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
號戊○○己○○
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職金之訴事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嘉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曾以訴外人謝松吉有虧空公款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謝松吉任內短少之公款為新臺幣(下同)337,633元,而抗告人於本案反訴所請求亦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具有既判力,抗告人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惟查,前案僅就謝松吉任內虧空之公款337,633元為認定,另分社管理費297,513元及運費687,353部分於前案中未經會計師查核,非屬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謝松吉於民國87年2月間起,任職伊二崙集貨場場長一職,於90年11月23日因病猝死,經伊清查帳目後發現,謝松吉任內除虧空公款337,633元外,尚侵占分社管理費297,513元及運費687,353元亦未返還與伊,是伊就此部分自得向被告即謝松吉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扣除伊應給付與相對人之撫卹金、退職金及斂喪費645,484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677,01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惟查,抗告人前即曾以謝松吉自87年2月間起虧空公款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認定謝松吉任內短少之公款金額為337,633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77,015元之主張、訴訟標的及兩造爭執事項,核與前揭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之主張、訴訟標的及兩造爭執事項均相同,縱其中分社管理費及運費於前案中因超出兩造協議程序範圍,而自鑑定項目中扣除,惟此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許抗告人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提起新訴或利用原審程序提起反訴。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顯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