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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戊○○再審被告 丁○○

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上述證人均已證述本件有協議分割草圖,並

已送地政機關製圖,核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陳相符。而草圖已送地政製圖不復存在,且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面之附圖,631號土地上蓋有本件當事人5人之印章,地政機關所製之分割圖亦標明各共有人之位置、面積。」,然再審被告甲○○原起訴狀所附附圖並非地政機關所製,若再審被告主張其為地政機關所製,顯係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之再審理由。請准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附件所示之分割圖是否該地政機關所製作。

㈡原確定判決另以賴重庚證述「12個人協調分的時候,就有說

631地號要留2米道路供632地號的人,這代書有告訴我,但代書是否有跟其他人說,我並不清楚。」,然再審原告有庭呈上開開庭之譯文,賴重庚係說「當初好像畫1米,那地籍圖我不知道啦!後面姓李那個他們要求2米,這一段是羅代書讓他們二塊去協調的,我不知道。」,再審原告復詢問賴重庚:那時不是說要分割這5筆而已嗎?證人賴重庚則答稱「我們這邊是5筆,你們那邊,你們再去分割啊!」,故證人賴重庚蓋章時並未就631分成5筆作協議。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譯文內容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又以「本院之筆錄亦未曾有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指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稱:631號土地再分割成6塊,其未參與.... 二叔說大的分另一邊,我們不知怎麼分,後來沒商量出來,.... 有說要用抽籤,叔叔(即戊○○)不要....,第3、4次去代書那邊,代書才問怎麼決定,代書一個個打電話問,戊○○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等語之記載。然原確定判決民國95年1月23日筆錄即記載「方案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答:這我不知道。」,且甲○○於前開庭期真的有說「故本件就631號土地再分割6等分且分歸何人,面積各多少(含道路2米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對95 年1月23日上開筆錄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驟認再審被告甲○○未講上開話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證物之違誤,請准以勘驗上開庭期開庭筆錄。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已就坐落嘉義市○○段○○○號、631

之1號、631之2號、631之3號、631之4號、631之5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顯有違誤。爰聲明:鈞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甲○○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於96年5月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96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因此,非謂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必須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於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係偽造一情,並未經有罪確定判決之宣告,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該附圖係偽造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依此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自應以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李平田、李慶義、李雲騰、李慶福、呂新發

、賴重庚及謝水良,均為嘉義市○○段626、628、631、

632、635地號之共有人,並於93年9月6日簽立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中631地號土地分歸兩造所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在卷可參(詳簡易卷第11至14頁),堪信屬實。

⒉觀諸該協議書第三點另載明「取得湖東段631地號之戊○

○等5人,同意無條件讓出西邊2米土地作為道路供632地號所有權人通行如附件㈡,不得藉故阻塞妨礙通行,他共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參以代書羅麗娟於原審證稱:當初有5塊土地要分割,他們已經協議好了,後來632地號的所有權人要求631地號土地要留2米土地給他們通行,我有請他們回去協調,他們協調好之後才來我這裡,我才幫他們寫了這份協議書。賴重庚因為當天晚上有事,所以早上就先來了,晚上的時候,其他地主都有來,除了呂新發及李先生是隔天我再拿去給他們蓋之外,其餘都是當天晚上就蓋了,他們在蓋的時候,有看到完整的協議書,我都有唸協議書這3條條款給他們聽,還特別用了附圖讓他們可以清楚明白分割方式,當場無人表示意見,每個人都有蓋章,包括戊○○先生也有蓋章語(詳簡易卷第85至87頁)。而證人羅麗娟與兩造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且與本件分割之土地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羅麗娟之證述,再審原告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時,該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分得631地號土地者願提供西邊2米道路供6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等語,且在場共有人非但已親見連同附件之完整協議書,復經證人羅麗娟向在場共有人解釋協議書內容並以附圖說明分割方式後,在場共有人方於協議書上蓋章一情,洵堪認定。

⒊況且,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及

所附之附件㈡均有再審原告之印文,騎縫處亦有再審原告印文一情,有該協議書、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及附件㈡在卷可按(詳簡易卷第11至16頁),顯見該協議書與附件係同屬一份文件。佐以證人賴重庚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初蓋章的時候,就是一整份,包括分割圖及協議書第3項有表示631地號要讓2米道路給632地號土地的人通行等語(詳簡易卷第82頁)。參之證人賴重庚係於當日早上先行至代書羅麗娟處所簽立該份協議書與上述文件,其所閱覽並蓋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既係連同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及附件㈡之完整文件,益證再審原告當日晚間所同意蓋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確已載明「取得湖東段631地號之戊○○等5人同意無條件讓出西邊2米道路土地作為道路供632號所有權人通行如附件㈡,不得藉故阻塞妨礙通行,他共有人負連帶保證」之事項。基此,再審原告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章時,確已同意提供631地號土地西邊2米土地供632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一節,當屬無疑。

