛○○等3人,未料被告壬○○、辛○○、乙○○竟願意承買沒水沒電房地,並承受前手房屋貸款,而被告辛○○於95年8月13日再將房屋售給被告豐資公司,是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時,均為沒有接通水電無法正常使用房屋,但渠等卻願支付數百萬至1千多萬元去購買無法供人通常居住使用之房地,誠屬匪夷所思。⑷依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6年6月8日(96)安泰嘉字第096023

5號函所載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並未向該行申請由第3人承擔債務清償之情事;又該分行96年6月28日(96)安泰嘉字第0960264號函顯示,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貸款後,由被告東啟公司匯入渠等帳戶繳納第1或2期貸款本息,94年11月28日至95年6月27日統一由被告丁○○帳戶中扣繳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2、13日所為第2、3次買賣過戶後,仍由被告丁○○帳戶中扣繳貸款本息,根本沒有如被告所稱由後手繳納本息之民間「揹胎」之情形,且被告丁○○帳戶中用以繳納本息之款項,係由被告東啟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於94年11月28日直接存入250萬元,亦有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6年8月9日安泰嘉字第0960321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系爭房地仍屬被告東啟公司所有,否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何需繳納銀行貸款,而其餘被告僅係與其通謀之人頭而已,殆無疑義。

⑸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房地第2、3次房地買賣付款資金

證明,且其所主張由後手「揹胎」云云,經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函查後,與實際繳款人亦不相符,參以被告亦無法說明? 何以被告甲○○給付250萬元給被告丁○○扣繳全部貸款本息? 其餘被告與被告丁○○間有何約定,應由其帳戶扣繳本息等情,益徵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製作,應無足採。

2、依前開說明,被告等顯以脫產為目的,而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

⑴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1建號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68590號收件、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甲○○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20號、94年8月25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壬○○、被告甲○○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⑵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3建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辛○○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嘉地字第193050號收件、95年9月19日登記之買賣關係,被告辛○○與被告己○○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嘉地字第041630號收件、95年3月20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己○○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40號、94年8月

25 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辛○○、被告己○○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⑶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4建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68600號收件、94年10月20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丁○○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60號、94年8月25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被告丁○○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⑷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5建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68610號收件、94年10月20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丙○○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80號、94年8月25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被告丙○○均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備位聲明部分:

1、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被告東啟公司尚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14,892,128元,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東啟公司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2、若非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且拒不給付工程款,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東啟公司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抵押權登記,而為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並聲明:⑴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1建號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68590號收件、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甲○○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20號、94年8月25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均應予撤銷,被告壬○○、被告甲○○並應塗銷買賣登記。

⑵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3建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辛○○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嘉地字第193050號收件、95年9月19日登記之買賣關係,被告辛○○與被告己○○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嘉地字第041630號收件、95年3月20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己○○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40號、94年8月25日登記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被告辛○○、被告己○○並應塗銷買賣登記。

⑶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4建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68600號收件、94年10月20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丁○○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60號、94年8月25日登記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被告乙○○、被告丁○○並應塗銷買賣登記。

⑷確認坐落嘉義市○○段1405建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68610號收件、94年10月20日登記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丙○○與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嘉地字第137380號、94年8月25日登記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被告乙○○、被告丙○○並應塗銷買賣登記。

⑸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丁○○、丙○○及己○○等4人,當初向被告東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在94年8月25日均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甲○○貸得900萬元,被告丁○○貸720萬元,被告丙○○貸760萬元,被告己○○貸540萬元,上述4人並將所貸款項給付予被告東啟公司作買賣金,有交易明細表2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4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4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8份,足見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東啟公司所訂買賣合約,確屬實在。

(二)被告甲○○、丁○○、丙○○、己○○等4人,嗣後又將所買之房地,出售予被告壬○○、乙○○及辛○○等3人,並由被告壬○○、乙○○及辛○○3人分別承受被告甲○○等4位出賣人之安泰銀行貸款,用以抵扣部份買賣價金。被告辛○○嗣後又將其所購買之房地,出售予被告豐資公司,由被告豐資公司承受該筆銀行貸款,並扣抵部分價金。

(三)依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6年7月31日及96年8月9日函文可證明如下事實:

1、被告甲○○、丙○○、己○○、丁○○確實有向該銀行貸款900萬元、760萬元、540萬元及720萬元(見96年7月31日函文)且被告甲○○、丙○○、丁○○等3人就上述所貸款確實匯款至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代償被告東啟公司之貸款,而被告己○○所貸款項均存入被告東啟公司之帳戶(見96年8月9日函文)。

2、上述4人均按月繳納貸款利息。

(四)本件因為被告東啟公司在取得上述4人所支付之貸款價金時,尚未依約辦妥水、電設施,故雙方約定上述貸款之第1期與部分第2期利息乃由被告東啟公司支付,此種情形並未違反常情,至若被告東啟公司尚未裝妥水、電設施一事,乃係上述4人與被告東啟公司間是否構成違約,是否應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本件毫無關係。

(五)若謂本件被告東啟公司與被告丁○○4人之買賣係屬虛假,則如何合理解釋上述買受人給付貸款價金及支付利息一事?

