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丁○○○
號己○○丙○○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於民國87年2月間起,任職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二崙集貨場場長一職,於90年11月23日因病猝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撫卹金新台幣(下同)274,050元、員工退職金280,084元及斂喪費91,350元,合計645,484元,再上訴人前曾以謝松吉虧空公款為由,向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已認定謝松吉任內短少之公款為337,633元,是扣除上訴人得向伊等所請求之337,633元外,伊等尚可向上訴人請求307,851元,爰本於上訴人人事規則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 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修正前之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
227 條所述之不完全給付與實務所認定之不完全給付樣態並不相符,就此部份參諸民法修正時附述立法理由即可獲得佐證,惟本案上訴人竟引用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作為本案主張之依據,其主張顯有錯誤。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不為完全給付」,惟並未針對此一主張說明為何謝松吉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若上訴人係逕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所認定之事實再引用於本案,則其主張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原則而屬臨訟抗辯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謝松吉所得請領之撫恤金、殮喪費及員工退職金本為645,484元,嗣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案件中認為謝松吉應有疏失而需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因而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撫恤金、殮喪費及員工退職金與上訴人之損害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07,851元;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於各該案件審酌後而受填補,則其於本案又再主張其受有損害,顯不足採。另上訴人之損害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案件中獲得填補,其主張追加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第24頁以下認定:『..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帳目短少之事實,可證明謝松吉擔任場長期間有侵占、背信行為,惟帳目不符或現金短少之原因有多端,或因製作保管者有侵占、背信等不法之故意行為,或因其他疏失、誤記行為所致,本件因謝松吉已過逝,無法就上開短少加以說明及抗辯,於上訴人未能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謝松吉確實有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故意行為之情形下,自不能遽以帳目有短少之事實即認謝松吉有侵占公款或背信之不法行為..』。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不論於前案、原審或鈞院,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涉有任何侵占或背信行為,僅空泛指責並將一切之責任推諉予已死之謝松吉身上,則其主張被繼承人謝松吉涉及侵占行為,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有侵占公款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二崙集貨場之帳冊金額不符,因而主張謝松吉挪用公款以充作私人用途,而有觸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責等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案上訴人二崙集貨場帳冊資料不符,是否即得逕認謝松吉有任何挪用公款之行為,二者之關聯應由上訴人提出積極之事實以為證明,否則上訴人即未善盡舉證責任,此其一也。其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前案91年6月18日陳稱:『約每年查帳一次,差額發生時間是在民國八十八年底以後。』,由上開陳述足以證明上訴人至少每年均會針對各廠場之會計帳目進行查核。而謝松吉自87年起至90年11月24日死亡之日止,擔任上訴人二崙集貨站之場長期間內之歷年考績評定多數均列為甲等,顯見謝松吉於上訴人公司經歷層層稽查及考核所辦理之各項作業後,其表現必符合公司之規定且相當優異,否則不可能考績評列為甲等;惟上訴人於謝松吉任職期間對其所掌管之各項簿冊資料查核均無違法情事,於謝松吉死後竟指稱其侵吞公款,則上訴人之指控顯與事實有相當之出入,此其二也。再者,上訴人各集貨場平日顯有將款項貸與各產銷班成員之習慣,蓋謝松吉早於90年11月24日死亡,惟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所附之銀行存摺上,關於90年12月5日所匯入之現金52萬上特別記載『廖佑栽班長入→週轉金』,各該記載顯為上訴人所自行填入,由此更足證明造成二崙集貨場帳冊金額短少之可能原因種類繁多,謝松吉未必有任何侵占或私自挪用公款行為,是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末查,關於謝松吉是否涉有侵占等行為,業於前案詳為審酌推敲,至於被上訴人等應就上訴人資金短少所應負之填補責任,亦經前案審酌後作成判斷,各該判斷依法具有既判力,則上訴人於本案再執陳詞以為抗辯,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前以帳款短少為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前案訴訟中,因上訴人主張所屬分社之應付帳款、管理費及運費等項目之短少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以供鑑定,若依之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查證,其將導致上訴人受不利益認定之結果,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乃於92年3月4日邀集兩造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協商鑑定內容及鑑定事項,嗣鑑定人並於鑑定報告中載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一般公認審計原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應付帳款明細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並於鑑定報告中將應付帳款、管理費及運費等項目均列入鑑定之事項而提供予法院審酌。本案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依法院諭示雙方協議內容而為鑑定,已屬被上訴人尊重法院裁示而對上訴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做出重大讓步,則上訴人於本案再以前案所引鑑定報告內之管理費及運費提出單獨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此其一也。其次,若上訴人堅持前案所鑑定之分社管理費及運費應單獨提出主張,則被上訴人亦主張前案所列共計5,593,142元之應付帳款,應由上訴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證明後,方得列入上訴人所屬分社之短少資產中;若上訴人無法為上開證明,即應認定上訴人於謝松吉任職期間受有5,593,142元之額外利益,而應返還予謝松吉之被繼承人,如此一來將徹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案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六、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所提『謝松吉侵占、擔任場長職務有疏失』等之主張,業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而確定,則上訴人再以各該理由於本案提出爭執,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係於90年11月24日死亡,而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內容仍不脫『謝松吉侵占』,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觀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綜上所述,爰請求(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本訴部份,原審判決皆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該「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故既本件前案就應付分社管理費297,511.1元及應付運費687,538.6元二項合計為985,049.7元,未經誠泰會計事務所查核,然於本件已重新鑑定,即屬新訴訟資料,故前案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帳目與現金不符之數目僅337,633元,即不能拘束本案,原審認縱使前案未鑑定到應付分社管理費297,511.1元及應付運費687,538.6元,而於本件訴訟已重新鑑定,上開資料於本件訴訟仍不能視為新訴訟資料而主張抵銷,顯有違誤。