⒋且證人羅麗娟於原審復證稱:631地號也有請我幫忙辦理

分割,是把631地號分成6份,先把留作通路的2米畫出來,其餘分成5份,當初說好的位置及分割方式,就如同附圖所示。當時共有人乙○○有提出草圖,表示願意將他的土地拿出來給632地號土地的人走,所以乙○○分得的部分才會是4米2,其他的人為5米2,我有通知其他人來看草圖,開會那天我有在場,當時討論結果就是照乙○○提出的草圖來分割等語(詳簡易卷第87至90頁),核與共有人乙○○於原審所述相符,足見兩造對於631地號土地分割後各人分得之位置及預留2米道路供632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事,確有達成合意。證人羅麗娟於原審另證稱:把土地分割成6份,測量員做好圖面還需要地主蓋章確認,才會送給地政主管,在送給主管確認之前,我還有打電話給他們5位說明分割的情形及每個人分得的面積坪數,他們都有同意,包括戊○○也都同意,我才在地政的圖上面蓋章。我原本已經準備要將631地號土地幫當事人辦成單獨所有,但要蓋印鑑章時,戊○○才又表示不同意等語(詳簡易卷第87、88頁)。而證人羅麗娟係經辦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違背共有人之意願,在未經63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即自行檢送分割方案供地政人員繪圖之動機及必要,益證其所述乙○○提出之草圖經徵得兩造同意後,方由其檢送供地政人員繪圖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足採信。益證兩造就6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確已達成合意無訛。

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以賴重庚證述「12個人協

調分的時候,就有說631地號要留2米道路供632地號的人,這代書有告訴我,但代書是否有跟其他人說,我並不清楚。」,然但依其提出之開庭譯文,證人賴重庚係說「當初好像畫1米,那地籍圖我不知道啦!後面姓李那個他們要求2米,這一段是羅代書讓他們2塊去協調的,我不知道。」;且依前揭開庭譯文,其於原審詢問賴重庚「那時不是說要分割這5筆而已嗎?證人賴重庚則答稱:我們這邊是5筆,你們那邊,你們再去分割啊!」,故共有人就是否預留2米道路及6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事,並未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譯文內容漏未斟酌,顯有違誤云云。然查,依原審筆錄記載內容,證人賴重庚先證稱:12個人協調分的時候,就有說631地號要留2米道路供632地號的人,代書有告訴我,但代書是否有跟其他人說,我並不清楚等語;經本院質之:上一代的分割圖是否就有留2米地要給632地號土地的人通行?證人賴重庚方證稱:好像只有留1米,是後來632地號所有權人要求要留2米,經過代書和631地號所有權人協調,好像是變成要留2米等語,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詳簡易卷第82、83頁)。惟參諸證人賴重庚所述內容之意涵,係指上一代之共有人原本僅預留1米道路供通行,惟其後由代書與631及632地號土地所有人就道路寬度預留2米之事加以協調,至於預留道路寬度及631地號土地分割之協調結果為何,證人賴重庚既未參與,復與其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向再審原告確認協調內容之必要。且各共有人在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蓋章時,第3點已載明631地號土地預留2米道路給632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暨6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確係經兩造確認同意之事,迭經證人羅麗娟及賴重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前揭所提「這一段是羅代書讓他們2塊去協調的,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是5筆,你們那邊,你們再去分割」等譯文內容,縱使屬實,亦僅在說明631、632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調之內容,其既無所悉亦非關己事而已,再審原告曲解前揭譯文之意涵,逕執此主張6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未經各共有人達成合意云云,自無足取。

㈥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以「本院筆錄未曾有如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所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於開庭時稱:631號土地再分割成6塊,其未參與... 二叔說大的分另一邊,我們不知怎麼分,後來沒商量出來,... 有說要用抽籤,叔叔(即戊○○)不要....,第3、4次去代書那邊,代書才問怎麼決定,代書一個個打電話問。戊○○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等語之記載。」,然惟參諸原審95年1月23日筆錄記載:「方案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答:這我不知道。」,且甲○○於前開庭期真的有說「故本件就631號土地再分割6等分且分歸何人,面積各多少(含道路2米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原確定判決對95年1月23日上開筆錄之記載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證物之違誤云云。然查,觀諸原審前揭筆錄記載內容,法官質之:方案圖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甲○○答以:「這我不知道。是因為代書問戊○○的。我們是委由代書去辦的,代書把這方案問過每一個人,大家都同意代書才去辦的。」等語,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按(詳簡上卷第59頁)。詳譯該筆錄前後內容,再審被告甲○○之真意僅在說明分割方案係委由代書徵詢各共有人同意,經代書詢問並徵得各共有人同意後,代書方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基此,631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既已委由代書辦理,再審被告甲○○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曾口頭表明同意一事,既未親自參與耳聞,則其答以「不知道」,核與常理無違,且再審被告甲○○亦已陳明代書已詢問過各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代書才加以辦理等語,核與證人羅麗娟於原審證述相符,是再審原告截取再審被告甲○○所稱「不知道」之隻字片語,逕以此主張6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未經其同意云云,無足憑採。故再審原告請求勘驗上開庭期錄音內容及筆錄,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原起訴狀所附附圖係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未經有罪確定判決之宣告,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則其片面主張該附圖係偽造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證人賴重庚證述之譯文內容,及原審95年1月13日再審被告甲○○之筆錄內容,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譯文內容,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賴重庚對於631地號土地之分割或預留道路之事,因未參與其中,復與其毫無利害關係,既事非關己,自無積極確認協調內容之必要,該譯文內容尚難採為認定再審原告未同意63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依據。

且再審原告就原審95年1月13日筆錄關於再審被告甲○○答覆內容,又恣意截取隻字片語而曲解其意,則其執此主張631地號土地預留2米道路及分割方案皆未經其合意云云,自無可採。況本件係以再審原告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時,該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分得631地號土地者願提供西邊2米道路供6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一情,且依證人羅麗娟及賴重庚之證述,代書羅麗娟已向在場共有人解釋協議書內容並以附圖說明分割方式後,方經在場共有人於附有完整附件之協議書上蓋章,暨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及所附之附件上,均有再審原告之印文,騎縫處亦有再審原告印文等情,認定兩造就6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確已達成合意無訛。基此,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前揭事項,已於判決內敘明有不足採信之情形,且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其主張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認為可採。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