(六)被告甲○○與被告東啟公司並非同一當事人,被告甲○○個人之財產亦非被告東啟公司之財產,被告甲○○個人交付被告丁○○250萬元,乃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法律行為,與被告東啟公司無關,是以如何能謂被告甲○○個人交付被告丁○○250萬元,即謂渠等間與被告東啟公司之買賣係屬虛假?何況被告甲○○個人係因積欠被告丁○○借款,才交付250萬元給被告丁○○用以償還欠款,足見被告甲○○交付250萬元給被告丁○○與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確無關連。

(七)本件只要上述被告丁○○等4人與被告東啟公司確實有買賣關係,則事後被告丁○○等4人將系爭房地再過戶予第3人,因為原告對上述被告丁○○4人並無任何債權,原告並無權利干涉。

(八)其餘原告不利被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

(九)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被告東啟公司富貴新宿新建工程之承包商。

2、東啟公司開立予原告之94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555萬元、94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71,628元、94年11月31日到期,面額523萬元之支票3張均退票。

3、嘉義市○○段1401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94年10月19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壬○○。

4、嘉義市○○段1403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於95年3月20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被告辛○○於95年9月19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豐資公司。

5、嘉義市○○段1404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6、嘉義市○○段1405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二)爭執事項

1、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上開買賣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四、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嘉義市○○段1401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94年8月25日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9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8,990,100元予被告東啟公司。嘉義市○○段1403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於94年8月25日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54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5,395,000元予被告東啟公司。嘉義市○○段1404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於94年8月25日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72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7,190,090元予被告東啟公司。嘉義市○○段1405建號建物,被告東啟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94年8月25日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76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5,928,796元予被告東啟公司。

又被告甲○○、己○○、丁○○、丙○○4人均按月繳納貸款利息。以上事實有買賣契約影本、安泰銀行96年6 月28日安嘉字第0960264號函、96年8月9日安嘉字第96032 1號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真實。

(二)如上所述,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係於94年8月25日貸款同日交付價金與被告東啟公司。而依自來水公司第5區管理處96年6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09600069790號所示:嘉義市○○○路○○○巷○○○○○號、113-2號、113-3號、113-6號等4棟房屋尚未申請裝設自來水。又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6年5月31日嘉義字第96050389號函:嘉義市○○○路○○○巷○○○○○號、113 -2號、113-3號及113-6號,本處均於95年9月14日完成供電,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依可證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買受上開房屋時,尚無水電,無法立即進住。而按預售屋買賣,房屋貸款通常均於房屋隨時可供使用狀態下,承購匯款始匯至金融機構對保撥款。然本件系爭房屋第1次買賣房貸撥款時,房屋竟然沒水沒電,被告甲○○、丁○○、丙○○、己○○等人竟願意給付大部分給付9成以上價款,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三)被告甲○○、丁○○、丙○○等3人又幾近同時於94年9月

19、20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被告壬○○、乙○○、辛○○等3人。然斯時上開房屋仍處於沒水沒電之狀態,被告壬○○、辛○○、乙○○竟願意承買沒水沒電房地,並承受前手房屋貸款,而被告辛○○於95年8月13日再將房屋售給被告豐資公司,是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時,均為沒有接通水電無法正常使用房屋,但渠等卻願支付數百萬至1千多萬元去購買無法供人通常居住使用之房地,誠屬匪夷所思。

(四)依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6年6月8日(96)安泰嘉字第0960235號函所載:「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並未向該行申請由第3人承擔債務清償之情事」;又該分行96年6月28日(96)安泰嘉字第0960264號函顯示,被告甲○○、己○○、丁○○、丙○○等4人貸款後,由被告東啟公司匯入渠等帳戶繳納第1或2期貸款本息,94年11月28日至95年6月27日統一由被告丁○○帳戶中扣繳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2、13日所為第2、3次買賣過戶後,仍由被告丁○○帳戶中扣繳貸款本息。根本沒有如被告所稱由後手繳納本息之民間「揹胎」之情形,且被告丁○○帳戶中用以繳納本息之款項,係由被告東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於94年11月28日直接存入250萬元,亦有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6年8月9日安泰嘉字第09603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與被告東啟公司固非同一主體,然被告甲○○係被告東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被告東啟公司關係非淺,實質上可說係命運共同體。是若被告東啟公司已實質將本件房屋出售他人,則已與被告東啟公司無開,則被告甲○○願存入250萬元於被告丁○○帳戶中,以供用於繳納本件房屋之本息款項。足徵本件系爭房地仍屬被告東啟公司所有,否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何需繳納銀行貸款,而其餘被告僅係與其通謀之人頭而已,殆無疑義。

(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房地第2、3次房地買賣付款資金證明,且其所主張由後手「揹胎」云云,經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函查後,與實際繳款人亦不相符,參以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甲○○給付250萬元給被告丁○○扣繳全部貸款本息?其餘被告與被告丁○○間有何約定,應由其帳戶扣繳本息等情,益徵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定,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東啟公司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壬○○間就買賣嘉義市○○段1401建號建物及其物權之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東啟公司與被告己○○間,被告己○○與被告辛○○間,被告辛○○與被告豐資公司間就買賣嘉義市○○段1403建號建物及其物權之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東啟公司與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買賣嘉義市○○段1404建號建物及其物權之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東啟公司與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乙○○就買賣嘉義市○○段1405建號建物及其物權之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被告等人就嘉義市○○段1401、1403、1404、1405等建號建物之買賣及其物權之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如主文第一至四項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之訴部分即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