添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亦認為證人即二崙集貨場臨時雇員廖芬媛在本院證稱略以:伊自86年間擔任二崙集貨場之雇員至今,負責整理農民的菜量的價格,再用電腦製作銷貨日報表交由場長核對,集貨場只有三位人員,即場長、伊及鍾素貞,場長負責會計、出納、管錢、行政工作即與分社之間之聯繫及處理農民的事情,並記錄現金出納備查簿等,場長並保管集貨場之存摺、印鑑,集貨場之存款只有場長才能領取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堪信上開二崙集貨場之會計帳目及現金均由場長負責製作及保管,若其帳目與現金即資產與負債不符時,自屬場長之責任。二崙集貨場之帳目現金確有上開不符及短少情事,是縱無法證明謝松吉有故意侵害二崙集貨場權利之不法情事,上開短少亦應係其疏失所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因謝松吉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公款短少之損害,謝松吉自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惟前案判決如前所言,未審酌應付分社管理費297,511.1元及應付運費687,538.6元,認為只短少337,633元。茲審酌前開於本件新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謝松吉短少之金額實為1,322,683元,其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款項短少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新提出之訴訟資料即新鑑定報告之金額985,049.7元,對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有645,484元之退職金債權,與前述金額抵銷尚屬不足,故原審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7,851元,顯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原於一審有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所虧空之帳款尚包括分社管理費297,511.1元及應付運費687,538.6元合計為985,049.7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惟其反訴經一審法院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反訴,嗣經上訴人抗告後,另由本院以96年勞簡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僅為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部分,故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主張對反訴為訴之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此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於87年2月間起,任職上訴人二崙集貨場場長一職,於9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撫卹金274,050元、員工退職金280,084元及喪葬費91,350元,合計645,484元。
(二)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自87年2月間起虧空公款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認定謝松吉任內短少之公款金額為337,633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所請求之撫卹金、員工退職金及喪葬費共645,484元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再賠償上訴人。
三、兩造有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得否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另有虧空之分社管理費297,511.1元及應付運費687,5
38.6元部分,因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事件中未經審酌,而於本件主張抵銷?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謝松吉任內有虧空公款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認定謝松吉任內短少之公款為337,633元,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以上開得向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撫卹金、退職金及斂喪費645,484元主張抵銷後,本件上訴人即不得再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謝松吉任內所虧空之款項,而經法院駁回其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被繼承人謝松吉任內所虧空之款項金額,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為337,633元,並加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同金額之撫卹金、退職金及斂喪費債權,關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被抵銷之同金額之撫卹金、退職金及斂喪費債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已產生既判力,不容兩造當事人再為相反主張。再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謝松吉虧空之分社管理費297,511.1元及運費687,538.6元部分,於前案中未經會計師查核,而非屬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係請求全部之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仍為1,484,074元,並未將管理費及運費部分之損害另作請求保留,是關於管理費及運費部分之損害自仍為前案之審判範圍,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就管理費及運費部分縱在前案未經查核,因其屬於判決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被繼承人謝松吉任內所虧空之款項金額為337,633元,且經抵銷被上訴人之同金額之撫卹金、退職金及斂喪費債權,業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情,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985,049.7元損害賠償債權作抵銷抗辯,即難認有理由。
五、末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於87年2月間起,任職上訴人二崙集貨場場長一職,於9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撫卹金274,050元、員工退職金280,084元及喪葬費91,350元,合計645,484元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中337,633元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加以抵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自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07,851元(645,484元-337,633元=307,851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30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